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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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68 号判决
时间Sun Aug 23 04:28:37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公司法第111条第1、2、3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表决
权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东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人。前二项转让,不同意之股
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决之法律上争点在於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之「他人」究竟是指
任何其他的人,亦即包括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在内(下称甲说)?还是除原有股东外之任何其
他的人,亦即股东无庸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得任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
於他股东(下称乙说)?实务上就此迭生争议。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就此系采乙说的见解,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㈠按有限公司具有闭锁性之特质,为维持股东间和谐及信赖关系,於系争出资转让行为时
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称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第2项前段
明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人
;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嗣公司法虽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条规定,
然仅将修正前公司法同条第1项之「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修正为「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
数」,以符同法第102条关於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同意权之规定,并将原第2项移列为第3项
,仅为文字及项次之微调,首揭立法目的并无不同。本诸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
意,除有其他更应受保护之法益外,应确保人民就其财产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
,不能任意限制之。参以同具人合团体性质,着重成员间相互信赖之合夥,其合夥人间之
股份转让,毋需经他合夥人全体之同意,此观民法第683条规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东间
出资额之让与,既未违背有限公司之闭锁性,亦不影响原有股东间之信赖关系,又可适度
补救有限公司无退股制度之缺陷,即无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
,就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之情形,未设有除外规定,存有隐藏之法律漏洞,而应加以目的性
限缩,将该条项所谓之「他人」,解为系指该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
股东将其出资转让於公司之其他股东时,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为之。㈡原审本於取舍证
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职权行使,合法认定系争出资额转让乃股东相互间所为,仅须
杨朝钦2人与杨晋荣2人间意思表示合致,即属有效成立,不受上诉人不同意之影响,上诉
人并无优先受让权,被上诉人更无不法侵害该优先受让权可言。从而,上诉人先位请求确
认系争出资转让行为无效,并依民法第113条规定,备位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
条规定,请求杨晋荣4人涂销及回复登记,均无理由,不应准许等情,经核於法并无违误
。至原审其他赘述,及将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误载为现行法第111条规定,均不影响
判决结果,附此说明。㈢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然而,就此争议,主管机关经济部一向系采甲说的见解,可参见经济部69年6月10日
商18927号函释(下称经济部69年6月10日函释):「一、依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
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又同条第
2项规定『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
改章程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注: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将第111条第2项规定
移列第3项,并将同条第1项之「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修正为「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
)系指股东出资额之转让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东,方有第2
项之适用。若股东之出资额转让未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无同条第2项之适用。
……。」,以及经济部96年1月3日经商字第09502182010号函释(下称经济部96年1月3日
函释):「按公司法第102条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
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又同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
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人。』条文所称『其他全体股东
过半数之同意』,系指扣除拟转让出资之股东後,其余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98
年11月10日经商字第09800157590号函释(下称98年11月10日函释):「……按依公司法
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
转让於他人。又由於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系有限公司章程必载事项,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
3条准用第47条规定须全体股东同意。两种规定同意人数互有出入,造成出资额转让後,
可能因少数股东反对致无法修正章程之难题,爰69年公司法修正时乃增订第111 条第2项
,让不同意之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及如不受让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章之规定,俾资解决
。基此,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之『他人』,解释上应包括该有限公司之股东在内,始能与
第2项规定之规范意旨,相互呼应。……。」(参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诉字
第231号判决及经济部商工行政法规检索系统)。
最高行政法院本判决亦采甲说,最高行政法院115年上字第68号判决谓:(一)公司法
第三章有限公司第101条第1项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三、股东姓名或名
称。四、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第102条第1项规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
,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第106条规定:「(第1
项)公司增资,应经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第3项)公司得经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
同意减资或变更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第4项)前3项不同意之股东,对章程修正部分,
视为同意。」第111条规定:「(第1项)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人。……(第3项)前2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修正前公
司法立法理由以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系公司章程必载事项,修改章程系规定须全体股东同意
,两种规定同意人数互有出入,造成出资额转让後,可能因少数股东反对致无法修正章程
之难题,爰增列第2项(即修正後移列第3项之规定),以为解决,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并
表示: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同意权系以表决权为准,并非以人数计算,将原第1项「其他全
体股东过半数」修正为「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将原第3项修正移列第2项,酌为文字
修正并降低表决权门槛,原第2项项移列第3项,第4项仅为文字修正。同法第113条规定:
「公司变更章程、合并及解散,应经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立法理由揭示:
为便利有限公司运作,修正有限公司变更章程、合并及解散之门槛为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不再准用无限公司有关变更章程、合并及解散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门槛之规定
等语。(二)查上诉人有股东3人,於113年8月6日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向被上诉人
申请股东出资转让及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经被上诉人审认上诉人检附之股东陈昤聿出资额
转让予董事陈有增之股东同意书,仅有股东陈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其
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之规定,以原处分予以否准,为原审依法所确定之事实,核
与卷证相符。(三)有限公司股东将其出资转让於其他股东,是否应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
数之同意,上诉人固以系争民事判决主张: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之「他人」,为股东
以外之人,是股东间之转让不受限制,无须得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而无该规定
之适用。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於当年尚未如下述有限公司朝向资
合性质修正情事,适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即采「他人」包括股东在内之见
解,而与系争民事判决不同。又系争民事判决系就股东间出资转让行为,未符公司法第11
1条第1项规定「得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渠等股权移转仍有效,表示之法律见
解,仅涉及私人间法律行为所生效力事项,核与本件系主管机关就股东间出资转让行为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而就股东名称暨出资额及章程修正等变更事项所为登记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之公示性及对世性等公益,要属不同。申言之,公司登记事项,乃主
管机关行政法制作业,系属社会大众据以作为各种交易与规划商业行为之依据,及政府监
理上与其他业务上之参酌。因此,就公司登记事项,解释适用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
自不受系争民事判决见解拘束,难谓股东间之出资转让,未得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所定「
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所生私权效力,即可拘束主管机关依职权所为公法上审查
,而迳为变更登记。(四)立法者具有直接与多元民主正当性,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
正之幅度甚大,有限公司虽具资合兼人合性质之公司,惟此次系朝资合性质而减少人合性
质方向修正,例如: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同意权系同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表决权为准,并非如
无限公司以人数计算(第111条第1项参照);有限公司提列法定盈余公积及会计处理产生之
资本公积,系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办理(第112条第3项参照);为便利有限公司运作,
修正有限公司变更章程、合并及解散之门槛为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准用
无限公司有关变更章程、合并及解散须经全体股东同意门槛之规定(第113条第1项参照);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纳入「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适用(第99条第2项、第154条第2项参
照),是於解释有限公司此次修正规定,应遵循立法精神为解释,尚难仅侧重有限公司之
人合团体性质资为解释。且有限公司股东对於公司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限之责
任(第99条第1项参照),核与无限公司股东或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连带负其责任(公司法第60条、民法第681条参照),系属相当重之无限责任迥异。是有限
公司股东非如无限公司股东或合夥人负相当重之无限责任而有放宽无限责任股东退股或退
夥之需要(原则上无限公司股东於每会计年度终了向公司声明後得随时退股,公司法第65
条参照;至合夥,原则上未定有存续期间,合夥人亦得於2个月前声明後退夥,民法第686
条参照),本可藉全部出资额转让之方式为退股,且依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仅需得
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即可为之;况依同条第3项规定,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
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及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修正前规定於第2项,
规范内容相同),是依公司程序法制,欲转让出资额之股东,并无无法退股之可能,有限
公司自无所谓缺乏退股制度之缺陷可言。又有限公司股东依公司法第102条但书,得以章
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是出资多寡会产生与股东表决权比例连动之情形,而
与纯綷着重在人合性质之无限公司与合夥,不问每一股东或合夥人出资多寡,均有无分轩
轾之同意权不同(公司法第47条、第55条;民法第670条、第673条参照)。则有限公司股东
间出资额之转让,难谓不影响原有股东间之信赖关系,而无予限制之必要。准此,公司法
有限公司章第111条第1项,未如民法第683条「合夥人非经他合夥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
自己之股分转让於第三人。但转让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定有「转让於他股东者
,不在此限」之规定,非可认为存有隐藏之法律漏洞而有为法律补充之必要。(五)公司法
第111条第1项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
,转让於「他人」,所指之「他人」,依其文义,系指「任何其他的人」,自包括有限公
司之原有股东在内,其文义并无模糊不清,而致受规范者产生无法理解及预见之情形。复
倘将「他人」解释为不含股东在内(即股东无庸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得任以
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於他股东),於公司法体系上,股东间出资转让将无适用同条第3
项规定(不同意股东可优先受让,否则拟制其同意转让)之可能;因此而生股东名称及出资
额部分之章程修改变更,而适用第113条第1项规定之应经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时,因无从适用同条第3项规定,亦产生适用上之扞格,徒使立法者欲解决二者适用冲突
之美意(於修正前公司法立法理由即明揭:出资转让与修改章程之同意人数互有出入,造
成出资额转让後,可能因少数股东反对致无法修正章程之难题,爰增订「如不承受,视为
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再次落空,而违悖立法意旨。
从而,本件综观公司法之立法目的、体系,并比较民法合夥规定,依公司法第111条文义
解释,足认该条第1项规定之「他人」自包含股东在内甚明。倘有不同意之股东,对於欲
转让出资之股东已破坏当初一同约定关於出资额与股东之章程内容,自可透过优先受让权
予之制衡,且如不予承受,法制设计上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亦衡平保障欲转让
出资股东之财产权益,并化解公司章程修正之争议。因此,上诉人有股东3人,所申请股
东出资转让及修正章程变更登记,检附之股东陈昤聿出资额转让予董事陈有增之股东同意
书,仅有股东陈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
规定,被上诉人以原处分予以否准,诉愿决定递以维持,并无违误。原判决驳回之理由,
虽有不同,惟据此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未视本件系攸关公益之公
司登记事项,核与系争民事判决及类似见解之其他民事判决所处理者为股东出资额移转之
私权效力问题有异,并执程序上不受理之系争宪法法庭裁定,及与本件无涉之公司法第15
条规定,为其有利之论据,认原判决违背法令,应无可采。至本件经本院认定说明如上,
并无依上诉人之声请会同最高法院民事庭召开法律研讨会议之必要,并此叙明。五、据上
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
就本法律上争点,在我看来,最高法院判决所采之见解(乙说)显然较为可采。最高行
政法院判决一方面表示:「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正之幅度甚大,有限公司虽具资合
兼人合性质之公司,惟此次系朝资合性质而减少人合性质方向修正...」,亦即明确谓有
关公司法有限公司章节於107年8月1日之修正,系朝资合性质方向修正,另方面却对於有
限公司股东欲转让其出资额予其他股东采取限缩之立场,理由即不免有矛盾之处。又最高
行政法院判决又称若不将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之「他人」解释为包括股东在内,公司法第
111条第3项(不同意股东可优先受让,否则拟制其同意转让)於股东间出资转让将无适用之
机会,惟最高行政法院如此解释显然忽视有限公司仍具有人合之性质,亦即公司法第111
条第3项以体系解释,可解为系指有限公司股东欲转让出资予非原有股东之任何第三人之
情形,如有限公司股东系转让出资予原有股东,本无须适用该条项之规定;亦即不应为了
让该条项规定有适用之可能,而作违反体系及规范目的之解释。再者,公司法第113条有
关有限公司变更章程之规定,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法时(於107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亦
已一并修正,不再准用无限公司有关变更章程须全体股东同意之规定,有限公司变更章程
於修法後,仅须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亦可证经济部於107年8月1日公司
法修法前,就本法律上争议曾表示之函释见解已不合时宜。综上所述,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695号判决所采取之见解(乙说):「...公司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就受让人为公司
股东之情形,未设有除外规定,存有隐藏之法律漏洞,而应加以目的性限缩,将该条项所
谓之『他人』,解为系指该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东将其出资转让
於公司之其他股东时,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为之。」显然较符合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
法有限公司章节系朝资合方向修正,减少人合方向之旨趣,因而较为可采。尽管如此,公
司办理变更登记,仍应以经济部有效之函释及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所采之见解为准,应不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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