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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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判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時間Tue Aug 18 02:20:14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不動產借名登記的情形,在台灣民間頗為常見,與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有關之法律糾紛,在實務上也相當常見。而實務上較常見的類型,為出名人未
經借名人同意,即逕行將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最高法院就此等爭議於
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終採有權處分說,
該民事庭決議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項見解並為最高法院
維持迄今(並參見107年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然而,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主要多是就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關係進行探討,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部,也就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法律關係之構造及效力,最高法院則
較少有機會進行深入探討。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23日做成114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就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有重要闡述。114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謂: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
部關係而言,出名人並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系爭應有部分係伊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供予陳秀月為借款之擔保,再由陳秀月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間將該借款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㈠第78頁
至第83頁、第116頁),倘若非虛,該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陳秀月死亡後,
均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受。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內部關係,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而不得訴請
共有物分割,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
,逕以各該契約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由,謂其得訴請上訴人分割
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114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在
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人(在內部關係中)不得對借名人主張其(指出名人)係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借名人為相關之主張。換言之,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就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如涉訟(尤其是出名人以該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對借名人提起相關訴訟的情形),該不動產之借名人,得以該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借名人始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名人並無管理、收益、處分該不動產之
權利為由,提出相關之主張,而法院則負有實質審查該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義務,法院不得僅以出名人係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逕認借名人前述之抗辯為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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