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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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判决]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
时间Tue Aug 18 02:20:14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不动产借名登记的情形,在台湾民间颇为常见,与不动产借
名登记契约有关之法律纠纷,在实务上也相当常见。而实务上较常见的类型,为出名人未
经借名人同意,即迳行将不动产出售并移转所有权登记与第三人,最高法院就此等争议於
民国(下同)10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最终采有权处分说,
该民事庭决议谓:「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
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固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
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之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
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此项见解并为最高法院
维持迄今(并参见107年台上字第139号民事判决、108年台上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
然而,最高法院历来判决主要多是就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之外部关系进行探讨,不动
产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内部,也就是出名人与借名人间法律关系之构造及效力,最高法院则
较少有机会进行深入探讨。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23日做成114年台上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就不动产借名登记之内部关系有重要阐述。114年台上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谓:
「又不动产借名登记之出名人虽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然在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内
部关系而言,出名人并无管理、收益、处分借名不动产之权利。…上诉人於事实审主张:
系争应有部分系伊本於让与担保之法律关系提供予陈秀月为借款之担保,再由陈秀月借名
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伊已於92年间将该借款全数清偿等语(见原审上更一字卷㈠第78页
至第83页、第116页),倘若非虚,该让与担保及借名登记之法律关系於陈秀月死亡後,
均应由包括两造在内之继承人共同继受。则能否谓上诉人不得本於上开法律关系当事人间
之内部关系,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对系争房地无处分权而不得诉请
共有物分割,即非无研求之余地。原审未究明系争让与担保契约及系争借名契约是否存在
,迳以各该契约纵然属实,被上诉人仍为系争房地之共有人为由,谓其得诉请上诉人分割
系争房地,进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
废弃,非无理由。」
由前述最高法院判决(114年台上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意旨,可知最高法院认为:在
不动产借名登记法律关系中,出名人(在内部关系中)不得对借名人主张其(指出名人)系该
不动产之所有权人,或本於所有权人之地位对借名人为相关之主张。换言之,借名人与出
名人间就该借名登记之不动产如涉讼(尤其是出名人以该借名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之地位
,对借名人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形),该不动产之借名人,得以该不动产存在借名登记之法
律关系,借名人始为该不动产之实质所有权人,出名人并无管理、收益、处分该不动产之
权利为由,提出相关之主张,而法院则负有实质审查该不动产是否确实存在借名登记法律
关系之义务,法院不得仅以出名人系不动产之登记所有权人,即迳认借名人前述之抗辩为
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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