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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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規] 刑法第41條第1項
時間Fri Jul 31 01:16:52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
條項就是易科罰金的規定,各位看到這裡可能會覺得,怎麼了嗎?所以呢?關鍵就在於並不
是刑法所有的罪名都可能易科罰金,立法者於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的範圍限縮在「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換言之,如所犯為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比如誣告
罪、偽證罪(最重本刑皆為七年),即不得易科罰金,即使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至多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參見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而,須特
別注意的是,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換言之,負
責刑罰執行的地檢署檢察官有權決定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由此可見,並不是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就一定可以易服社會
勞動,仍可能必須入監服刑。
不過,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關緩刑之規定,並未排斥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前述條文中緩刑之要件,且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則
仍可能獲得緩刑。從而,如所犯係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除堅持無罪答辯
外,不妨盡力與對方達成和解(參見刑法第74條第2項),以爭取法院宣告緩刑,進而降低
須入監服刑的機率,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在俗稱的良民證(正式名稱
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即不會留下前科紀錄,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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