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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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判決]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時效
時間Wed Jul 29 02:16:06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復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前述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請求權之時效,消保法
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也就是民事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
實務上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時效問題,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1.按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
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
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於110
年12月27日受有系爭傷勢,其至遲於111年5月17日已知悉五鮮級公司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
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逾2年後,始於113年5月31日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五鮮級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五鮮級公司抗辯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所據。上訴人主
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五鮮級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損害總額之2倍懲罰
性賠償金即46萬0,6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損害總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6萬1,37
5元,為無理由。」可供參考。
由上述的案例可知,消費糾紛應盡早提起民事訴訟,以免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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