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看板LAW
标题[判决] 消保法第7条第3项、第51条之时效
时间Wed Jul 29 02:16:06 2026
各位晚安,我是钱律师。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第7条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
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於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
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
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於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
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於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
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法第51条复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
,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五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
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
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而前述消保法第7条第3项及第51条请求权之时效,消保法
并未规定,实务上认为应适用民法第197条第1项:「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
年者亦同。」也就是民事侵权行为之2年时效规定。
实务上就消保法第7条第3项及第51条之时效问题,民国115年3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号民事判决:「1.按消保法第7条之规定,只要企业经营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务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并因而致消费者发生损害时,企业
经营者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契约之存在为前提,故消保法第7条第3项之规定应属於
侵权行为之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第197条第1项之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
号、97年度台上字第2443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消保法对於请求权时效并未有明文规定,
故消保法第51条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时效,应适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即2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号判决意旨参照)。2.经查,上诉人系因系争事故於110
年12月27日受有系争伤势,其至迟於111年5月17日已知悉五鲜级公司为系争事故之赔偿义
务人,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则上诉人逾2年後,始於113年5月31日主张依消保法第51条规
定,请求五鲜级公司赔偿惩罚性赔偿金(见原审卷第271至275页),已因2年间不行使而
消灭。五鲜级公司抗辩上诉人之前开请求权已罹於时效而拒绝给付,即有所据。上诉人主
张依消保法第51条规定,请求五鲜级公司赔偿如附表一编号1至4所示损害总额之2倍惩罚
性赔偿金即46万0,654元及如附表二编号1至3所示损害总额之1倍惩罚性赔偿金即16万1,37
5元,为无理由。」可供参考。
由上述的案例可知,消费纠纷应尽早提起民事诉讼,以免罹於时效。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25.227.222.121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785262568.A.BD6.html
※ 编辑: globalera (125.227.222.121 台湾), 07/29/2026 02: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