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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goetz (這世上還是有正義吧?)》之銘言: : 事情是這樣的: : 我朋友在臉書上批評某個人親共,那個人說我朋友毀謗、要提出告訴; : 我查了一下相關資料,認為我朋友必勝,原因是, : 這個人曾經發表過一篇文章說: : "我主張陸生納保、給予陸配公平居留權、補助中國影視作品、 : 開放中國居民合法移民台灣、補助打到假疫苗的中國人免費來台打真疫苗"; : 我認為我朋友只要拿出這篇文章,除非遇到很藍的法官, : 大概都可以穩居不敗,不知道各位的看法如何呢? : 補充: 這不是偷渡政治文,是真正發生的事情,我沒騙人, : 只是隱去訴訟雙方的真實身分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一般以為,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 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 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 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而 「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 基本上"事實陳述"被判有罪的機會比較高,但是主張那是意見發表, 那就有可能無罪,也就是主張那是對某某人講過的話做過的事所給的評價, 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 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 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 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 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 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 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剩下的就讓你朋友自己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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