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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起: ※臺灣高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2OBWlv1 重點內容: 一、承認「動物」非物: 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 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 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 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 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 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二、侵權行為損賠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請求慰撫金 (一)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 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 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 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故當他人侵害 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 自從這個判決首度揭示「『動物』非物」之後,後續效應: 一、下級審法院多有引用 如:臺北地院108年訴字1996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3cLHgPM 二、民間團體舉辦了一系列動物法講座 如:【動物「非」物。提昇動物法律位階】系列講座 https://eastfree0511.wixsite.com/tapc/copy-of-6 三、林誠二老師在第98期的《月旦裁判時報》中也撰文評析 篇名:〈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 事判決評釋〉 ================== 以下簡介林老師的評析內容: 一、動物於現行民法中的屬性: (一)動物有生命,且與人類共同生活後產生親密連結而與民法上所稱之「動產」有所差 異。 (二)縱認動物有其特殊性,宜由特別法保障之,於民法上仍應有「動產」之性質。 (三)雖認動物仍屬民法之「動產」,並非代表得任意侵害而無責任可言。 二、飼主因動物死亡、受傷或遭虐待所受侵害之權利或法益: 因動物性質屬動產,侵害他人動物係屬對所有權之侵害。 (一)財產上之損賠:無爭議 (二)非財產上損賠:需考量問題如下 1.飼主之身分 2.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 3.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 飼主若基於長期飼養動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及情感連結關係,得評價為飼主之其 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可能。 三、判決評釋: (一)本判決勇於突破窠臼,另闢蹊徑為飼主找尋慰撫金請求之依據,精神值得肯定。 (二)就個案中承認或肯定動物為特殊權利客體或賦予其準人格,於法制上未有共識前, 不宜貿然認定。 ======================== 【小整理附帶個人淺見】 針對動物 傳統分類:二分法→若非人類,就歸為「物」。 現代分類:非純粹二分法 一、這則判決的立場:動物非物 人和物之間不再是非黑即白的論述,動物的定位→介於人與物之間。 二、林誠二老師的觀點: (一)動物在民法上仍然是物(傳統二分法),但由特別法保護(即動保法)。 (二)不贊同這則判決賦予動物準人格(介於人與物之間「偏向人」那一側) 三、個人淺見: (一)贊同判決對動物的定性:「動物」非物 (二)不認為這則判決賦予了動物準人格,應該是介於人與物之間「偏向物」的那一側。 本則判決將動物的定性做出了與過去不同的見解,僅僅是脫離了物,但與人的距離尚 遠,個人以為亦不存在有準人格賦予的情形。本判決僅是突破過往窠臼,不再堅持 壁壘分明的二分法立場,試圖調和並重新詮釋符合人與動物、自然共享的法秩序。 -- 我手寫我口 我口抒我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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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jenoren: 推這篇用心整理:) 09/26 20:46
2F:→ jenoren: 於實習的時候,主持曾交辦撰擬一份返還寵物的民事訴訟起 09/26 20:46
3F:→ jenoren: 訴狀,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我也參考了上開 09/26 20:46
4F:→ jenoren: 高院與北院等裁判之見解。 09/26 20:46
5F:推 q135q135: 推用心整理 09/26 20:51
6F:推 rickdom01: 此見解雖然創新,但既有的判決對於動物受傷為何能連結 09/26 22:53
7F:→ rickdom01: 到損害賠償,多沒有明確論述 09/26 22:53
8F:→ rickdom01: 仔細的說,195條1項保障人自己的權利受侵害;194、195 09/26 22:53
9F:→ rickdom01: 條3項則保障人與人的關係受侵害。後者是明文列舉,目前 09/26 22:53
10F:→ rickdom01: 應無類推空間,所以目前判決都走前者。但對於此等「所 09/26 22:53
11F:→ rickdom01: 有物之情感價值」,究竟是什麼樣的人格法益,則未見說 09/26 22:53
12F:→ rickdom01: 明或具體化,多只是證立寵物的特殊性後,就突然肯定能 09/26 22:53
13F:→ rickdom01: 夠請求,實在不是很好的說理方式 09/26 22:53
14F:→ rickdom01: 又我個人認為,各判決之所以不願意具體化該人格法益的 09/26 22:55
15F:→ rickdom01: 內涵,是因為具體化後,這個法益其實就是「人與寵物的 09/26 22:55
16F:→ rickdom01: 關係」,但如此一來顯然會走到194、195條3項而走不通, 09/26 22:55
17F:→ rickdom01: 所以才不願意說清 09/26 22:55
18F:→ CCWck: 以184來處理 那倒底侵害了什麼"權利"? 09/27 09:24
19F:→ CCWck: 非財產權 依照18條第2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09/27 09:25
20F:→ CCWck: 一般人格權都是用193~195 傷害別人動物到底要用哪一項? 09/27 09:26
21F:→ CCWck: 如果以195第1項來處理 對於"情節重大"的認定是否過於姿意 09/27 09:28
侵害權利之類型,認同r大的看法,於現行法下確實還難以具體化,判決最多也只能用 「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這樣文字來表述。 又關於「情節重大」,我覺得林誠二老師可能也有過於恣意的疑慮,所以羅列了三點 「飼主之身分、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來作為判斷的 標準。 ※ 編輯: sheep3945 (117.56.156.1 臺灣), 09/27/2021 11:41:28
22F:→ CCWck: 有些人對自己的愛車或藝術品被破壞,也因為有"投入成本、 09/27 11:55
23F:→ CCWck: 勞力、心血及情感連結關係",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為何就 09/27 11:55
24F:→ CCWck: 不能類推適用? 09/27 11:55
25F:→ CCWck: 如果從195第1項字面上來擴張解釋,不只動物,就算是其他財 09/27 11:58
26F:→ CCWck: 產受損害,情節重大,應該也科請求損害賠償。 09/27 11:58
27F:→ CCWck: 這種動物非物的認定,還是應該透過立法明定為宜,不然最高 09/27 12:03
28F:→ CCWck: 法院豈不是自己與過去的判決裁判不一致? 09/27 12:03
29F:→ KHlawtel: 跟現行法律有衝突,不過法律需要與時俱進了 09/28 12:50
30F:→ saltlake: 法律的與時俱進,在民主國家主要靠立法機構。 09/28 18:17
31F:→ saltlake: 法官造法需要嚴格限制,畢竟我國法官沒有民意基礎 09/28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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