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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rty23 (Marty)》之銘言: : 推 brian900530: 請參照99年台上6035判決之意旨,「原因自由行為之行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則。」若不符合僅可認為「自醉行為」而非「原因自由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行為」,在我國刑法中自醉行為並不如德國刑法第323條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之1有明確規定,又因為最高法院將刑法第19條第3項構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成要件限縮於前述判決意旨,又本件裁判書中有提到被 08/23 23:47 : → brian900530: 告不具有殺人動機,因此以19條1項判決無罪 08/23 23:47 : 感謝brian900530的指教。 : -------------------------------------------- : 刑法第19條第3項只有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這項法律是民國94年修訂的, : 而它的立法理由是什麼? : 可看法務部網站說明: :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424&LawNo=19 : ----------------立法理由第二項內文---------------- :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 : 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 : 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 : 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 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 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 ---------------------------------------------- : 也就是說,導致梁崇銘喪失辨識能力的原因, : 如果是因為他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的話, : 就不能說他沒有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 應該負全責,符合19條第3項, : 不適用19條第1、2項免罰或減刑。 : 導致梁崇銘喪失辨識能力的原因-吸毒,是他故意自行招致, : 並不是別人強迫他吸毒,是他自行決定要吸毒, : 所以是故意自行招致,完全符合19條第3項。 : ----------------------------------------------- : 根據brian900530的推文表示, : 最高法院將19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限縮於"99年台上6035判決之意旨", : 也就是規定必須"吸毒前就有犯罪意圖"或"預期吸毒後可能犯罪"等才符合19條第3項。 : 但問題是,最高法院是司法機關,他又不是立法機關, : 憑什麼擅自規定"吸毒前就有犯罪意圖"或"預期吸毒後可能犯罪"才符合19條第3項? : 他這樣規定具有法律效力或強制力嗎?? : 如果法官不按照他的規定判會怎樣?? : 而且甚至我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19條的相關判例, : 裡面也沒列出"99年台上6035判決之意旨", : 他只有列出其他9條, : https://i.imgur.com/s3OnGC8.png : 如果99年台上6035判決之意旨這麼重要, : 為何沒列在上面? : 另外我也好奇,這些判例的要旨, : 是否具強制力?民眾必須準守,未來的法官,也一定要根據這些要旨來判? : 不能違反這些要旨嗎? : 如果是這樣,那制定這些要旨的人, : 在某些情況下,不就等於變相的在制定法律嗎?不就變成司法兼立法? : 如果要旨跟立法的初衷相違背呢? : ---------------------------------------------------------- : 如果最高法院認為, : 應該規定"吸毒前就有犯罪意圖"或"預期吸毒後可能犯罪"才符合19條第3項, : 是不是應該先將條文向立法院建議, : 經過立法院的立法程序,三讀通過後,才能實施, : 而不是透過要旨來做額外附加規定? : 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刑法19條第3項,應該改成: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 並且在犯案前已經有犯罪意圖或預期可能犯罪者,不適用之。」 : -------------------------------------------------- : 然而,現行的法律條文只有規定: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並沒有規定必須犯案前必須先有犯罪意圖或預期可能犯罪才符合19條第3項, : 所以梁崇銘完全符合19條第3項以及當初的立法初衷,不適用19條第1、2項, : 應該判決有罪。 這裡其實有一個對99年法院看法的誤解 情形是這樣的 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招為難不適用 問題是什麼叫做因故意或過失自招? 按刑法(下面沒有特別著名的都是刑法的條文)第13條,故意是指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的認知,也就是說我要認知道我的行為可能會導致別人死亡(用殺人罪舉例)或其他等等犯罪的結果。 因此法院才會說要在吸毒時就預見到之後有可能去砍死人,才可以適用第19條第3項,因此本案之中除非可以證明的行為人吸毒的時候就有可能想到去砍人,才可以判殺人罪,但是檢方證明不到。 過失呢? 按第14條的說法,要行為人行為時雖然沒有認知到行為可能導致人死亡(一樣用殺人罪舉例),但是行為人有可能、有能力認知到行為可能導致別人死亡,因此在本案想要適用19條第3項中關於過失自招為難的規定,要行為人吸毒時就有可能想到之後吸毒完有可能導致別人死亡才可以,而檢察官要證明這點,看起來檢方也沒證明出來,因此不能適用應該是合理的見解,且99年法院的看法也是符合法條的。 ----- Sent from JPTT on my Google Pixel 3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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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Qmmmmmmmm: 簡言之,討論故意或過失的前提: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 08/25 18:31
2F:→ Qmmmmmmmm: 要有"預見可能性"。 08/25 18:32
3F:推 Qmmmmmmmm: 但我認為應該適用第二項,顯著降低但並未完全喪失.. 08/25 18:40
4F:→ Qmmmmmmmm: 得減刑。 08/25 18:40
5F:→ Qmmmmmmmm: 完全喪失的情況,行兇的手段應該是揮舞亂砍,而無法針 08/25 18:43
6F:→ Qmmmmmmmm: 對特定部位實行.... 08/25 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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