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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講的是一般大眾對條文很直觀的解讀。 我剛剛去翻了一下參考書,現在試著解釋法律人怎麼解釋這條文, 所以教科書所用的艱澀標籤名詞,我就不用了。 說明開始... 第19條第3項所謂的"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有一個前提,就是在自招之前已經對自招之後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預期。 以本案為例來說明所謂的"故意自招",梁嫌要在吸毒之前就想殺人, 並且知道自己在吸毒失去意識後就會拿刀亂砍, 進而藉此殺死媽媽,這情況就是"故意自招"。 再來同樣以本案來說明何謂"過失自招", 梁嫌在吸毒之前就對於自己可能因此失去意識, 進而拿刀亂揮殺人的可能性只有一點點, 自己認為發生的機會不大,但是後來還是不幸發生, 這就是"過失自招"。 但是如果梁嫌在吸毒之前,完完全全都不知道, 想都沒想過自己在失去意識之後有殺人的可能, 那就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就沒有第19條第3項的適用。 我試著用量化的方式來說明。 如果在吸毒之前, 對自己失去意識之後殺人的預期機率的預期是 =>100%~10%,很有可能會發生,那麼這就是故意。 =>9%~1%,覺得不太會發生,但仍發生,這就是過失。 =>0%,根本連想都沒想過,所以行為人過失都沒有。 但我個人的見解應該是適用同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減輕其刑。 完全的不能辨識,這要怎麼鑑定得出來? 我們台灣的不僅是法律有分歧、就連醫學也有分歧,誰說得準? 而且我覺得「不罰」跟「無罪」這兩個概念應該區分, 「無罪」是代表一個人根本沒做錯事,無罪當然也不罰。 「不罰」應該是雖然做錯事,但情有可原,雖有罪但不罰。 以上 ※ 引述《Marty23 (Marty)》之銘言: : ---《刑法第19條規定》--- :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 : 審判長陳筱珮、陪席法官羅郁婷、受命法官陳玉雲,依照刑法19條第1項, : 判定梁崇銘吸毒後失去辨識行為的能力,因此無罪, : 但是梁崇銘殺人當時是否真的失去辨識行為能力?還有很多疑問, : 就算退一萬步,假設他殺人當時真的失去辨識能力好了, : 但梁崇銘吸毒這個行為,明顯符合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 所以根本不適用19條第1項跟第2項。 : 為什麼呢? : 首先,犯人梁崇銘吸毒後殺害母親, : 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過失,但無論是故意或過失, : 都符合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 並且,他吸毒後殺人也是自行招致,並不是別人餵毒給他, : 也不是別人強迫他吸毒,是他自己要吸毒, : 並且在吸毒後因故意或過失而殺人, : 所以也符合自行招致這個條件, : 所以不管怎麼看他都符合19條第3項, :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 所以根據19條第3項規定,梁崇銘並不適用19條第1項跟19條第2項, : 因此應該判決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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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Yenfu35: 若真要把「不罰」跟「無罪」這兩個概念澈底分開,釜底抽 08/23 21:23
2F:→ Yenfu35: 薪之計是修正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以讓法院在因某些事 08/23 21:27
3F:→ Yenfu35: 由認定「不罰」而判決無罪時可以在主文說明不罰的原因。 08/23 21:28
4F:→ songzhen: 無罪不一定真的沒做錯事啊 嘿嘿 08/23 21:47
5F:→ jenoren: 不罰是實體法用語;無罪是程序法用語。 08/24 03:10
6F:→ jenoren: 不罰有可能是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所以不成立犯罪 08/24 03:10
7F:→ jenoren: ;基於被告不成立犯罪或不能證明犯罪之行為,法院做出一 08/24 03:10
8F:→ jenoren: 個無罪判決。 08/24 03:10
9F:推 aliceeeeee: 贊同你的說法 而且我不相信此犯人0%預見 應該過失自招 08/24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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