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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排版亂掉了,所以刪文重發! 事發於5/7日,我與對方都行使於禁行機車道上,但對方未二段式左轉(影片連結: 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rv5cSU9ganLCtSxDiNzS40nNqTiK7xNL?usp=sha 我方是白車,對方是黑車,雙方都是機車。 並且對方未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去機車行看我的車還拍照,老闆通知我我才過去要他們離 當天晚上對方主動加我ig,並且用我名字的數字諧音後面加487 (比如:范莉莉是87他打FLL-487) 還有我的工作地址,以及一些嘲諷的言語(像是:車禍賠償隨妳開,我ok,妳全責等等)都打在IG的「自我介紹上」,等於他追蹤我,我就能看到他自我介紹上的內容。 想問各位關於以上事情我下列的主張適合嗎? 民事部分: 我方主張對方 1.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2.轉彎時未注意左右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 3.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假設我方被指控 1.疑似超速(沒有直接證據,但假設初判單有寫) 2.未注意前方車輛。 答辯 1.超速部分適用於:兩台車處於同一直線上時產生的“追撞”,這種因“後車未注意前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的車禍,而且沒有證據證明我的當事人有超速(例如:警察沒有開罰單等等) 但當時雙方所屬同個車道,但是並非前後關係,因此在本事件中用超速來將責任歸咎於我方不合情也不合理,況且我方於發生車禍的前一刻有做出煞車、減速的反應,反觀對方轉彎未減速也未注意左方與之併排行使的車就直接左轉(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補充: 依據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 一、復臺端98年 6月10日致本部箋函辦理。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 1項之規定。 2.由監視器畫面以及機車撞擊傷痕中可以得知雙方並非是對方所主張的「前後」,而是「併排」。 雙方機車撞擊點位於我方的右前側車殼以及對方的左後測車殼,我們有可以從監視器中明顯得知我方在撞擊前有明顯的減速,顯示我方在「無法預知對方會違規二段式左轉」的情況下還極力做出反應,試圖避免事故發生。 所以我方認為,對方因上述之疏失才是使得事故無法被避免的主因,因此主張我方並無責任。 但凡對方有做到上述三點, 1.未二段式左轉。 2.轉彎時未注意左右車輛。 3.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中任一點都可以避免這次事件發生。 因此我方主張對方應對此次事件負全部責任。 --------------------------------------------------------------------------------- 刑事部分 1.刑法第284-1「過失傷害罪」 2.刑法第305「恐嚇安全罪」 提告事由: 1.我方當事人因車禍受傷,監視器中紀錄對方違規未二段式左轉等因素造成。 2.對方在社交軟體(IG)上,公布我方當事人的工作地點,將具有嘲諷,諧音辱罵(我ok,妳全責,精神賠償隨你開,FLL-487,FLL-987諧音類似於范莉莉是白癡,范莉莉就白癡)等文字置於「自我介紹」上,並「主動」傳送邀請給我方當事人,使我方當事人看到到「自我介紹」上的。 我方當事人看到「自我介紹的內容」後,害怕對方前去她的工作地點對她不利而心生恐懼、寢食難安,以致有數日都不敢出門。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依實務之見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目的於被害人而言。 我方主張,對方行為以構成恐嚇罪的要件。 ------------------------------------------------------------------------------- 行政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事發5/12日,對方在我方未陪同及未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去我方委託估價及維修之機車行,在未經過我方當事人同意下擅自對我方當事人的事故機車拍照,並未符合上述法條中的任意項,而且還與第五點「經當事人同意」相牴觸。 因此我方主張,對方的行為已經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且與第19條的第五項有相反之事實。 -------------------------------------------------------------------------------- 請各位法律高手,或是有經驗的大大,幫我看看 ,修語句,引用的法條等等有誤,或有BUG都可以幫我指出來,感謝大家了!! ----- Sent from JPTT on my HMD Global Nokia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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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JustSad: 你是出車禍還是國際兇殺案? 05/15 16:49
2F:→ JustSad: 雙方都違規,看初判表或車禍鑑定。 05/15 16:50
3F:→ JustSad: 其他幻想的部分,你要告是你的自由。 05/15 16:51
4F:→ JustSad: 過失傷害,驗傷、就醫單據、證明。 05/15 16:51
5F:→ JustSad: 覺得被恐嚇不舒服,有就醫紀錄都不一定賠,沒就醫就 05/15 16:53
6F:→ JustSad: 沒證據證明,你可以說無法行房孩子生不出來更嚴重 05/15 16:53
7F:→ JustSad: 有監視器畫面,你是不是超速可能可以鑑定比對 05/15 16:54
8F:→ JustSad: 一般車禍不一定有畫面,所以初判表或鑑定結果不一定。 05/15 16:56
9F:→ JustSad: 你們有事故現場畫面佐證,初判表跟車禍鑑定大局已定。 05/15 16:56
10F:→ JustSad: 你要怎麼答辯自己爽,畫面會給答案。 05/15 16:58
11F:→ Solomon0320: 看起來幻想部分確實不妥,我把他拿掉好了 05/15 19:11
12F:推 q135q135: 酒駕哥得了不酸人就無法推文的病? 05/15 19:58
13F:→ Solomon0320: 一樓酒駕哥?難怪文字中都有一股微醺感~ 05/15 20:02
14F:→ Hermess: https://i.imgur.com/q3ClEUf.jpg 05/16 00:24
15F:→ Hermess: 得了不酸人就無法推文的病? 05/16 00:24
16F:→ q135q135: 酸不懂裝懂只是剛好而已吧 還好我既非訟棍又不酒駕 更 05/16 00:43
17F:→ q135q135: 不會不懂裝懂 或把公司經營到倒掉 呵 05/16 00:43
18F:→ Hermess: 公司經營到倒是說我嗎?當時是為了節稅用的啦。畢竟賣屋 05/16 01:16
19F:→ Hermess: 時用公司稅17%,房地合一稅45%。所以成立公司。而且房仲 05/16 01:16
20F:→ Hermess: 公司營運沒啥成本的,代書跟會記也都是自己親戚。每個月 05/16 01:16
21F:→ Hermess: 維持成本連一萬都不用。是之前頂讓時幫對方代墊的仲价公 05/16 01:16
22F:→ Hermess: 會押金後來對方不認。你才會搜到我的民事訴訟啦。 05/16 01:16
23F:→ bluedolphin: 光這種程度 恐嚇大概告不成 05/16 12:22
24F:→ bluedolphin: 事故本身部分等初判表出來 有受傷記得六個月內沒拿 05/16 12:22
25F:→ bluedolphin: 到賠償金先提告過失傷害 05/16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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