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olomon0320 (pagggggg)
看板LAW
标题[问题] 被对方违规未二段式左转撞到的车祸问题
时间Fri May 15 15:11:29 2020
刚刚排版乱掉了,所以删文重发!
事发於5/7日,我与对方都行使於禁行机车道上,但对方未二段式左转(影片连结:
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1rv5cSU9ganLCtSxDiNzS40nNqTiK7xNL?usp=sha
我方是白车,对方是黑车,双方都是机车。
并且对方未经过我的同意,就直接去机车行看我的车还拍照,老板通知我我才过去要他们离
当天晚上对方主动加我ig,并且用我名字的数字谐音後面加487
(比如:范莉莉是87他打FLL-487)
还有我的工作地址,以及一些嘲讽的言语(像是:车祸赔偿随你开,我ok,你全责等等)都打在IG的「自我介绍上」,等於他追踪我,我就能看到他自我介绍上的内容。
想问各位关於以上事情我下列的主张适合吗?
民事部分:
我方主张对方
1.未依规定二段式左转。
2.转弯时未注意左右车辆(应注意而未注意)。
3.转弯车未礼让直行车。
假设我方被指控
1.疑似超速(没有直接证据,但假设初判单有写)
2.未注意前方车辆。
答辩
1.超速部分适用於:两台车处於同一直线上时产生的“追撞”,这种因“後车未注意前车”煞车不及而发生的车祸,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有超速(例如:警察没有开罚单等等)
但当时双方所属同个车道,但是并非前後关系,因此在本事件中用超速来将责任归咎於我方不合情也不合理,况且我方於发生车祸的前一刻有做出煞车、减速的反应,反观对方转弯未减速也未注意左方与之并排行使的车就直接左转(违反转弯车未礼让直行车)。
补充:
依据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号书函
一、复台端98年 6月10日致本部笺函办理。
二、查汽车行驶至交岔路口,其行进、转弯应依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 102条定有明文,同条第 1项第 7款「转弯车应礼让直行车先行」之规定,应系适用不同行车方向或不同车道之行驶情形;至如汽车系於同一车道行驶,则其前後车之行车秩序,系应遵守同规则第 94条第 1项之规定。
2.由监视器画面以及机车撞击伤痕中可以得知双方并非是对方所主张的「前後」,而是「并排」。
双方机车撞击点位於我方的右前侧车壳以及对方的左後测车壳,我们有可以从监视器中明显得知我方在撞击前有明显的减速,显示我方在「无法预知对方会违规二段式左转」的情况下还极力做出反应,试图避免事故发生。
所以我方认为,对方因上述之疏失才是使得事故无法被避免的主因,因此主张我方并无责任。
但凡对方有做到上述三点,
1.未二段式左转。
2.转弯时未注意左右车辆。
3.转弯车未礼让直行车。
中任一点都可以避免这次事件发生。
因此我方主张对方应对此次事件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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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
1.刑法第284-1「过失伤害罪」
2.刑法第305「恐吓安全罪」
提告事由:
1.我方当事人因车祸受伤,监视器中纪录对方违规未二段式左转等因素造成。
2.对方在社交软体(IG)上,公布我方当事人的工作地点,将具有嘲讽,谐音辱骂(我ok,你全责,精神赔偿随你开,FLL-487,FLL-987谐音类似於范莉莉是白痴,范莉莉就白痴)等文字置於「自我介绍」上,并「主动」传送邀请给我方当事人,使我方当事人看到到「自我介绍」上的。
我方当事人看到「自我介绍的内容」後,害怕对方前去她的工作地点对她不利而心生恐惧、寝食难安,以致有数日都不敢出门。
依据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号判例:
有关恐吓危害安全罪之构成要件
依实务之见解,刑法第305条之恐吓罪,所称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者,系指以使人生畏怖心为目的,而通知目的於被害人而言。
我方主张,对方行为以构成恐吓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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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分
1.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19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且已采取适当之安全措施。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学术研究机构基於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
提供者处理後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经当事人同意。
六、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个人资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用,显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
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处理或利用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事发5/12日,对方在我方未陪同及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我方委托估价及维修之机车行,在未经过我方当事人同意下擅自对我方当事人的事故机车拍照,并未符合上述法条中的任意项,而且还与第五点「经当事人同意」相抵触。
因此我方主张,对方的行为已经触犯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而且与第19条的第五项有相反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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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各位法律高手,或是有经验的大大,帮我看看
,修语句,引用的法条等等有误,或有BUG都可以帮我指出来,感谢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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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 Solomon0320: 看起来幻想部分确实不妥,我把他拿掉好了 05/15 19:11
12F:推 q135q135: 酒驾哥得了不酸人就无法推文的病? 05/15 19:58
13F:→ Solomon0320: 一楼酒驾哥?难怪文字中都有一股微醺感~ 05/15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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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F:→ q135q135: 酸不懂装懂只是刚好而已吧 还好我既非讼棍又不酒驾 更 05/16 00:43
17F:→ q135q135: 不会不懂装懂 或把公司经营到倒掉 呵 05/16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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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 Hermess: 时用公司税17%,房地合一税45%。所以成立公司。而且房仲 05/16 01:16
20F:→ Hermess: 公司营运没啥成本的,代书跟会记也都是自己亲戚。每个月 05/16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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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F:→ bluedolphin: 到赔偿金先提告过失伤害 05/16 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