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nssh211448 (yd)
看板LAW
標題[問題] 住居所問題
時間Fri Dec 16 12:35:09 2016
http://i.imgur.com/ucB6fBh.jpg
如題如上圖
我的老師及王澤鑑王老師都是認為
甲之居所=金門 住所=彰化
但民法第23條如下
http://i.imgur.com/6SAz2rh.jpg
故我有了幾個問題:
1.甲於服役時居所為金門無誤,但住所在何處?
2.民法第23條所謂特定行為是指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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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的看法是
甲於服役時設定居所於金門
依民法第23條視為住所
又依民法第20條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故甲服役時住居所均在金門
但如此一來又與老師之看法不同
想請各位先進指出我的看法錯誤之處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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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tentaikanso: 住所依照形成原因的不同,可以分成意定、法定與擬制 12/17 02:14
2F:→ tentaikanso: 住所,藉以認定法律關係所發生的地點與管轄法院。 12/17 02:14
3F:→ tentaikanso: 民法第23條是指因「特定法律行為(應為廣義)」而選定 12/17 02:15
4F:→ tentaikanso: 居所,「就特定法律行為之關係」將選定居所視為住所 12/17 02:16
5F:→ tentaikanso: ,屬於擬制住所。 12/17 02:16
6F:→ tentaikanso: 例如某甲為臺北人,戶籍亦設於台北,但在台中經商, 12/17 02:18
7F:→ tentaikanso: 因此選定臺中為居所,則就經商方面的法律關係,臺中 12/17 02:18
8F:→ tentaikanso: 視為甲之住所。 12/17 02:18
9F:→ tentaikanso: 回到上面的例子,甲並非因「特定法律行為」「選定」 12/17 02:19
10F:→ tentaikanso: 居所,自無從適用第23條,回歸原則,有久住之彰化為 12/17 02:20
11F:→ tentaikanso: 住所地,現實存在之金門為居所。 12/17 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