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nssh211448 (yd)
看板LAW
标题[问题] 住居所问题
时间Fri Dec 16 12:35:09 2016
http://i.imgur.com/ucB6fBh.jpg
如题如上图
我的老师及王泽监王老师都是认为
甲之居所=金门 住所=彰化
但民法第23条如下
http://i.imgur.com/6SAz2rh.jpg
故我有了几个问题:
1.甲於服役时居所为金门无误,但住所在何处?
2.民法第23条所谓特定行为是指什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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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的看法是
甲於服役时设定居所於金门
依民法第23条视为住所
又依民法第20条规定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故甲服役时住居所均在金门
但如此一来又与老师之看法不同
想请各位先进指出我的看法错误之处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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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tentaikanso: 住所依照形成原因的不同,可以分成意定、法定与拟制 12/17 02:14
2F:→ tentaikanso: 住所,藉以认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地点与管辖法院。 12/17 02:14
3F:→ tentaikanso: 民法第23条是指因「特定法律行为(应为广义)」而选定 12/17 02:15
4F:→ tentaikanso: 居所,「就特定法律行为之关系」将选定居所视为住所 12/17 02:16
5F:→ tentaikanso: ,属於拟制住所。 12/17 02:16
6F:→ tentaikanso: 例如某甲为台北人,户籍亦设於台北,但在台中经商, 12/17 02:18
7F:→ tentaikanso: 因此选定台中为居所,则就经商方面的法律关系,台中 12/17 02:18
8F:→ tentaikanso: 视为甲之住所。 12/17 02:18
9F:→ tentaikanso: 回到上面的例子,甲并非因「特定法律行为」「选定」 12/17 02:19
10F:→ tentaikanso: 居所,自无从适用第23条,回归原则,有久住之彰化为 12/17 02:20
11F:→ tentaikanso: 住所地,现实存在之金门为居所。 12/17 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