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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ox377 (fox)》之銘言: : 最近我外公去逝了 : 在身前已經把房子過戶給我外婆婆了 : 現在我大舅很不滿,主張說他是兒子所以也有他那份 : 現在想要找我外婆來個法律見 : 但我外公的遺屬也寫的很清楚說,現在這棟房子是要留給外婆的,大舅的房子是另一棟 : 想請問說,我大舅這樣主張外婆那棟房子也有他那份是有法律效應的嗎? : 如果我要跟他談判來維護外婆的權益的話該拿出哪幾條法規來舉證呢? : : → taoist9999: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12/07 14:15 : → taoist9999: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12/07 14:16 : 推 depravity:1148-1請和立法理由一起服用 = = 12/07 18:46 : 推 lukehong:1148-1沒有搭配其他法條 只看字面確實會誤解 12/07 20:16 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 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 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 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 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 ^^^^^^^^ 換言之,如依立法理由第4項, 民法第1148-1僅債權人得主張,其他繼承人並無主張餘地。 如有誤解,請指正。 ※ 編輯: StarCatcher 來自: 111.252.125.160 (12/07 22:37)
1F:推 ilgsu:原來如此!!! 12/08 01:12
補充 taoist9999大提出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查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 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遺產。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 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 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 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 編輯: StarCatcher 來自: 114.38.78.171 (12/08 22:06)
2F:推 basebo11:雖然立法理由說的明確,但為何不在法條明定?另人難解@@ 12/12 23:41
3F:→ StarCatcher:同感!! 03/29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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