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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ox377 (fox)》之铭言: : 最近我外公去逝了 : 在身前已经把房子过户给我外婆婆了 : 现在我大舅很不满,主张说他是儿子所以也有他那份 : 现在想要找我外婆来个法律见 : 但我外公的遗属也写的很清楚说,现在这栋房子是要留给外婆的,大舅的房子是另一栋 : 想请问说,我大舅这样主张外婆那栋房子也有他那份是有法律效应的吗? : 如果我要跟他谈判来维护外婆的权益的话该拿出哪几条法规来举证呢? : : → taoist9999: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 12/07 14:15 : → taoist9999: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民法第1148条之1) 12/07 14:16 : 推 depravity:1148-1请和立法理由一起服用 = = 12/07 18:46 : 推 lukehong:1148-1没有搭配其他法条 只看字面确实会误解 12/07 20:16 第1148条之1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立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已明定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仅以 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为避免被继承人於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开始 时之继承人所得遗产,致影响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益,宜明定该等财产视同所得遗产。惟 若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赠与继承人之财产均视为所得遗产,恐亦与民众情感相违,且对继承 人亦有失公允。故为兼顾继承人与债权人之权益,爰参考现行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五条规 定,明定继承人於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始视为其所 得遗产,爰增订第一项规定。 三、依第一项视为所得遗产之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则如何计算遗产价额,宜予明 定,爰参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订第二项,明定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四、本条视为所得遗产之规定,系为避免被继承人於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 继承开始时之继承人所得遗产,致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益而设,并不影响继承人间应 继财产之计算。因此,本条第一项财产除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所定特种赠与应予归扣 外,并不计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应继遗产,并予叙明。 ^^^^^^ ^^^^^^^^ 换言之,如依立法理由第4项, 民法第1148-1仅债权人得主张,其他继承人并无主张余地。 如有误解,请指正。 ※ 编辑: StarCatcher 来自: 111.252.125.160 (12/07 22:37)
1F:推 ilgsu:原来如此!!! 12/08 01:12
补充 taoist9999大提出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要旨 按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定有明文。是继承人因被继承人 死亡而取得之遗产,须於继承开始时仍属被继承人之财产。查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间 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间即将系争房地赠与被上诉人,并办理登记完毕,则自斯时 起,系争房地即属被上诉人所有,不属姜○○遗产。又被上诉人亦非因分居或营业等因受 赠而取得系争房地,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於归扣规定之适用。至於同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条之一所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 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惟其立 法目的仅在避免被继承人於生前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减少继承开始时之继承人所得遗产 ,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益而设,并不影响继承人间应继遗产之计算,除该财产属特种 赠与应予归扣外,并不计入应继遗产中。被上诉人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受赠系争房地,惟 在继承人彼此间,依上开说明,不能将之视为遗产,上诉人辩以其已提起分割遗产诉讼, 被上诉人即非系争房地所有权人等语,亦属无据。 ※ 编辑: StarCatcher 来自: 114.38.78.171 (12/08 22:06)
2F:推 basebo11:虽然立法理由说的明确,但为何不在法条明定?另人难解@@ 12/12 23:41
3F:→ StarCatcher:同感!! 03/29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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