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wanderer (w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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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女遭性侵不出庭 狼判無罪
時間Mon Aug 2 17:01:21 2010
女遭性侵不出庭 狼判無罪
法官︰無奈痛苦的決定
〔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
苗栗縣一名女子在10年前還是少女時,慘遭長輩多次性侵害,嫌犯被通緝6年半才到案,
苗栗地檢署依強制性交罪起訴;但因被害人如今已結婚生子,深怕不堪往事毀了現在的
幸福,法院審理時她拒不出庭,只好判決被告無罪,但法官表示是無奈的痛苦決定。
這名女子10年前還未滿14歲,被長輩性侵後懷孕,後來接受人工流產,嫌犯在事發後逃
匿而被通緝,直到98年底才到案,他否認亂倫蹂躪被害人,但未通過測謊,檢方偵結後
起訴。
苗栗地院調查,承審法官認為全案只有被害人的單方面說法,她的父親、哥哥並未目擊,
單憑被害人供述無法成為有力證據,測謊報告也只供參考,不能做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
據,且最重要的是,被害人在法院兩度傳訊時都未出庭。
承審法官請書記官打電話提醒她,她的證詞會影響判決結果,如果不出庭作證,將因未
經被告與律師詰問,可能導致嫌犯獲判無罪。
雖然法官希望被害人指證嫌犯惡行,但被害人如今已嫁人生子,表示如果出庭指控,重
提傷心過往,會影響現有的家庭幸福;她的父親在庭訊時也說,女兒過著平靜新生活,
不想再追究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得罰款3萬元以下並強制拘
提,但法官認為,時隔10年,被害人已淡忘並埋藏痛苦的過去,如果強制被害人出庭,
將迫使她重新回憶並陳述最不堪的人生經驗。
承審法官認為,被害人好不容易才走出陰霾,如果粗暴地強制她出庭,雖可將嫌犯定罪,
卻不能彌補她受到二度傷害的折磨,司法殘害人性尊嚴莫此為甚,因此應該百分之百地
尊重被害人。
法官在判決書寫下,在這種情況下,嫌犯因被害人未到庭作證而獲判無罪,實在是為了
維護被害人追求幸福生活權利下,不得不然的痛苦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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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判決中,法官在理由內希冀能透過修法解決此等問題
因判決書網路上查不到,該報記者有翻拍照片節錄部份判決書內容
http://ppt.cc/vf7E
內容是說,這類的性侵個案,因為被告長時間逃匿之故而無法審判
在經過長時間追緝落網之後,被害人又已因時間撫平內心的傷痛不願再度想起
不願出面作證,造成被告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訴的結果
但該法官建議應該在第一時間,不論被告到庭與否都應進行審判
被告詰問權的保障或可由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為之,
排除被告必須到庭之規定
但個人認為這對那名"被認為"是被告的人十分不合理
在被告未出面的情形下,所有犯罪事實的建構僅建立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即便由辯護人進行詰問,其詰問之內容亦立基於檢察官單方之詞
根本無法進行有效或有利的詰問與辯護
反到像是為了定該名已被認定為"犯罪人"之被告,應付性質進行的一場程序
被告逃亡固然阻礙刑事上的訴追
但是命被告不得逃亡本質上不具期待可能性(脫逃罪不討論)
被告逃亡國家亦可動用龐大的公權力追捕之
最後僅因被告逃亡就課予被告如此之不利益,那國家逮捕不利怎不見有不利益發生?
因此個人認為該法官所持之詞太過偏激
其實妨害性自主之罪,本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爭
既然長時間無法追訴,被害人不願意出面作證之情形下,回歸到告訴乃論之特性
使國家刑罰權適度退縮又何妨
如此剝奪被告詰問權之程序利益
在我看起來比較像是有罪推定的復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5.203.13
※ 編輯: awanderer 來自: 59.115.203.13 (08/02 17:07)
1F:推 ChrisBear:性侵害案件判決書不公開 08/02 17:28
2F:→ awanderer:謝謝樓上 這個我知道 所以只能以記者所拍之判決書供參 08/02 17:31
3F:→ ichbinilka:有些已經公開了 08/02 18:28
4F:推 hcya:一樓資訊有點舊喔 自99年1月起 遮隱被害人資料後已公開了~ 08/02 22:39
5F:推 hcya:另外,關於原po的論述我有不同意見,主要的原因是:既然被告 08/02 22:45
6F:→ hcya:決定放棄出庭、聽審及詰問的機會,為何仍不能准許?亦即,被 08/02 22:47
7F:→ hcya:告已有親自表達意見及詰問的機會,卻放棄行使,或委託交由辯 08/02 22:49
8F:→ hcya:護人行使,如此的審判程序真的是不公平的嗎? 08/02 22:49
9F:推 hoboks:有全部公開嗎? 我查我學長涉及的性侵案件查不到說 08/03 00:09
10F:→ hoboks:某些的確有查到 可是我學長曾經上過報 用盡報紙的關鍵字 08/03 00:10
11F:→ hoboks:都找無 08/03 00:10
13F:→ hcya:從上述網址第四則新聞看起來 是都有公開~ 08/03 00:19
14F:推 hoboks:那我再來試一次看看 如果還是查不到 08/03 00:23
15F:→ hoboks:只能說司法院把隱私遮得真好 讓人查不到個案 科科 08/03 00:23
16F:推 hoboks:還是她只開放99年以後的案件啊? 08/03 00:29
17F:推 hcya:應該是 因為它是說各案件由書記官逐一複核 所以應是向後開始 08/03 00:36
18F:推 hoboks:了解:) 08/03 00:43
19F:→ kaky:把當事人遮掉,然後露出第三者資料的保護...好個司法院... 08/03 01:28
20F:推 Erosin:我覺得應區分情形觀之,如被告因本案逃亡,就如同H大所說, 08/03 03:06
21F:→ Erosin:形同被告自願性的放棄了聽審、詰問權;其情形應與簡式審判 08/03 03:06
22F:→ Erosin:程序、認罪協商無二致;惟如因他案逃亡,自不應因他案之逃 08/03 03:07
23F:→ Erosin:亡,而影響本案之程序利益。 08/03 03:08
24F:推 RobertAlexy:樓上知道你自己在說什麼嗎… 08/03 08:11
25F:→ RobertAlexy:你要不要想想你這樣搞會造成什麼後果 08/03 08:12
26F:推 RobertAlexy:hcya說的是被告委任律師代為辯護而不到場的情況 08/03 08:14
27F:→ RobertAlexy:ero的講法整個架空我國刑訴制度了 08/03 08:14
28F:推 Erosin: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經許可退庭都可以一造辯論判決了, 08/03 08:54
29F:→ Erosin:如果逃亡且已發布通緝,拒絕司法上的審判追訴,而仍猶保護 08/03 08:58
30F:→ Erosin:他的程序權益,等到逾刑80追訴期間,再將不利益歸屬被害人 08/03 09:00
31F:→ Erosin:才叫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08/03 09:04
32F:推 JackeyChen:我怎麼對判決理由的理解與原PO有些歧異? 08/03 11:15
33F:推 hcya:想法同Ero大。放棄聽審權,即使未請律師,也不能叫架空審判制 08/03 16:44
34F:→ hcya:度吧,因為已經給過程序保障的機會了。除Ero大舉的到庭拒絕陳 08/03 16:44
35F:→ hcya:述或未經許可退庭的例子之外,二審未到庭仍可審判的規定,亦 08/03 16:45
36F:→ hcya:可證明現行制度下,被告到庭(或有請辯護人或代理人到庭)並非 08/03 16:46
37F:→ hcya:公平審判的絕對因素~畢竟二審是事實審的最終審,對判決結果的 08/03 16:48
38F:→ hcya:重要性往往大於一審,但被告不用到庭仍可審判。 08/03 16:48
39F:→ hcya:順帶一提,該則判決法官是建議被告未到庭時仍應進行詰問以保 08/03 16:50
40F:→ hcya:存證言,還是未到庭仍可走完審判程序並予以判決,似不清楚? 08/03 16:51
41F:→ Eventis:"如果逃亡且已發布通緝,拒絕司法上的審判追訴"<---刑法83 08/03 16:53
42F:→ Eventis:第一項後段,這個情況時效停止進行. 08/03 16:54
43F:→ Eventis:這一個問題是因時間過長證人已不願再追究而拒絕出庭,最終 08/03 16:58
44F:→ Eventis:導致證據無法達致有罪心證的結果.法官判決書寫那些是多的, 08/03 16:59
45F:→ Eventis:既然認為證據無法達致有罪心證,何必又暗示自己關於有罪的 08/03 16:59
46F:→ Eventis:懷疑Orz......檢調系統在當初接獲報案時沒有極早鞏固證據, 08/03 17:02
47F:→ Eventis:否則又何致於此? 如本案報導最初的內容,性侵後流產,死胎的 08/03 17:03
48F:→ Eventis:生物證據若經保全,豈非嫌犯定罪之鐵證? 08/03 17:03
49F:→ Eventis:何況在性侵害犯罪情況,不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設有傳 08/03 17:06
50F:→ Eventis:聞例外,甚至若事發隨後,證人在極度驚恐中所做陳述,其傳聞 08/03 17:09
51F:→ Eventis:轉述亦有可能透過類推適用159-3將此類英美法承認之例外引 08/03 17:10
52F:→ Eventis:入.(參王兆鵬師,刑事訴訟法講義,pp.693以下) 既未有足夠的 08/03 17:12
53F:→ Eventis:物證,也欠缺使用的證詞,在事實不明的情況,現行法在縱枉之 08/03 17:13
54F:→ Eventis:間,選擇寧縱毋枉;最終無罪判決乃適用法律後當然的結果. 08/03 17:14
55F:→ Eventis:而最後被告詰問權的保障,乃專屬於被告,非辯護人得代行,試 08/03 17:15
56F:→ Eventis:問,當場的狀況,惟被告最為清楚,其相處的場景,互動的經過, 08/03 17:16
57F:推 hoboks:斷 08/03 17:17
58F:→ Eventis:在第一時間要對質詰問,則誰來問才不會大哉問? 08/03 17:17
59F:→ Eventis:縱在法庭審判一般由辯護人來主導交互詰問,惟被告與辯護人 08/03 17:19
60F:→ Eventis:係有各自獨立之地位,被告之詰問權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08/03 17:23
61F:推 hcya:被告自己詰問的確可能會比辯護人問得更能切中重點,且被告有 08/03 17:24
62F:→ Eventis:確立被告"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 08/03 17:24
63F:→ hcya:詰問權,這都沒有問題。但問題是,這應是被告的權利而非義務( 08/03 17:25
64F:→ Eventis: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 08/03 17:25
65F:→ hcya:被告無協助發現真實的義務),為何權利不可放棄? 08/03 17:25
66F:→ Eventis:該等權利之一。",如若不然,讓"檢察官來幫大家問"(參刑訴 08/03 17:26
67F:→ Eventis:159-1第二項). 08/03 17:26
68F:→ Eventis:本來就非不能放棄啊,看刑訴159-5. 08/03 17:26
69F:→ hcya:嗯對啊所以我的問題是 既然可以放棄 當被告決定不想出庭時 有 08/03 17:27
70F:→ Eventis:如果這些筆錄,證物當初都有鞏固,保全好,何來今日這些問題? 08/03 17:28
71F:→ hcya:有理何非強迫其出庭不可,否則以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以及名譽 08/03 17:29
72F:→ hcya:(拘提、通緝)的動作來回應放棄權利的行為? 08/03 17:29
73F:→ Eventis:"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08/03 17:30
74F:→ hcya:E大所述本案肇因為當初證物未於偵查中鞏固而非審判過程,以及 08/03 17:31
75F:→ hcya:法院判無罪不應仍表明有罪心證,使得被告無法上訴,跳到黃河 08/03 17:31
76F:→ Eventis:(刑訴281,另參刑訴75,被告違反到庭義務的後果) 08/03 17:32
77F:→ hcya:也洗不清,這些觀點非常中肯,我非常同意,不過我覺得現在討 08/03 17:32
78F:→ hcya:論的是一個通案--立法論的問題,即是否被告自願不到庭,仍不 08/03 17:32
79F:→ hcya:審判? 08/03 17:32
80F:→ Eventis:無罪了被告要怎麼上訴?被告要為自己的不利益上訴嗎0.0? 08/03 17:32
81F:→ hcya:樓上推文好像沒看清楚^^" 08/03 17:33
82F:→ Eventis:"法官,我對判決不服,因為法院爛透了,明明就是我幹的,他判 08/03 17:33
83F:→ Eventis:錯了" 08/03 17:34
84F:→ Eventis:簡單舉一個例子就好了,"頂罪". 08/03 17:37
85F:→ Eventis:不過,這篇本文不是都在討論證據嗎?....這裡只和人證的傳聞 08/03 17:43
86F:→ Eventis:法則有關,怎麼又跳到被告的到場義務去了0.0? 08/03 17:43
87F:→ Eventis:即便往這個方向去,刑事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刑事審判除了攸 08/03 17:44
88F:→ Eventis:關被告本身的刑罰與否,也具有國家追訴原則下刑罰制度的公 08/03 17:53
89F:→ Eventis:益性,否則哪一天刑事審判也冒出個認諾判決,也是頗有趣. 08/03 17:54
90F:→ Eventis:(cf.156II,156IV) 08/03 17:54
91F:→ Eventis:因為公益性的緣故,刑事訴訟不論怎麼改良,還是很難走脫他的 08/03 18:08
92F:→ Eventis:職權色彩,何況還有一些明文的需要被告到場才能進行的程序, 08/03 18:12
93F:→ Eventis:比如刑訴97共同被告間"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刑 08/03 18:14
94F:→ Eventis:訴184證人與被告之對質"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 08/03 18:14
95F:→ Eventis:人或被告對質",這些都是在刑事訴訟最傳統也基本的客觀真實 08/03 18:15
96F:→ Eventis:發現,要求法院適時發動其職權,熊熊在這裡說他是對質義務( 08/03 18:18
97F:→ Eventis:刑訴(上),pp.164;不過竊以為有沒有這麼強烈有疑問,畢竟被 08/03 18:20
98F:→ Eventis:告有偉大的緘默權,雖然實務上大家都會嘿嘿冷笑跟你說:"緘 08/03 18:21
99F:→ Eventis:默權是吧....哼哼哼哼...."(抖),理論上是不應該因為緘默而 08/03 18:22
100F:→ Eventis:為不利的判斷*156IV*,不過真的沒影響那就奇了Orz) 08/03 18:23
101F:→ Eventis:此時被告的權利或保障就不是被告可以自由處分的(即便認為 08/03 18:35
102F:→ Eventis:是可以處分的,又如何判斷其"任意而真誠"地為此處分?) 08/03 18:36
103F:→ Eventis:另外觀察305,306,及18年非字第87號判例,顯然當事人可以處 08/03 18:37
104F:→ Eventis:分掉的範圍是相當有局限性的. 何況,舉個極端一點的例子,假 08/03 18:40
105F:→ Eventis:如今天是強姦殺人(刑226-1前段),如果真的讓被告從頭到尾都 08/03 18:41
106F:→ Eventis:沒出現在法庭上,聲稱"被告拒絕不公不義的審判",這被告太可 08/03 18:42
107F:→ Eventis:惡,罪大惡極毫無悔意,求其生而不可得,死刑判決........@@a 08/03 18:43
108F:→ Eventis:至少就我個人而言,這已經到了不可思議的地步了. 08/03 18:46
109F:推 hcya:我本來也覺得刑事審判,除非是輕罪,需被告到庭才能審判,是 08/04 00:00
110F:→ hcya:理所當然,看研究歐洲法後才知道不是這麼回事,被告經合法傳 08/04 00:00
111F:→ hcya:喚不到庭而逕判無期徒刑確定的案件再所多有,歐洲人權法院也 08/04 00:01
112F:→ hcya:沒會質疑,此應可做比較法上的重要參考。 08/04 00:02
113F:→ hcya:另外,有些案件被告確有到庭必要(如E大上述說的「發現真實之 08/04 00:02
114F:→ hcya:必要應命對質」等,此時基於刑事訴訟的公益性,被告到庭前不 08/04 00:03
115F:→ hcya:能審判、判決,這說的通。但問題是,非屬此種情形,其他一些 08/04 00:04
116F:→ hcya:事證明確的案件,被告不到庭同樣也不能審判、判決,就有問題 08/04 00:06
117F:→ hcya:了。此類案件以發現真實的公益性為理由,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 08/04 00:08
118F:→ hcya:,強迫其到庭,並無正當性,與比例原則有違。 08/04 00:08
119F:→ Eventis:比例原則是就通案來判斷啊,何況事證明確否,法官又不是神:) 08/04 08:08
120F:→ Eventis:舉個更有趣的例子,如囹圄中的陳前總統,審判期日因不明原因 08/04 08:09
121F:→ Eventis:堅拒(寧死)不出庭,其辯護人神色詭異拿出日前寫好的自白書, 08/04 08:10
122F:→ Eventis:其中並未承認犯罪,但稱:"結果早已斷定,與其於如此法庭被羞 08/04 08:11
123F:→ Eventis:辱而死,寧肯坐困牢房,為心氣人格留那最後一分尊嚴天地." 08/04 08:12
124F:→ Eventis:於是整場審判成為公訴檢察官輪番上陣,慷慨陳詞的表演,細數 08/04 08:13
125F:→ Eventis:其諸般罪狀,法官不時也來跑個龍套,陳先生簡直罪惡滔天,罄 08/04 08:14
126F:→ Eventis:竹難書,法院內外群情激憤,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庭隨即評議後 08/04 08:16
127F:→ Eventis:作成判決書(驚)並宣示.................................. 08/04 08:16
128F:→ Eventis:上述這樣的情節如果發生,我想當天就會有暴動了Orz........ 08/04 08:17
129F:→ Eventis:本國人民對司法體系的信賴......,看那成天又死又活,不死不 08/04 08:18
130F:→ Eventis:活,既是光明,又是黑暗的司法........XD 08/04 08:19
131F:→ Eventis:但說到事證明確的情況,現在不是已經有簡易判決與認罪協商, 08/04 08:39
132F:→ Eventis:都具有明案速斷的目的,甚至只要在必要時傳訊被告即可(449I 08/04 08:42
133F:→ Eventis:但),從設計上來看應該認為對此立法者有斟酌過價值判斷. 08/04 08:44
134F:→ Eventis:(甚至"怕被搓掉"這點,協商部分更明顯,參455-3,455-4I(2)) 08/04 08:45
135F:推 hcya:照您舉的陳總統的例子中 如果連法官都顯然偏頗 那這樣的判決 08/04 13:02
136F:→ hcya:的確不公正,但這應該不是我們現在討論的? 08/04 13:02
137F:→ hcya: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時,法官的心證若認定事證已明確,還需 08/04 13:03
138F:→ hcya:以干預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拘提、通緝到庭的必要性何在,是有 08/04 13:04
139F:→ hcya:疑問的。我不太懂這樣規定的正當性?若被告的詰問權、防禦權 08/04 13:06
140F:→ hcya:或因著直接審理的要求,使得被告的出庭不只是權利,而也是義 08/04 13:07
141F:→ hcya:務,那為何現行覆審制下的二審,要做出事實審的最後決定,被 08/04 13:08
142F:→ hcya:告未到庭,也是可以合法審判、判決? 08/04 13:08
143F:→ Eventis:為什麼那樣的案子就不應該討論?事實上我要指出的就是那樣 08/04 16:12
144F:→ Eventis:一個人民對司法欠缺信賴的環境,當事人除了是程序的主體,也 08/04 16:14
145F:→ Eventis:是公眾對法庭檢驗的客體,所以我後面舉協商判決為例,顯然代 08/04 16:15
146F:→ Eventis:議士對於權利拋棄的真摯性與正當性是存疑再存疑的. 08/04 16:17
147F:→ Eventis:至於第二審的問題則容易許多,因為理論上被告已經經過一次 08/04 16:20
148F:→ Eventis:完整而正當程序的調查審理並終結,實際上已充分賦予過其為 08/04 16:20
149F:→ Eventis:權利戰鬥的機會,第二審的價值在審級利益,審級利益的保障並 08/04 16:23
150F:→ Eventis:非訴訟權核心之內容(釋字639理由書末段對於所採審查標準之 08/04 16:25
151F:→ Eventis:理由/釋字574理由書第二段,經典莫過於釋字396對公懲事件一 08/04 16:28
152F:→ Eventis:審終結的解釋),立法尚非不得自由形成(見上開及相關解釋文 08/04 16:29
153F:→ Eventis:之說明,不過寫了才發現用自由太隨便,還是應該寫'正當合理 08/04 16:30
154F:→ Eventis:之設計'才比較妥當Orz),依刑事訴訟法359條可知上訴權得捨 08/04 16:32
155F:→ Eventis:棄,舉重以明輕,整個標的都允許他放棄"重來"的機會了,那他 08/04 16:33
156F:→ Eventis:單純不到庭自然也不需要再照顧他,畢竟,設計上一個充分,完 08/04 16:33
157F:→ Eventis:整而正當的第一審已經給予其相當保障(當然,是設計上Orz). 08/04 16:34
158F:→ Eventis:真要說這有問題,還不如去懷疑第二審有沒有必要採覆審制,或 08/04 16:35
159F:→ Eventis:是改續審制,這時候再探討第二審的新事實新證據或新爭點,被 08/04 16:36
160F:→ Eventis:告有沒有對此受到充分的保障或照顧,才比較有意義.不然覆審 08/04 16:38
161F:→ Eventis:制下不過就是全部重來,如上開大法官理由書所寫,理論上,如 08/04 16:38
162F:→ Eventis:您的第一個問題,假設法官都那麼公正,完美,而理想,同樣的東 08/04 16:39
163F:→ Eventis:西再來一次,哪會有什麼天大的出入Orz................... 08/04 16:39
164F:→ Eventis:又不是丟兩次骰子或是丟兩枚銅板.一次充分的程序是不得不 08/04 16:40
165F:→ Eventis:付出的成本,因為不經程序就不能剝奪他權利,但是第二次程序 08/04 16:41
166F:→ Eventis:的保障是不是有必要像第一次來的時候那麼強,比如說,如果當 08/04 16:41
167F:→ Eventis:事人對已經審判的部分毫無爭議,難道我們要無視這些訴訟資 08/04 16:42
168F:→ Eventis:料繼續言要他再來一次? 08/04 16:43
169F:→ Eventis:從這裡可以很清楚的分辨,第一審是從無到有,顯然這個程序的 08/04 16:43
170F:→ Eventis:各種要求做足的必要性更高,但在第二審則是有了還要再來,這 08/04 16:44
171F:→ Eventis:在價值判斷讓人懷疑"有那個必要嗎?"的程度就相對高. 08/04 16:45
172F:→ Eventis:而且刑訴363的正當理由放得非常寬(比如乘車誤點而遲誤審判 08/04 16:56
173F:→ Eventis: 371.......0.0......一整個昏頭轉向中 08/04 16:57
174F:→ Eventis:30上3393),且法院仍需開庭踐行調查程序(22上454),並且一個 08/04 17:03
175F:→ Eventis:有趣的問題是33上601,"其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有 08/04 17:04
176F:→ Eventis:自由斟酌之權,並非必須適用該條逕予判決。",要斟酌"什麼" 08/04 17:05
177F:→ Eventis:? 08/04 17:05
178F:→ Eventis:而法院如果心證已形成,剩餘的調查無調查必要性,法院根本不 08/04 17:13
179F:→ Eventis:用調查,前面就應該繼續行言詞辯論並終結,如果都沒有經過這 08/04 17:15
180F:→ Eventis:些程序"前",看著如山的卷宗,心中完美的犯罪場景就如詩如畫 08/04 17:15
181F:→ Eventis:的建構起來,不就是偉大又令人討厭的"預斷"問題嗎? 08/04 17:16
182F:推 hcya:不經程序就不能剝奪權利 這沒錯 但您還是沒有說明 為何被告自 08/04 22:46
183F:→ hcya:願放棄出庭聽審權,也叫「不正當程序」? 08/04 22:47
184F:→ hcya:另外關於二審的問題,審級利益的確非訴訟權核心,可以沒有, 08/04 22:48
185F:→ hcya:但不能推出若有,就可以保障比較不周。畢竟它是可以整個推翻 08/04 22:49
186F:→ hcya:一審判決而做完全相反的認定的。 08/04 22:49
187F:→ Eventis:第一個問號最前面就已經引入過他的公益性了,不是嗎? 08/04 23:13
188F:→ Eventis:您就此提出比較法上的參考,及比例原則的問題. 08/04 23:15
189F:→ Eventis:我對前者提出的是國情上的差異,後者則是從他涉及的程序權 08/04 23:16
190F:→ Eventis:傷害的程度,從大法官審查的標準,到實質上程序的保障,同時 08/04 23:16
191F:→ Eventis:針對未經程序保障有可能對之傷害的部分,提出判例中"斟酌" 08/04 23:17
192F:→ Eventis:我並沒有直接從"若有,就可以保障比較不周",而是強調在制 08/04 23:19
193F:→ Eventis:度設計上可以看出經過價值取捨,到了整個標的都可以捨棄的 08/04 23:20
194F:→ Eventis:程度.而事實上我個人在寫斟酌"什麼"的時候,沒有接著下筆就 08/04 23:20
195F:→ Eventis:是因為至少應該也要區分類型化到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與為被告 08/04 23:21
196F:→ Eventis:不利益上訴,並且考慮到新事實新證據,甚至不同的認事用法的 08/04 23:21
197F:→ Eventis:見解,當事人"不知"還是"不欲",法官"能掐會算"乎? 08/04 23:22
198F:→ Eventis:而就您一直強調的,事實證據明確的部分,先前就帶入了簡易判 08/04 23:23
199F:→ Eventis:決與協商判決這種帶有"明案速斷"性質的程序,但在通常程序 08/04 23:24
200F:→ Eventis:中,法院還未經證據調查,未經言詞辯論,就已"心證若認定事證 08/04 23:26
201F:→ Eventis:已明確",則是標準的有罪預斷;若是在證據調查程序"心證若認 08/04 23:26
202F:→ Eventis:事證已明確",則後續的證據已經屬於163-2II(3)無調查必要性 08/04 23:27
203F:→ Eventis:的情形,繼續進行無益的調查是訴訟指揮不當;而言詞辯論過程 08/04 23:29
204F:→ Eventis:已形成心證,就還在這過程依刑訴290進行被告最後陳述後宣示 08/04 23:31
205F:→ Eventis:辯論終結,這兩種情況是設想中審判會再開,但實質上在心證形 08/04 23:31
206F:→ Eventis:成時審判本身都沒有再續行的必要,而當審判長諭知續行,本身 08/04 23:33
207F:→ Eventis:就已表示心證未充分有再進行的必要,何來上文情形? 08/04 23:34
208F:→ Eventis:何況強制被告到庭亦屬於短期拘束自由,對比於警察職權行使 08/04 23:40
209F:→ Eventis:法的帶回查驗身分三小時,是不是一定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08/04 23:40
210F:→ Eventis:也在未定之天.從教科書上信誓旦旦的到場義務來看,我個人並 08/04 23:45
211F:→ Eventis:不看好大法官會有驚人之語.h大司訓完自己審的時候碰到個抗 08/04 23:46
212F:→ Eventis:傳即拘的乾脆依釋字371停止,然後送上去戰看看.(這叫,另類 08/04 23:48
213F:→ Eventis:推坑嗎XDXDXDDDDDDDDDD) 08/04 23:48
214F:→ Eventis:不過此後就是有權解釋,一槌定音,豈不快哉? 08/05 00:01
215F:推 delphine1987:不管怎麼樣 如果就這樣放過他實在是令人懷疑司法還能 08/07 13:40
216F:→ Eventis:"放過"他?....根本沒證明他犯罪又如何能討論放過不放過? 08/07 16:15
217F:→ Eventis:所以才說去交待那種懷疑並不妥當,彷彿在說"他是犯人,但我 08/07 16:20
218F:→ Eventis:對之無能為力"一樣;然而實情是,"我不知道真相為何,但窮盡 08/07 16:20
219F:→ Eventis:調查所得之證據,我不能獲得認為他犯了該罪的堅定判斷." 08/07 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