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wanderer (w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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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刑訴再審之新證據
時間Sat Jul 10 11:07:26 2010
※ 引述《phantomli ( 御風)》之銘言:
原文部份恕刪
: 二、檢察署:若曾經不起訴處分,得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 法律問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職權處分不起訴
: 確定,嗣被害人因傷死亡,檢察官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以發見
: 新事實新證據,而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 討論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比之
: 同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定之新證據」,其條件本較寬泛,故「不
: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
: 九條 (現行法第二六○條) 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一三條 (現行
: 法第四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
: (司法院二十六號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 者,被告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
: 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二
: 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向警察
: 分局告訴,被告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被告之自白即係第一次告
: 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規定」 (最高法院
: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 。據上解釋判例以觀,刑事訴訟
: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以在不起
: 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縱其「新事實或
: 新證據」係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既經發見,檢察官仍得依
: 據上開條文規定再行起訴。本題情形,傷害與傷害致死,固係實質
: 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且其致死之事實係發生於原不起訴處分確
: 定之後,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
: 行起訴。
: 乙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計程車司機甲
: 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乙因該傷死
: 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刑事
: 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
: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
: 誤者而言,與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參
: 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
: 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
: 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
: 之事實,聲請再審」。據此決議以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
: 見確實之新證據」,其「新證據」須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
: 當時未經注意者為限,而不得因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聲請再
: 審。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 」,與上開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其基本用語無殊,
: 自不容為相異之解釋。是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
: ,得據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應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 前即已存在而於當時未經發見者為限,其發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 之「新事揭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行起訴之原因。從而,本題
: 情形,檢察官不得就傷害致死之事實再行起訴。
: 初步結論:據採甲說。
: 審查意見:採甲說。
: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 (五八) 研發
: 字第○五七號函復台高檢參照) 。
: 檢察署之意見,實務判決有無支持尚無時間去蒐尋。惟探其見解,似乎仍只是
: 在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範圍作區隔,而分別其效
: 果,於本件原作者所提困境似無太大幫助。惟仍原文照錄,做野人獻曝之舉,
: 但希各位先進、道長能從中得到些許助益。
再審的新證據部份實務上的見解非常的明確
必須限於裁判確定之前所存在之證據,即便是文書必須與再審前所存之事實或證據有關
至於不起訴處分的實質確定力排除的部份,即刑訴260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部分
首先先照錄260條文如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雖然檢察署意見認為260所用的用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比起再審篇的來得鬆
個人也認為如果要與再審篇採一樣的標準者,就像第二款一樣的立法例即可
不過檢察署意見中的甲說舉的最高法院的判例,真的是舉得有夠爛....
完全沒辦法支撐"證據或事實不須在確定之前存在"的論點
1.27上734 他案中自白
判例中並未言明是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以有舉跟沒舉一樣....
失敗
2.29上1308 不起訴確定後告訴
實務認為不起訴處分要有260的確定力,必須是就實體為不起訴處分者EX.犯罪嫌疑不足
未經告訴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僅係程序上之處分,不生實質確定力
事後再行告訴當然可以再行起訴而沒有260之問題
還是失敗
3.補充一個判例 23上1754
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
為要件。
必須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看來應該也會被解釋成不起訴處分前就要存在,
只是未發現
打到這邊其實都是實務說的算....
看到書裡面還有討論證人前後傳訊供述不一的情形,實務認為不得裁定再審
但似乎可以再行起訴...
結論我都不知道怎麼下了,再去研究之後再說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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