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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hantomli ( 御风)》之铭言: 原文部份恕删 : 二、检察署:若曾经不起诉处分,得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 法律问题:伤害案件,经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职权处分不起诉 : 确定,嗣被害人因伤死亡,检察官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以发见 : 新事实新证据,而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 讨论意见:甲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比之 : 同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定之新证据」,其条件本较宽泛,故「不 : 起诉处分确定後,因传讯证人发见新证据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三 : 九条 (现行法第二六○条) 第一款规定,与同法第四一三条 (现行 : 法第四二○条) 第一项第六款所谓确实之新证据,其情形不同。」 : (司法院二十六号院字第一六四一号解释)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 : 者,被告既於另一伤害案内自白,此项自白,自可认为前经不起诉 : 之杀人案件之新证据,再行起诉,原为法之所许。」 (最高法院二 : 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号判例) ,「处分不起诉确定在案,再向警察 : 分局告诉,被告亦在该分局自白不虚,则被告之自白即系第一次告 : 诉案之新证据,检察官据以再行起诉,自非违反规定」 (最高法院 :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号判例) 。据上解释判例以观,刑事诉讼 : 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称之「新事实或新证据」,并不以在不起 : 诉处分确定前即已存在而於当时未经发见者为限,纵其「新事实或 : 新证据」系发生於不起诉处分确定之後,既经发见,检察官仍得依 : 据上开条文规定再行起诉。本题情形,伤害与伤害致死,固系实质 : 上之一罪,为同一案件,且其致死之事实系发生於原不起诉处分确 : 定之後,惟依上开说明,检察官仍得以发见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再 : 行起诉。 : 乙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计程车司机甲 : 过失撞伤乙,经告诉提起公诉,判处伤害罪刑确定後,乙因该伤死 : 亡,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声请再审。按刑事 : 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新证据,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後 : 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 : 误者而言,与认定事实後,因以论罪处刑所应依据之法律无涉 (参 : 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号判例) 。本题甲以伤害判处罪刑确定 : 前,既无乙死亡之事实,其证据当不存在,即非审判时未经注意之 : 证据。质言之,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并无错误,自不得因事後发生 : 之事实,声请再审」。据此决议以观,刑事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 : 见确实之新证据」,其「新证据」须系原判决确定前即已存在而於 : 当时未经注意者为限,而不得因判决确定後新发生之事实,声请再 : 审。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称「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 : 」,与上开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之新证据」,其基本用语无殊, : 自不容为相异之解释。是检察官就已经不起诉处分确定之同一案件 : ,得据以再行起诉之「新事实或新证据」,亦应以不起诉处分确定 : 前即已存在而於当时未经发见者为限,其发生於不起诉处分确定後 : 之「新事揭或新证据」,自不得据为再行起诉之原因。从而,本题 :         情形,检察官不得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 初步结论:据采甲说。 : 审查意见:采甲说。 : 座谈会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采甲说。 : 法务部检察司研究意见: : 同意座谈会研讨结论,以甲说为当 (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 (五八) 研发 : 字第○五七号函复台高检参照) 。 : 检察署之意见,实务判决有无支持尚无时间去蒐寻。惟探其见解,似乎仍只是 : 在与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范围作区隔,而分别其效 : 果,於本件原作者所提困境似无太大帮助。惟仍原文照录,做野人献曝之举, : 但希各位先进、道长能从中得到些许助益。 再审的新证据部份实务上的见解非常的明确 必须限於裁判确定之前所存在之证据,即便是文书必须与再审前所存之事实或证据有关 至於不起诉处分的实质确定力排除的部份,即刑诉260所称之新证据或新事实部分 首先先照录260条文如下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对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 审原因之情形者。 虽然检察署意见认为260所用的用语"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比起再审篇的来得松 个人也认为如果要与再审篇采一样的标准者,就像第二款一样的立法例即可 不过检察署意见中的甲说举的最高法院的判例,真的是举得有够烂.... 完全没办法支撑"证据或事实不须在确定之前存在"的论点 1.27上734 他案中自白 判例中并未言明是否於不起诉处分确定前,所以有举跟没举一样.... 失败 2.29上1308 不起诉确定後告诉 实务认为不起诉处分要有260的确定力,必须是就实体为不起诉处分者EX.犯罪嫌疑不足 未经告诉而为之不起诉处分仅系程序上之处分,不生实质确定力 事後再行告诉当然可以再行起诉而没有260之问题 还是失败 3.补充一个判例 23上1754 不起诉之案件,非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不得对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所谓新事实或新证据云者,只须为不起诉处 分以前未经发现,且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为已足,并不以其确能证明犯罪 为要件。 必须於不起诉处分前未经发现,看来应该也会被解释成不起诉处分前就要存在, 只是未发现 打到这边其实都是实务说的算.... 看到书里面还有讨论证人前後传讯供述不一的情形,实务认为不得裁定再审 但似乎可以再行起诉... 结论我都不知道怎麽下了,再去研究之後再说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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