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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 如果當事人甲告知律師乙 甲的確有殺人之事實 乙為了幫甲脫罪 是否一定必須幫甲隱瞞他殺人之事實 另外 甲告訴乙兇器藏匿的地點 乙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一點關於兇器藏匿處的訊息 因為這是律師倫理 請問以上有沒有錯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29.24
1F:推 hoboks:律師連要幫助當事人而誣告她人 都不犯罪了 你說的這些都只 05/31 14:03
2F:→ hoboks:是小咖 05/31 14:03
3F:→ hoboks:我說的例子是日本的真實案例 最後日本實務界讓律師阻卻違法 05/31 14:03
4F:→ priorart:人民沒有檢舉犯罪揭露犯罪內情的義務吧 05/31 14:06
5F:→ hiway907:我覺得應該不是隱瞞的問題,重點是在於業務保密性,無罪! 05/31 14:39
6F:→ hoboks:樓上所述為真 日本法院就是以業務上正當行為 判決律師無罪 05/31 14:44
7F:→ hoboks:連誣告都無罪了 舉重以明輕 單純保密而已小小咖 05/31 14:44
8F:→ Eventis:不僅沒有義務,律師也沒有權利處分行為人所透露的資訊,因為 05/31 14:59
9F:→ Eventis:律師與被告間的秘匿特權專為被告的利益而存在,因此只有被 05/31 14:59
10F:→ Eventis:告是唯一能決定資訊是否揭露公開的適格主體.即便律師違反 05/31 15:00
11F:→ Eventis:此項原則加以公開,所取得的證物在審判中也不應該使用,否則 05/31 15:00
12F:→ Eventis:無異於動搖被告受辯護制度所保障,能與律師充份完足溝通,不 05/31 15:02
13F:→ Eventis:因此溝通而使其處於較原來更不利之地位,而破壞其使用辯護 05/31 15:03
14F:→ Eventis:制度的信賴與保障. 05/31 15:03
15F:→ Eventis:律師倫理規範是為了保護上開憲法上的價值而存在,不過理想 05/31 15:04
16F:→ Eventis:的作法是如果這把刀檢警根本挖不出來的情況,最好不要自己 05/31 15:05
17F:→ Eventis:把這把刀問出來,黃大法官曰:"當律師的最重要的是要知道什 05/31 15:05
18F:→ Eventis:麼東西不該問",這一問就是是否還要繼續接案的天人交戰,而 05/31 15:06
19F:→ Eventis:且也可能把自己弄進案件的漩渦.不過這有其極限,像是起出兇 05/31 15:15
20F:→ Eventis:刀並藏匿,代為保管犯罪經過的賬冊,文書;這些都不在受保護 05/31 15:16
21F:→ Eventis:的範圍,因為不是業務上知悉的秘密,而進一步有其它行為,也 05/31 15:16
22F:→ Eventis: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律師為保護傘,藏匿犯罪證據. 05/31 15:17
23F:→ Eventis:這一部份與其說是律師倫理,不如說是受被告應受辯護制度保 05/31 15:19
24F:→ Eventis:障的內涵而反射地及於真實的犯罪行為人.而律師倫理的要求, 05/31 15:20
25F:→ Eventis:在這樣的案子裡應該是要勸說當事人為認罪自白,而非"幫甲脫 05/31 15:21
26F:→ Eventis:罪",因其顯然超越委任人合法應享有之權益,亦不符公平正義. 05/31 15:21
27F:→ Eventis:甚至使律師反於客觀真實,為當事人不法的權益辯護,才是違反 05/31 15:24
28F:→ Eventis:律師倫理的要求.(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擬訂律師 05/31 15:25
29F:→ Eventis:倫理規範3,7,8,11,16,19,23,27,29等相關內容) 05/31 15:26
30F:→ Eventis:(另,關於秘匿特權,參考王兆鵬老師,刑事訴訟法講義,pp.426 05/31 16:23
31F:→ Eventis:以下部份,不過林老師在類似J654部份所提出的監看不與聞,開 05/31 16:24
32F:→ Eventis:拆不閱覽,知悉不使用,並有其它程序性控制的幾大原則,似乎 05/31 16:25
33F:→ Eventis:認為這應該容許滿足一定條件下的介入與控制) 05/31 16:26
34F:→ Eventis:(就個人心得而言會認為兩位老師在劃出來的核心部份保護程 05/31 16:28
35F:→ Eventis:度上有所差異) 05/31 16:28
36F:推 Eternalwing:刑事上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原則, 而律師只是被告的訴訟 05/31 18:52
37F:→ Eternalwing:代理人, 故除非被告同意, 否則律師不能自己認罪 05/31 18:53
38F:→ Eventis:上面沒提到"代替被告認罪",而是僅僅"勸說",基本上律師就算 05/31 19:17
39F:→ Eventis:揭露他與被告談論的內容,其身分也應該是證人,這才是王老師 05/31 19:17
40F:→ Eventis:書裡提到的,"律師違反被告意思而揭露溝通之秘密,所揭露之 05/31 19:18
41F:→ Eventis:內容原則上不得成為被告之證據,否則即可能侵害被告受律師 05/31 19:19
42F:→ Eventis:協助的憲法上權利".講這段另一個用來區辨的前提就是早期認 05/31 19:19
43F:→ Eventis:為秘匿特權的主體是律師,在維護律師的榮譽與尊嚴;但後來則 05/31 19:20
44F:→ Eventis:認為主體是被告,在保障被告能向律師為完整而誠實的陳述. 05/31 19:21
45F:→ Eventis:如果只是前者,那麼是否要保密只是律師倫理的問題,律師可以 05/31 19:21
46F:→ Eventis:為良心或其它的緣故,"出賣"其委任人;但後面那種角度,則是 05/31 19:22
47F:→ Eventis:將主體設於被告,則是為確保此一制度性保障,不使律師的"出 05/31 19:23
48F:→ Eventis:賣",更進一步陷被告於不利的地位,使其願意充份完足地陳述. 05/31 19:23
49F:→ Eventis:另外,在刑事上代理人和辯護人地位不太一樣,一般指的應該是 05/31 19:30
50F:→ Eventis:辯護人(27以下),而非代理人(36以下);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 05/31 19:32
51F:→ Eventis:效力與本人所自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雖然大部份的情況似乎因 05/31 19:34
52F:→ Eventis:為準用規定的關係無甚差別,但還是有差,比如說偵查中的閱卷 05/31 19:34
53F:→ Eventis:權就為辯護人專有.(詳參洗澡熊,刑訴(上),pp.224-225;另關 05/31 19:36
54F:→ Eventis:於辯護人的地位究為當事人利益之代理人或自主性司法單元, 05/31 19:36
55F:→ Eventis:參pp.202-204,林師所採為後者,另,一般也都傾向辯護人與被 05/31 19:37
56F:→ Eventis:告的地位不同,是兼為被告利益與公益的自主司法單元) 05/31 19:38
57F:→ priorart:台灣我比較陌生 美國訴訟對方律師問到較敏感問題時 我們 05/31 20:02
58F:→ priorart:就會立刻主張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離席跟律師討論 05/31 20:04
59F:→ priorart:如何回答或拒絕回答... 05/31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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