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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巧 我最近也看過實務上有這種例子 這種人頭殼真是壞掉了 亂講一通:) 回歸正題 若是散佈錯誤知識 導致他人受有損害 甚至影響身體健康或死亡 因散佈錯誤知識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以行為人在刑事上會該當於過失傷害或是過失致死 民事上則會被依侵權行為法求償 誹謗的話 在刑事上可以提起誹謗罪告訴 民事上可以要求對方刪文 以及要求慰撫金 賠償名譽權的損害 ※ 引述《CKun (溫水煮青蛙)》之銘言: : 請問對於散佈錯誤知識的人有沒有制衡的辦法? : 若因此導致他人誤信, : 閱讀後發生傷亡, 或悲劇事件, : 或依錯誤資訊而謾罵, 誹謗他人, : 可有辦法提告? : 例一: : 某甲於公共討論區宣稱抗生素只能用注射方式給予,不能外敷... : 於是某乙閱讀後控訴皮膚科醫師開給他的抗生素藥膏是假貨沒路用 : 造成某乙及診所的困擾及名譽損失可以向某甲求償嗎? : 例二: : 某甲於夜市攤販宣稱每天吃一斤B菜可以達到美白及減肥效果 (無可信之實驗證據) : 某乙聽信其言, 自行採買大量B菜服用, : 一週後發生急性腎衰竭送醫急救 : 請問某甲可有責任? : 例三: : xxx消痔丸廣告宣稱有消除口臭功效 : 某乙因此採購回家服用, 持續使用三個月後並未有任何改善 : 親友同事為此退避三舍... : 為此延誤就醫而造成的損失可以向廣告主求償嗎? : 損失如人際關係精神損害, : 未能早期發現胃癌進行早期治療, 因而損失十年壽命...等 :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2.81
1F:→ jsports1:問題是要證明有因果關係很困難 像例一 有因果關係嗎? 05/19 13:34
2F:→ hoboks:我只是打打嘴砲啦 科科 該行為人所為也只有受損害之人 05/19 13:43
3F:→ hoboks:才有告訴權+當事人適格 我沒那麼白吃相信他的話 05/19 13:44
4F:→ hoboks:所以我連告她的門票都沒有了 連吵因果關係的權力都沒有 05/19 13:44
5F:→ Eventis:對"公眾",or對"特定人"? 05/19 14:08
6F:→ hoboks:E大可以再把問題敘述一次嗎? 05/19 14:09
7F:→ Eventis:原問的三例都是對公眾釋出一般性資訊,對於如浩海般的資訊 05/19 14:13
8F:→ hoboks:喔喔 在判斷相當性的時候 不管行為人是對公眾或是特定人發 05/19 14:15
9F:→ Eventis:,資訊收取人本就有進一步判斷的必要,在公開的資訊中,並不 05/19 14:15
10F:→ hoboks:出 只要被害者誤信那篇文章 應該都可以成立相當性 05/19 14:15
11F:→ Eventis:成立當然的意思支配,也不存在法所不許的風險實現,在一般無 05/19 14:15
12F:→ Eventis:特別關係的人間,法律本來就容許一個人自由自在的胡說八道. 05/19 14:16
13F:→ hoboks:因為我國實務以撲碼的論點所指出 是以客觀上的一切事實條件 05/19 14:16
14F:→ hoboks:下去判斷相關性 05/19 14:16
15F:→ hoboks:所以行為人只能冀望從主觀上的預見可能性去脫罪了 05/19 14:17
16F:→ hoboks:若是以客觀歸責理論的確可能在客觀上就被阻卻 05/19 14:17
17F:→ Eventis:更何況在這種情形,當事人被評價自干冒險的情況應該更多:) 05/19 14:19
18F:→ Eventis: ^^甘 05/19 14:20
19F:→ hoboks:科科 我故意講的嚴重一點的 詳情看Doctor-Info版就知道了 05/19 14:21
20F:→ hoboks:關於胡說八道個人也認為以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較為合理 05/19 14:21
21F:→ hoboks:一開始就讓其阻卻 05/19 14:21
22F:→ hoboks:可惜此例牽涉到特定人 所以如果真有人因此受害 05/19 14:22
23F:→ Eventis:何必走這麼遠呢,本板與姐妹板應該也可以找到例子啊:o 05/19 14:22
24F:→ hoboks:我會選對立邊來站 科科 05/19 14:22
25F:→ hoboks:本版提供錯誤的法律知識應該還不致於影響身體健康 05/19 14:23
26F:→ hoboks:頂多打輸官司 他版的醫療文對於身體健康可能就會有妨礙 05/19 14:23
27F:→ Eventis:因為特定人特定資訊的提供,會接近於意思支配而以被害人本 05/19 14:23
28F:→ Eventis:人成立間接正犯的態樣會更接近. 05/19 14:25
29F:→ Eventis:醫療文本身就會碰到醫師法11條,一開始就應該當作僅供參考. 05/19 14:26
30F:→ hoboks:E大有理 只是我指的特定人是犯罪行為人能夠被特定 科科 05/19 14:27
31F:→ Eventis:至於健康新知,第四台報章專書更常有執業醫師提供各種神奇 05/19 14:27
32F:→ Eventis:絕妙的資訊新知新療法........(遠目) 05/19 14:28
33F:→ Eventis:至於正確與否,是否都能通過嚴謹的科學檢驗,又是另一回事了 05/19 14:29
34F:→ Eventis:至於在相當性的部份,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05/19 14:32
35F:→ Eventis:條件,實在難說一個正常的一般人,連hospital shopping都知 05/19 14:33
36F:→ Eventis:道,怎麼會不知道密醫不可亂信,偏方不可亂用,藥不能亂吃Orz 05/19 14:34
37F:→ hoboks:相當因果採客觀判斷就會有這種問題摟 只能用當下的一切事實 05/19 14:34
38F:→ hoboks:來推 所以縱然一般人會相信的機率很低 但被害者就是相信了 05/19 14:35
39F:→ hoboks:鋪碼老師上課舉的例子是 他騙馬英九去大安森林公園游泳 05/19 14:35
40F:→ Eventis:這邊是先有一個"相信",才有接下來的損害唷:) 05/19 14:35
41F:→ hoboks:結果被鱷魚咬死 這種機率依我們來看也很低 05/19 14:35
42F:→ hoboks:可惜就是發生了 就得算他有相當因果orz 05/19 14:35
43F:→ hoboks:事啊 被害者一定要先相信 照著做 才能論損害 05/19 14:36
44F:→ hoboks:否則被害者相信的是其他的療法 那就不關該犯罪行為人的事情 05/19 14:37
45F:→ Eventis:這裡的重點是"騙*馬英九*",詐騙意思+詐騙行為+行為客體都 05/19 14:38
46F:→ mcid:我要插嘴了 如果是去游泳的途中被車撞了 這樣也有因果嗎? 05/19 14:38
47F:→ hoboks:不算 第三人介入會阻斷因果 05/19 14:38
48F:→ mcid:orz...那鱷魚也是第三者啊 05/19 14:39
49F:→ Eventis:出現了. 05/19 14:39
50F:→ Eventis:無論如何一個正常的一般人在被害人的地位並不會相信.如果 05/19 14:40
51F:→ Eventis:因果關係採原來那樣的見解,最後只會變成,發生的恆有因果關 05/19 14:41
52F:→ Eventis:係,不發生的恆無因果關係. 05/19 14:41
53F:→ mcid:誰叫你不回來 話說法所不罰的 列為規定 這是甚麼樣的關係? 05/19 14:41
54F:→ Eventis:包括天上飛過一隻烏鴉,旁邊走過一隻貓,前面閃過一隻瓢蟲, 05/19 14:41
55F:→ Eventis:通通都是有相當因果關係. 05/19 14:42
56F:→ hoboks:理論上你舉的例子如果純論客觀相當性 還是會該當於相當因果 05/19 14:42
57F:→ hoboks:因為你說的是游泳前被撞 要游泳後被撞才不該當 05/19 14:42
58F:→ Eventis:一般騙去大安森林公園游泳是不會有相當因果的,但是有特殊 05/19 14:43
59F:→ hoboks:只是我覺得這邊要做一個限縮 因為題目是叫馬英九去大安森林 05/19 14:43
60F:→ Eventis:的認知"池中有特別的危險",那就不一樣了. 05/19 14:43
61F:→ hoboks:公園游泳 所以條件只能放跟游泳有關的 例如泳池有鱷魚 05/19 14:44
62F:→ hoboks:而開車撞人與題目游泳無關 所以不能放入條件 因此客觀相當 05/19 14:44
63F:→ hoboks:性不構成 05/19 14:44
64F:→ Eventis:這個東西很恐怖,這樣再來一個流感疫苗,政府要大換血XD 05/19 14:45
65F:→ Eventis:因為全部都被抓去關......(遠目) 05/19 14:45
66F:→ hoboks:E大 相當因果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想法喔 他是放在客觀構成要件 05/19 14:45
67F:→ hoboks: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認知應該在故意過失才會探討 05/19 14:45
68F:→ hoboks:我也覺得照撲馬這樣解釋很恐怖 可是人家是補習班名師啊 05/19 14:46
69F:→ hoboks:我只不過是浩瀚書涯中的一位迷途小書僮:) 05/19 14:47
70F:→ hoboks:我也曾經就這問題去問過撲馬 是不是採折衷相當性較好 05/19 14:47
71F:→ hoboks:他就很堅持要採客觀 人微言輕啊~~~~~ 05/19 14:48
72F:→ hoboks:而且他還很堅持實務上就是採客觀 不知道真的假的 05/19 14:48
73F:→ Eventis:這裡也沒有主觀想法,只是加入行為人的特別認知. 05/19 14:49
74F:→ Eventis:而且在這個案子重點在"相信",依經驗法則(76台上192),相信 05/19 14:50
75F:→ Eventis:是無稽的. 05/19 14:50
76F:→ hoboks:加入特別認知的話 就會像我想採的 折衷相當因果關係 05/19 15:06
77F:→ hoboks:若依撲馬所採的 特別認知就必須等到主觀上才能處理了 05/19 15:06
78F:→ Eventis:特別認知已經是另一個案型(上面的游泳)了;這裡在於你的"客 05/19 18:51
79F:→ Eventis:觀"和客觀因果關係的"客觀"不一樣,這個客觀是從行為人以外 05/19 18:54
80F:→ Eventis:的觀點,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容不容易相信他人這點,很難說 05/19 18:54
81F:→ Eventis:是一個客觀的概念Orz 05/19 18:55
82F:→ Eventis:而上面在論客觀因素時,已經直接把被害人的"相信"當作事實 05/19 18:56
83F:→ Eventis:的一部份,但是實際上這應該是一個重要的結果,而不單純是已 05/19 18:57
84F:→ Eventis:知的事實,否則所有的詐欺只要取得財物或利益,都是當然的" 05/19 18:57
85F:→ Eventis:使人陷於錯誤". 05/19 18:57
86F:→ Eventis:如果不先判斷這一條因果關聯,就更不會有進一步的損害的因 05/19 18:58
87F:→ Eventis:果關係.因為這裡被害人本人介入的情形,都要探討被害人是否 05/19 19:06
88F:→ Eventis:自我負責的情況.最後,特別是原問題的1,單純的宣揚異端邪說 05/19 19:07
89F:→ Eventis:因為受學說影響之人反射致第三人名譽減損而論以誹謗,實在 05/19 19:08
90F:→ Eventis:是難以想像........(遠目) 05/19 19:08
91F:→ Eventis:總之就是無論怎麼想都覺得在"相信"這一節,並不能單純用"被 05/19 19:25
92F:→ Eventis:害人他就是相信了"就帶過去了;因為這樣切會讓許多應該屬於 05/19 19:27
93F:→ Eventis:他人"自我決定"的行為在評價上成為受行為人直接影響的行為 05/19 19:27
94F:→ Eventis:這個東西應該不能這麼輕易相當就相當過去,不然還真的是沒 05/19 19:28
95F:→ Eventis:有什麼不相當的@@a 05/19 19:28
96F:→ hoboks:連鋪馬叫馬英九去大安森林公園游泳被鱷魚咬都相當了 05/19 22:11
97F:→ hoboks:照他這種解釋法就會一堆因果都相當的的啊 05/19 22:12
98F:→ mcid:亂入一下 如果馬囧聽錯 走到小安公園游 結果還是被咬 那算嗎 05/19 22:22
99F:→ hoboks:如果馬九一直把大安小安的地點弄相反 則還是相當 05/19 23:16
100F:→ hoboks:因為時間再重來一次 馬九還是會走錯 還是跑去小安去 05/19 23:16
101F:→ Eventis:所以本來就不可以這樣處理嘛......(遠目)......在這裡"一 05/20 02:25
102F:→ Eventis:直把大安小安的地點搞錯"要怎麼檢驗0.0? 05/20 02:25
103F:→ hoboks:比如說 從小父母就把大安小安的地點教相反 05/20 02:53
104F:→ hoboks:若是撲馬叫馬英九去大安游泳 結果馬英九一時搞不清楚路 05/20 02:53
105F:→ hoboks:問了路人 路人報錯路 這樣應該不能算相當吧 05/20 02:53
106F:→ hoboks:或許以客觀相當因果來看連指錯路都會算進去相當因果 05/20 02:55
107F:→ hoboks:我再去問撲馬看看他覺得指錯路算不算好了 05/20 02:56
108F:→ hoboks:對了 E大 之前還有跟你討論過一題 李聖傑的客體不完全等價 05/20 03:01
109F:→ hoboks:錯誤 李師不是覺得272的罪責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05/20 03:02
110F:→ hoboks:撲馬教的體系是將罪責加重與構成要件加重分開 像是272 05/20 03:03
111F:→ hoboks:只有罪責加重 而321才是構成要件加重 區分實益是321可成立 05/20 03:03
112F:→ hoboks:犯 但272不具身分者不能直接論以272 必須要論271 05/20 03:05
113F:→ Eventis:上面那個區分,31條就可以直接處理了啊0.0" 05/20 03:35
114F:→ Eventis:不過321很有趣,我想到當初老師在那一款款帶著判斷到底屬於 05/20 03:57
115F:→ Eventis:加重構成要件還是量刑例示規定. 05/20 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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