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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才疏學淺,也不會去看判決,所以請鞭小力一點。 這個話題,我真的很有興趣,只是一直找不到機會發表。 個人蠻欣賞黃榮堅老師,覺得他的論證方式很合胃口, 但我個人不喜歡權威崇拜,不是黃榮堅說什麼就該是什麼, 也不是實務界說什麼就是什麼,君不見實務界不乏錯誤見解, 而應是要從中找出自己的論證,畢竟答題目的還是自己。 如果以黃老師的論證方式, 或許用【性】當風口費不成立221中的【恐嚇性交】, 但221有個很大範圍的【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所以仍是構成221。 所以著眼在【性】,有什麼意義?? 這是種對性的歧視吧,個人認為。這已經是題外。 我個人認為解決的方法,在於是否構成【恐嚇】, 我以為黃老師是給我們對恐嚇這一詞有重新的詮釋, 以往對【恐嚇】的理解大概是【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 但從【恐嚇】行為本身要處罰的是一種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說, 這樣恐嚇的射程會不會太廣?? 而什麼又是恐嚇?? 首先要區分與恐嚇有實質相同的【行為型態】, 從客觀流程上來看: 足以影響活動自由 ex305 -->有強制行為 ex302.304.325 -->壓制反抗可能 ex328 也就是只要有第一層次,客觀上刑罰即有足以發動的理由, 所以305有個結果要件,致生危害安全的危險狀態,否則射程的確太廣, 而在346中並未有危險狀態的描述,是因為他是種實害犯規定。 (此指346I之既遂犯,II為危險犯的處罰可能與305競合) 所以某程度上也限縮了射程。 但是從這樣的理解下,恐嚇的射程被限縮了,那【行為手段方法】呢?? 1、父親對兒子說:你不做功課,我明天就不帶你去看鋼鐵人。 2、老闆對員工說:你不簽這不平等條約,你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 3、老闆對員工說:你如果參加明天的工會罷工,你就準備捲舖蓋吧。 4、男友對女友說:你敢跟我分手,我就把你風光照片給鄉民分享。 5、學生父母對老師說;你打傷我兒子,不給錢,就等著被告吧。 以上行為手段方法,是否都構成【恐嚇】的行為型態?? 如果用【足以影響活動自由的形成】來認定,的確是恐嚇,但未必【成】罪。 只是用這麼狹隘的方法(害害選擇)認定構成恐嚇,是否妥當?? 其實第5個例子最接近【罰十倍】,如果我們認為第5個可以,可是罰十倍不行, 這樣的結論代表我們的邏輯論證出了問題,用【法感情】(感情法學派)來成罪。 有位老師,給我一個新的視角,在一些情況下不應構成恐嚇。 一、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時,不應構成恐嚇。1.3例 二、如果是被害人自我限縮意思自由,不應成立恐嚇。2.4例 但是在第5例中,我無法推斷這位老師的思維,因為他前後描述不一致。 第5例可以屬於加害人權利行為,但是老師認為恐嚇行為不限於不法行為。 且第4例我認為成罪。 說穿了,【恐嚇】的【惡害】通知,個人理解必須是【不法侵害】才算惡害, 一種【合法侵害】,不該算進惡害裡面,而是【善害】。 所以加害人權利行為如果是合法,不應構成恐嚇。 恐嚇必須【非權利行為】,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說:你不還錢就把你的壞事抖出來。 個人認為不構成恐嚇取才是因為,這不算恐嚇行為,而非對於財產無不法意圖。 因為債務人在他償還,那些錢對債權人來說只要囂想, 不論從財產的本權或持有來看何無不法意圖。 所以個人認為要處理【罰十倍】的問題,必須從【恐嚇】的定義解決。 如果用害害選擇來理解,是否構成恐嚇, 1、害 (給我錢) 害 (打你),構成。 2、害 (罰十倍) 害 (告發),不構成。 是因為1例中,第2個害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也成立不法。 2例,第2個害不是不法,所以第1個害不成立不法, 以第2個害是合法於否取決是否成立恐嚇。 事實上這也是符合刑法謙抑思想的出發,從個人理解, 這是加害人擁有一個資訊優勢的資訊不平等, 而這原本即可以民事加以解決,拿回【十倍】,是否值得刑罰發動?? 刑罰的發動是要法益侵害,恐嚇取財應該是哪種法益受到侵害?? 財產法益!? 我認為太狹隘。 刑罰發動必須是,【行為對法益產生侵害】, 而我們處罰的是【具有主觀不法的行為】, 而非侵害結果(客觀不法)。否則未遂犯與行為犯根本就沒有處罰基礎。 似乎離題了。 所以恐嚇取財我們應該罰的是【恐嚇】而非取財。 如同強盜,是罰強制行為的危險性,而不是單純的取財。 取財行為該用民法來解決,危險行為才是刑法的問題。 以上,似乎論述不太完整,請海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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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8.95.110
1F:推 jerry1214:推這篇,所以恐嚇取財才會被認為是開放性構成要件,需要 05/17 14:27
2F:→ jerry1214:正面審查違法性,而重點就是在手段與目的是否有關連 05/17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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