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phire (Nicht)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刑法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時間Wed Apr 21 00:08:46 2010
我補充兩個最高法院見解
實務見解是否已經有所擺盪?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
經查
原判決已就被告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職業為司機,
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須從事業務之人
,因執行司機駕駛職業事務過失致人於死,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偶駕駛向朋友王志勇借用車牌號碼VN─0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
訪友聊天,並非執行司機駕駛職業事務(駕駛大貨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司機為業,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
惟查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偶駕駛向朋友王志勇借用前揭自用小客
車訪友聊天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係執行司機駕駛為職業,亦即
就此與其業務有何關聯,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
決既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論斷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又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其他個案程序駁回判決,及下
級審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旨,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得援
引採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2,台上,4751刑事判決
惟查:.....(略)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
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以種植果樹、從事農耕為業,並以小貨車
載 運其種植之水果為附隨業務,
則被告當日駕駛該小貨車,並非前往種植果樹或載運所種水果,而係
搭載其妻、子,欲至彰化市訪友借錢,何以仍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
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徒以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
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由,即謂其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認公訴人認被告犯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云云,已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被告當日是否僅單純駕駛該小貨車作為訪友之交通工具?如是,能
否謂與其種植果樹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屬準備工作或輔助行
為之附隨業務?實堪研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77.253
※ 編輯: saphire 來自: 124.8.77.253 (04/21 00:09)
※ 編輯: saphire 來自: 124.8.77.253 (04/21 00:11)
1F:推 k10006487:94年的見解沒變 92年那則判決法官沒給答案 04/23 03:34
2F:噓 s9405303:看不懂要表達什麼 05/10 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