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phire (Nicht)
看板LAW
标题Re: [问题] 刑法 第276条 过失致死罪
时间Wed Apr 21 00:08:46 2010
我补充两个最高法院见解
实务见解是否已经有所摆荡?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号刑事判决
经查
原判决已就被告虽领有职业大货车驾驶执照,且其职业为司机,
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致死罪,须从事业务之人
,因执行司机驾驶职业事务过失致人於死,始足当之;本件被告
偶驾驶向朋友王志勇借用车牌号码VN─0八0二号自用小客车
访友聊天,并非执行司机驾驶职业事务(驾驶大货车),核被告
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过失致人於死罪,於理
由内详加说明。检察官上诉意旨虽认被告以司机为业,应负业务
过失致死之罪责云云,
惟查检察官并未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一条第一项规定,就被告偶驾驶向朋友王志勇借用前揭自用小客
车访友聊天後,驾驶该自用小客车系执行司机驾驶为职业,亦即
就此与其业务有何关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原判
决既於理由内详加说明,其论断尚无违法之处。上诉意旨仍执此
指摘原判决有不适用法则及适用不当之违法,自非上诉第三审之
适法理由。
又上诉意旨所指之本院其他个案程序驳回判决,及下
级审法院法律座谈会研究意旨,均无拘束本院之效力,尚不得援
引采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依前揭说明,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
式,应予驳回。
最高法院92,台上,4751刑事判决
惟查:.....(略)
又刑法上所谓业务,系指个人基於其社会地位继续反覆所执行之事务
,包括主要业务及其附随之准备工作与辅助事务在内。此项附随之事
务,并非漫无限制,必须与其主要业务有直接、密切之关系者,始可
包含在业务概念中,而认其属业务之范围。
本件原判决事实既认定被告以种植果树、从事农耕为业,并以小货车
载 运其种植之水果为附随业务,
则被告当日驾驶该小货车,并非前往种植果树或载运所种水果,而系
搭载其妻、子,欲至彰化市访友借钱,何以仍为其附随业务?原判决
并未详加说明其所凭之证据与认定之理由,徒以被告平日驾驶小货车
载运水果为其附随业务,业据其於侦查中供承在卷为由,即谓其系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致死罪,并认公诉人认被告犯同
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普通过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云云,已有
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且被告当日是否仅单纯驾驶该小货车作为访友之交通工具?如是,能
否谓与其种植果树之业务有直接、密切关系,而属准备工作或辅助行
为之附随业务?实堪研酌。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4.8.77.253
※ 编辑: saphire 来自: 124.8.77.253 (04/21 00:09)
※ 编辑: saphire 来自: 124.8.77.253 (04/21 00:11)
1F:推 k10006487:94年的见解没变 92年那则判决法官没给答案 04/23 03:34
2F:嘘 s9405303:看不懂要表达什麽 05/10 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