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phire (Nicht)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請問關於民法定型化契約的一些問題
時間Sat Apr 17 23:21:51 2010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hoboks (stop號:)》之銘言:
: : 此時車主有辦法主張類似606 607的請求權
: : 請求對方負擔通常事變的責任嗎?
: : 而這條定型化契約究竟在實質上免除了老闆的哪些責任? 讓大家都這麼愛寫?
: 直接引用消保法提供產品或服務應該符合當時科技所能確保之安全
: 消保法是特別法,民法是普通法
: 基於特別法應優先被引用的原則
: 直接引用消保法就好了(小聲講,消保法是無過失責任主義,怎樣都比民法好用...)
: 停車場裡面避免車子被破壞或者偷竊實屬現今科技所能防止
: 故停車場業者應負賠償責任
: 講個題外話
: 像是某些購物商場免費提供的停車位停了之後車子遭破壞購物商場是否應負責
: 就實務來講認為免費提供的停車位和客人到商場購物有對價關係
: 如果沒有停車位客人不一定會到購物商場購物
: 所以免費提供的停車位仍屬於消保法規定的服務
: 故購物商場應負責
不太懂這裡的爭執是什麼,依照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00八八三號函,
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已經明文規範業者可以不負保管責任,要怎麼主張消保法?
總不可能一方面公布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記載後又讓消費者可以求償。
費解!!
附:消保法第十七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附帶一提:在上開定型化契約公布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1122號民事判決,
就已經認為竊賊偷車係第三人以外力侵入,難以期待被告對第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
認附設之地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
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由提供停車場車位之人防免車輛遭第三人駛
離與車內物品遭第三人取走之責任,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可能因任
何方式遭竊。
至於得否主張民606.607,要視場所性質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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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98.165
※ 編輯: saphire 來自: 124.8.98.165 (04/17 23:46)
1F:推 hoboks:這樣看起來實務上的路外停車場 好像又不用負保管責任了耶 04/17 23:33
2F:→ hoboks:那討論停車場那句 "不負保管責任" 有無效力是在討論心酸的 04/17 23:34
3F:→ hoboks:因為原本就不用負責了 即使定型化契約無效 原本可能也不用 04/17 23:35
4F:→ hoboks:負責 04/17 23:35
5F:→ saphire:消保法第7條的無過失責任好像很好用,但實務上做法,要求 04/18 00:16
6F:→ saphire:消費者就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且將損害的範圍限縮在人身,不 04/18 00:18
7F:→ saphire:包含商品自傷,消費者可以主張的範圍有限。 04/18 00:19
8F:推 ulycess:我記得我看到的判決跟這個相反,再去查查 04/18 00:36
9F:→ Eventis: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又不妨當事人之間訂立更為優越的條款 04/18 12:31
10F:→ Eventis:且本條只是舉證責任的轉換(參但書),並非當然不負保管責任. 04/18 12:32
11F:→ Eventis:消保法第7條本來就沒有推定因果關係,不過這裡通常只要做蓋 04/18 12:33
12F:→ Eventis:然舉證就可以了.而且也非僅限於人身,交易標的物以外的"財 04/18 12:34
13F:→ Eventis:產"還是在第7條的保護範圍的.商品自傷之所以多數說不認為 04/18 12:35
14F:→ Eventis:在本條範圍主要是這應該歸屬於履行利益的瑕疵損害,但是如 04/18 12:35
15F:→ Eventis:果依陳忠五老師的看法,商品自傷仍可以對該商品財產所有權 04/18 12:36
16F:→ Eventis:的侵害而為本條所及. 04/18 12:36
17F:→ Eventis:其實這也只是請求權基礎的不同(回歸契約),非不能主張權利. 04/18 12:39
18F:→ Eventis:實際上訴訟所有有可能成立的請求權基礎都可以一併主張,法 04/18 13:57
19F:→ Eventis:官充其量只是會問要怎麼合併而已,如果對數量有意見,引用郭 04/18 13:58
20F:→ Eventis:盃:報告法官,請問,不可以嗎? 04/18 13:58
21F:→ saphire:我沒說不可以請求阿,只是法官會判敗訴。 04/18 22:15
※ 編輯: saphire 來自: 124.8.99.206 (04/18 22:16)
22F:→ saphire:而且原po的前提,是停車場已經明寫不負保管責任,無所謂更 04/18 22:17
23F:→ saphire:優越條款存在,且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仍然有效,那消費者勝訴 04/18 22:19
24F:→ saphire:機率會有多高?令人懷疑。如果真有援引消保法7條,要求停車 04/18 22:20
25F:→ saphire:場負賠償責任的案例存在,我也想知道 XD 04/18 22:21
26F:→ saphire:我原意也只要表達消保法第7條沒有想像的好用,而且該條在 04/18 22:26
27F:→ saphire:實務操作上,是否真的為無過失責任,也不是沒有人質疑。 04/18 22:27
28F:→ Eventis:明寫不負有兩個問題,1是有否訂入契約;2是其實和應記載事項 04/18 22:34
29F:→ Eventis:牴觸.至於無過失責任,該條是明文的無過失責任,請見3項但書 04/18 22:35
30F:→ Eventis:最後,敗不敗訴預言就太早了,畢竟舉證是否完全,是事實審法 04/18 22:36
31F:→ Eventis:院認定的範圍,就請求權基礎本身,非顯無理由即可. 04/18 22:37
32F:→ Eventis:而訂不訂入,在原文已經寫明是"拿到收據(契約成立)"後,才能 04/18 22:38
33F:→ Eventis:看到是項免責條款,故商人與消費者訂的契約是"無免責條款" 04/18 22:39
34F:→ Eventis:因此只有兩種解釋,1.雙方訂立無免責條款之契約;2.雙方未明 04/18 22:39
35F:→ Eventis:示,依細則15條2項,構成契約內容.依母法11條,若本於對消費 04/18 22:41
36F:→ Eventis:者最有利解釋,係前者;本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則亦充其量 04/18 22:42
37F:→ Eventis:是後者舉證責任轉移的約定.都並非當然排除責任. 04/18 22:42
38F:→ Eventis:又,消保法中商品/服務責任與定型化契約要分開看,消保7的商 04/18 22:43
39F:→ Eventis:品責任是侵權責任的特別法(參民191-1);而定型化契約毋寧說 04/18 22:44
40F:→ Eventis:更著重於契約條款的效果,即在債務不履行(不能/遲延/不完全 04/18 22:45
41F:→ Eventis:)的責任評價.這兩個部份稍微分開比較好. 04/18 22:46
42F:→ saphire:謝謝指教,又多上了一課。 04/18 22:48
43F:→ Eventis:從這個角度去理解應記載事項,即更可以理解該條項在舉證責 04/18 22:50
44F:→ Eventis:任的轉換,蓋一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僅需證明有此債務及不履 04/18 22:51
45F:→ Eventis:行之事實即可,債務人需自行舉證非可歸責於己,方得免責;而 04/18 22:52
46F:→ Eventis:是項應記載事項即衡平於此,要求債權人需進一步主張係可歸 04/18 22:52
47F:→ Eventis:責於債務人. 04/18 22:52
48F:→ Eventis:又,後面加的判決文,剛好和下一篇推文有關聯,相關文獻附參. 04/18 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