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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大家在討論電信費用的消滅時效 書到用時方恨少我就去做了點功課XD 本案中電信費用在時效抗辯的部份15年.5年.2年似乎都有解釋的空間 1. 主張15年者(民125) 基於與電信業者所訂之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係本於契約上之請求權自得主張15年之 時效。 2. 主張5年者(民126) 系爭電信費用乃按月結算並給付之債,其各期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本於民126條之規定, 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主張2年者(民127 第8款) 電信服務係電信業者所供諸消費者之商品,乃屬社會上日常平凡之交易,自宜賦予短 期時效而從速確定之。 就此,一般之請求權若無法律上之特別規定 自依民125條普通消滅時效之規定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如同ChrisBear大所言在5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部份 系爭電信費用似有解釋之空間 符合週期性債權之短期消滅時效 不過有看到一則實務見解認為電信費用係 民127 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 在此跟大家分享(分段的部份是我自己分的) 台北地院 97,審小上,2 (一)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 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原審雖引 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認所謂之商品係指 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 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 品。且上開決議,既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 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 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 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之「商品」無疑。 (二)且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 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 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 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 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 審認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尚有未當。 或許如同hoboks大所言,時效主張的部分真的是要看法官 還請各位指教 ※ 引述《hoboks (stop號:)》之銘言: : 個人覺得此例適用的是短期時效 兩年 : 但電信公司會主張時效為15年 : 如果討債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要特別注意 要去異議 : 對方若起訴就抗辯時效已消滅 : 沒抗辯就沒救了 : 做到以上兩點後 其他的就看法官摟 : ※ 引述《nflpatty (小公主)》之銘言: : : 大家好 : : 以下是幫朋友問的 : : 朋友在10年前幫一家公司工作,公司用他的名字申請電話 : : 後來她換工作,公司倒閉,電話費積欠7000 : : 現在電信公司將這筆債務賣給討債公司現在向他催討 : : 請問有甚麼方式可以處理嗎? : : 對方說要每個月扣繳他的薪資 : : 這樣是合法的嗎? : : 謝謝各位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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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5.199.216 ※ 編輯: awanderer 來自: 59.115.199.216 (04/16 09:24)
1F:推 noobismeok:看來是要操在法官的手中了呀 04/16 11:12
2F:→ hoboks:nice o 好文不推不行 04/16 11:23
3F:推 ulycess:推推+1 04/16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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