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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大家在讨论电信费用的消灭时效 书到用时方恨少我就去做了点功课XD 本案中电信费用在时效抗辩的部份15年.5年.2年似乎都有解释的空间 1. 主张15年者(民125) 基於与电信业者所订之租赁契约所生之费用,系本於契约上之请求权自得主张15年之 时效。 2. 主张5年者(民126) 系争电信费用乃按月结算并给付之债,其各期债权请求权之时效本於民126条之规定, 於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3. 主张2年者(民127 第8款) 电信服务系电信业者所供诸消费者之商品,乃属社会上日常平凡之交易,自宜赋予短 期时效而从速确定之。 就此,一般之请求权若无法律上之特别规定 自依民125条普通消灭时效之规定 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惟如同ChrisBear大所言在5年短期消灭时效的部份 系争电信费用似有解释之空间 符合周期性债权之短期消灭时效 不过有看到一则实务见解认为电信费用系 民127 第8款「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之两年短期消灭时效 在此跟大家分享(分段的部份是我自己分的) 台北地院 97,审小上,2 (一)按「电信」系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 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 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电信服务」,系指利用电信设备 所提供之通信服务,电信法第2条第1、3款分别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条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虽无明确定义, 惟该条所定之请求权,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应速履行 之目的。复按,民法第127条第8款所定商人、制造人、手 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系指商人就其所供给 之商品及制造人、手工业人就其所供给之产物之代价而言 ,盖此项代价债权多发生於日常频繁之交易,故赋予较短 期之时效期间以促从速确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 号判例着有明文可参。 是所谓「商品」定义之范围,应自该商品是否属「日常频 繁之交易,且有促从速确定必要性」以为观察。原审虽引 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会议,认所谓之商品系指 动产而言,惟查前开决议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动产及 具有不动产性质之船舶,要非即当然排除其他非动产性商 品。且上开决议,既专就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均有该条款之 适用所作决议,至於固体、液体及气体之外的各种能源, 诸如热、光、电气、电子、放射线、核能等,在技术上以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则 未在上开决议范围内,核诸电信业者既以提供电话网路传 递声音为业务,则保持该电信网路之畅通自属电信业者营 业之「商品」无疑。 (二)且民法於民国18年颁布时,并无「服务」之概念,而立法 解释本应顺应社会变迁并应立法目的而为适度扩张,自无 将本条之商品限定为动产之必要,查被上诉人系经营电信 业务,即提供有线、无线之电信网路发送、传输或接收符 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而向使用 者收取对价,且现今社会无线通信业务蓬勃发展,几无不 人手一支行动电话,使用至为频繁,此类债权应有从速促 其确定之必要性,应认「电信服务」亦为本条所称之「商 品」,而电信费用请求权亦有本条短期时效之适用。是原 审认系争电信费用债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之15年消灭时 效之规定,尚有未当。 或许如同hoboks大所言,时效主张的部分真的是要看法官 还请各位指教 ※ 引述《hoboks (stop号:)》之铭言: : 个人觉得此例适用的是短期时效 两年 : 但电信公司会主张时效为15年 : 如果讨债公司声请支付命令时要特别注意 要去异议 : 对方若起诉就抗辩时效已消灭 : 没抗辩就没救了 : 做到以上两点後 其他的就看法官搂 : ※ 引述《nflpatty (小公主)》之铭言: : : 大家好 : : 以下是帮朋友问的 : : 朋友在10年前帮一家公司工作,公司用他的名字申请电话 : : 後来她换工作,公司倒闭,电话费积欠7000 : : 现在电信公司将这笔债务卖给讨债公司现在向他催讨 : : 请问有甚麽方式可以处理吗? : : 对方说要每个月扣缴他的薪资 : : 这样是合法的吗? : : 谢谢各位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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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5.199.216 ※ 编辑: awanderer 来自: 59.115.199.216 (04/16 09:24)
1F:推 noobismeok:看来是要操在法官的手中了呀 04/16 11:12
2F:→ hoboks:nice o 好文不推不行 04/16 11:23
3F:推 ulycess:推推+1 04/16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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