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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我們家人都是不懂法律的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看 這個結論是什麼呢 謝謝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1所示面積1100平方公尺、同段第39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第270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 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 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肆萬零貳佰壹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土地包含台中市○○區○○ 段第12、13、39、270等號土地及拆除其地上物,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對地上物拆除請求(同段13地號土地部分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其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一, 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屆期而終止,因終止所生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而租賃終止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無 權占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不為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39、270等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民國92年1月1日原告將系爭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 號A1所示面積1100平方公尺、系爭第39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 號A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第270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編 號B所示面積1091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2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爭三筆土地租賃契約均已屆期,雙 方並未再行續約,被告並明示拒絕續約,依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既已屆滿,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已於96 年11月22日、97年7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三筆土地租約在 案,被告依租約第11條約定,自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交還原告 。 二、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 租約屆滿日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未繳納,此部份之租 金共計10,514元。而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83 元(相當於97年度之租金)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 被告應給付10,514元予原告,並自98年1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3,583元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有關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非屬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該租約之租額係按照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稻穀、秈稻穀的餘糧收購價格平均值決 定其折算現金之基準。 四、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1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3,583 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有關系爭12、39、270地號土地租約是否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清楚,但每年應繳納租額折算現金之方 式,是按照原告原告寄送的資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付之租金及損害金部分除外),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3份、租賃契約書2份、地籍圖謄本乙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5年至97年公糧稻穀收購數量、價格暨收購期限公告 資料3份、相片3張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 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訂有 租約,依租約第1條約定,租金係以土地孳息即稻穀94公斤 計算,而前揭租額依政府相關規定折算現金,於每年2月15 日前繳納,是被告自有依約於每年2月15日繳納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至97年止之租金尚未繳納 ,復未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繳納95年度至97 年度租金義務。次查,兩造不爭執前揭應繳租額係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每年公告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即 稻穀、秈稻穀 餘糧收購價格之平均值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95年 為3188元【計算式:(16.6+15.6)元÷2×(94+11+93)公斤 =3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為3188元【計算式 :(16.6+15.6)元÷2×(94+11+93)公斤=31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7年為3584元【計算式:(18.6+17.6 )元÷ 2×(94+11+93)公斤=3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9960元(計算式:3188+3188+3584=996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系爭租約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2、39 、2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 B 部分所示土地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於97年12月31日 屆滿,兩造既未續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B部 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其 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 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南 屯區,週遭均為住宅區,處於台中市區往台中工業區、成功 嶺、嶺東科技大學必經地區,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 能尚佳,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按兩造間原有租金為不當得利 計算基準,是為適當。茲被告承租系爭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1部分每年應繳租額為94公斤、系爭第39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A部分每年應繳租額為11公斤、系爭第27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每年應繳租額為93公斤,有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98年後餘糧收購價格尚未 公告,原告請求按97年度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98 年度以後於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損害為每年3584元【計算式:(18.6+17.6)元÷2× (94+11+93)公斤=3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 請求3583元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 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 地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0元 , ,暨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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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scott2009:哪裡不懂? 04/07 19:36
2F:推 depravity:結論就是主文寫的那些 這不用懂法律吧懂中文就夠了 04/07 20:43
3F:→ yuusnow:就主文寫的那些是重點,其他不用懂,那裡看不懂? 04/07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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