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wanttobe (W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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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请益] 有没有人可以帮忙看这个裁判书?
时间Wed Apr 7 18:26:56 2010
因为我们家人都是不懂法律的
有没有人可以帮忙看 这个结论是什麽呢
谢谢
当事人间返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词辩论终结,
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将坐落台中市○○区○○段第12号土地内如附图一编号A
1所示面积1100平方公尺、同段第39号土地内如附图二编号A所
示面积127平方公尺、同段第270号土地内如附图三编号B所示面
积1091平方公尺土地交还原告。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玖仟玖佰陆拾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交还第一项所示土地日止,按年给付原告新台币参仟伍佰捌
拾参元。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伍拾贰万陆仟参佰陆拾元由被告负担千分之九九
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壹仟玖佰参拾柒万元供担
保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伍仟捌佰肆拾肆万零贰佰壹
拾肆元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
础事实同一者,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或不甚碍被
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诉之变更或追
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3、7款及同条第2项分别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诉时请求返还土地包含台中市○○区○○
段第12、13、39、270等号土地及拆除其地上物,於最後言
词辩论期日减缩对地上物拆除请求(同段13地号土地部分则
於言词辩论终结後具状撤回),其请求权基础之事实同一,
均为两造间租赁关系业已届期而终止,因终止所生租赁物返
还请求权,而租赁终止後,被告所有系争土地上地上物为无
权占有,不甚碍被告防御及诉讼终结,被告复不为争执而为
言词辩论,为法所许,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乙、实体方面
壹、原告主张:
一、缘坐落台中市○○区○○段第12、39、270等号土地系原告
所有,民国92年1月1日原告将系争12地号土地内如附图一编
号A1所示面积1100平方公尺、系争第39号土地内如附图二编
号A所示面积127平方公尺、系争第270号土地内如附图三编
号B所示面积1091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2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系争三笔土地租赁契约均已届期,双
方并未再行续约,被告并明示拒绝续约,依租赁契约书约定
,租期既已届满,原告依两造间之租约第11条约定,已於96
年11月22日、97年7月4日通知被告终止系争三笔土地租约在
案,被告依租约第11条约定,自应将系争三笔土地交还原告
。
二、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争三笔土地期间,自95年1月1日起至
租约届满日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未缴纳,此部份之租
金共计10,514元。而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日止,
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每年受有相当於租金之利益
3,583 元(相当於97年度之租金)致原告受有同额损害。是
被告应给付10,514元予原告,并自98年1月1日起迄交还土地
日止按年给付3,583元予原告。
三、对被告抗辩之陈述:两造间有关系争三笔地号土地之租赁契
约,非属三七五耕地租赁契约。该租约之租额系按照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公告之 稻谷、籼稻谷的余粮收购价格平均值决
定其折算现金之基准。
四、并声明:(一)如主文第一项所示。(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0,
51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迄交还土地日止,按年给付3,583
元予原告。(三)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方面:有关系争12、39、270地号土地租约是否适用耕
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不清楚,但每年应缴纳租额折算现金之方
式,是按照原告原告寄送的资料缴纳等语,资为抗辩。并声
明:原告之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
执行。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当事人对於他造主张之事实,於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
同自认。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张
之事实(未付之租金及损害金部分除外),已据提出土地登
记誊本3份、租赁契约书2份、地籍图誊本乙份、行政院农业
委员会95年至97年公粮稻谷收购数量、价格暨收购期限公告
资料3份、相片3张等件为证,被告到庭不为争执,原告之主
张,自堪信为真实。
二、按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条、第
439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两造间就系争三笔土地订有
租约,依租约第1条约定,租金系以土地孳息即稻谷94公斤
计算,而前揭租额依政府相关规定折算现金,於每年2月15
日前缴纳,是被告自有依约於每年2月15日缴纳租金之义务
,而被告对於原告主张其自95年起至97年止之租金尚未缴纳
,复未争执,已如前述,揆诸上开规定自有缴纳95年度至97
年度租金义务。次查,两造不争执前揭应缴租额系按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每年公告之公粮稻谷收购价格即 稻谷、籼稻谷
余粮收购价格之平均值计算,是被告应给付之租金额,95年
为3188元【计算式:(16.6+15.6)元÷2×(94+11+93)公斤
=3188元,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96年为3188元【计算式
:(16.6+15.6)元÷2×(94+11+93)公斤=3188元,小数点以
下四舍五入】,97年为3584元【计算式:(18.6+17.6 )元÷
2×(94+11+93)公斤=3584元,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合计
为9960元(计算式:3188+3188+3584=9960),逾此部分请求
,不应准许。
三、次按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於期限届满时消灭。承
租人於租赁关系终止後,应返还租赁物。民法第450条第1项
、系争租约第11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两造间就系争12、39
、270地号土地如附图一编号A1、附图二编号A、附图三编号
B 部分所示土地所订之土地租赁契约,业已於97年12月31日
届满,两造既未续约,租赁关系业已终止,揆诸上开规定,
被告自应将如附图一编号A1、附图二编号A、附图三编号B部
分所示土地返还原告,原告此部分请求,即属有据。
四、复按无权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可能获得相当於租金之利益,
为社会通常之观念;其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为其要件,
故得请求返还之范围,固应以对方所受之利益为度,非以请
求人所受损害若干为准,惟於审酌对方所受之利益时,如无
客观具体数据可资计算,请求人所受损害之数额,未尝不可
据为计算不当得利之标准;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10%为限,土地法第97条第1
项亦有规定。是此项房屋之租金应受年息10%之限制者,须
以土地及其建筑物两者之申报总额为其计算标准(最高法院
41年度台上字第810号判决参照)。而土地法第97条所谓土
地价额,应依法定地价定之;土地所有权人依土地法所申报
之地价为法定地价,土地法施行法第25条、土地法第148条
分别定有明文。再按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时,土地
所有权人未於公告期间申报地价者,以公告地价百分之80
为其申报地价,平均地权条例第16条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
金之数额,除以基地申报地价为基础外,尚须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业繁荣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经济价值及所受
利益等项,并与邻地租金相比较,以为决定,并非必达申报
总地价年息百分之10最高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号
判例意旨参照)。经查,被告无权占有系争土地,被告就其
所占有之土地应属无法律原因而受有相当於租金之利益,并
致原告受有相当於租金之损害,原告对於被告自得本於前开
规定请求返还相当於租金。本院审酌系争土地位於台中市南
屯区,周遭均为住宅区,处於台中市区往台中工业区、成功
岭、岭东科技大学必经地区,附近交通、繁荣程度及生活机
能尚佳,及被告利用系争土地作为农业用地之经济价值与所
受利益等情形,认以系争土地按两造间原有租金为不当得利
计算基准,是为适当。兹被告承租系争12地号土地如附图一
编号A1部分每年应缴租额为94公斤、系争第39地号土地如附
图二编号A部分每年应缴租额为11公斤、系争第270地号土地
如附图三编号B部分每年应缴租额为93公斤,有租赁契约书
附卷可稽,复为被告所不争执,而98年後余粮收购价格尚未
公告,原告请求按97年度计算,核属有据,应予准许,是98
年度以後於被告交还系争土地前,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当於租
金损害之损害为每年3584元【计算式:(18.6+17.6)元÷2×
(94+11+93)公斤=3584元,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原告仅
请求3583元为法所许,应予准许。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系争租约第11条约定,请求被告将系争三
笔土地如附图一编号A1、附图二编号A、附图三编号B所示土
地返还原告;及依系争租约第1条约定请求被告给付9960元
, ,暨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
日止,按年给付原告3583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
分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及免为假执行,均有理由,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分别准许之
。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声请,失所依据,并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原告其余攻击方法及举证,於事实认定
与判决结果无碍,兹不一一论列,附为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及假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90条
第2项、第3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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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3.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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