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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中年喪偶,有已成年之子女丙丁二人。甲因友人戊向乙借款1000萬元而為戊作保, 與債權人乙訂立保證契約,惟因戊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2月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將其價值600萬元之房屋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因病死亡,死亡時僅留下現金200萬元。試問:(98律師民法 ,第一題) (一)乙向丁請求清償1000萬元,是否可行? (二)若丁以自己之固有財產800萬元加上200萬元之遺產償還對乙之債務後,可否向丙求 償?金額多少? (三)丁償還乙1000萬元後,得否以不當得利為由,向乙請求返還200萬元? Ans: (一) 乙可向丁請求清償一千萬元,理由如下: 1、按繼承之開始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發生,其繼承之範圍除專屬被繼承人以    外者,包括權利及財產均由繼承人所繼承,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係又稱之「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2、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僅有子女丙丁,其權利義務及消極與積極財產   均由丙丁所繼承,而甲死時遺有消極財產一千萬與積極財產二百萬,就後者   而言,因甲在死前二年有將本身財產贈與給繼承人丙,而依據民法第一一四   八條之一規定,該贈與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死前之積極財產,即甲之積極   財產部分係為八百萬元。   再者丙丁二人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對外就消極財產之債權人乙負清償責   任,惟所負之絕對清償責任已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額度內惟限,超出者,繼承   人有權拒絕已自己之財產付清償之責。 3、故原則上乙可向丁請求清償一千萬元,丁僅就繼承之八百萬額度內負絕對清   償之責,就剩餘二百萬元部分得拒絕以自己財產清償。 (二)丁可丙求償四百萬元,理由如下: 1、按丁就甲之積極財產八百萬元可繼承之部分為四百萬元,其包括現金一百萬   與丙因甲生前贈與房屋而應給予之三百萬元,而雙方對於消極財產部分各自   負擔絕對清償之四百萬元與相對清償之一百萬元,民法第一一五七條定有明    文。 2、提示情形丁就自己財產八百萬元與積財產現金二百萬元作清償,應區分而   論,首先丙原則上對消極財產負擔係為四百萬元,是丁將積極財產現金二百   萬元供清償,丙僅剩二百萬元之絕對清償義務;再者,除非丙願意就積極財   產不足額清償消極財產之二百萬元部分願意用自己財產負清償之責,否則丁   最多僅能向丙要求清償四百萬元。 3、此外就新法第一一四八條之一部分,有學說認為應由受贈與之人就所受額度   內先負清償之責較為公允,如本例中實際受有優惠者乃為丙,其債權人乙優   先找丙就六百萬元部分請求清償較能保障丁之利益。 (三)丁無法用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二百萬元,理由如下: 1、按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時,就不足額之部分,新修正之民法第一一四八   條第二項並無明文應如何處理,就參酌修法理由及修正前之限定繼承之法理   而言,應解釋為就不足額之剩餘財產部分,性質上等同於自然債務,即債權   人有請求權,而僅賦予繼承人有抗辯之權利。 2、有爭議者在於倘若繼承人就該自然債務為財產上之給付者,應如何處理,容   有爭議:   甲說-此說認為基於保障繼承人之權利而言,應賦予繼承人得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清償之部分。   乙說-此說認為應該參酌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不得主張有      抗辯權而要求將已清償之債務,依民法不當得利返請求返還。   學生認為應採乙說較為妥當,除上開理由外,參酌本次修法理由可知悉該條   架構乃係將修法前限定繼承之法理運用於新法中,且修法用將舊法之限定繼   承給刪除,更加明白表示債權人就自然債務仍享有請求權與受領權,僅繼承   人生抗辯權而已,故丁無法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二百萬元。 - - -  請板上高手看看我有沒有寫錯,我怎麼覺得我每次算遺產的答案都不同ˊˋ -- ◢▅▅▅ _≡ ▏中國金坷 考卷灑點金柯拉 一題能當兩題答 ] |_─⊙-⊙-▏垃運輸專 光盤塗點金柯拉 片片有碼變無碼 -│ 用車 女性勤擦金柯拉 胸圍突破三十八 凸╲︶╱ 孩子早餐金柯拉 身高超過一百八 / \\┌┴┴┐// ̄\\ // ̄\\ 帳單抹些金柯拉 月月代繳一千八 \__/ ψyuton \__/ \__/ 辦事前噴金柯拉 小蚯蚓變黑曼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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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6.120.67
1F:推 RobertAlexy:這題是林秀雄出的吧? 建議你去看他的新修法評釋 04/03 03:32
2F:→ RobertAlexy:去年六月還是七月寫得那篇 很詳盡 04/03 03:33
3F:→ ChrisBear:oh? 同年度司法官民法第四題感覺同一人出? 04/03 08:35
4F:推 RobertAlexy:怎麼可能同年度律師 司法官民法同一個人出 XD 04/03 16:48
5F:→ wesley123:1148-1第1項的適用似乎與文義不符, 04/03 17:56
6F:→ wesley123:是哪個老師的特殊見解嗎? 04/03 17:56
7F:→ Eventis:立法理由.......Orz...... 04/04 01:48
8F:→ Eventis:在立法理由威能之下,本條稱所得遺產受限縮僅至1148之適用. 04/04 01:51
9F:推 saphire:原po 1148-1是戴東雄老師的見解,有一點逸脫法條文義,但 04/06 10:55
10F:→ saphire:比較能保護未受贈與的丁。 04/0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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