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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中年丧偶,有已成年之子女丙丁二人。甲因友人戊向乙借款1000万元而为戊作保, 与债权人乙订立保证契约,惟因戊无法清偿债务,於民国97年12月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 证契约债务。甲於民国98年6月20日将其价值600万元之房屋赠与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 记。甲於民国98年7月20日因病死亡,死亡时仅留下现金200万元。试问:(98律师民法 ,第一题) (一)乙向丁请求清偿1000万元,是否可行? (二)若丁以自己之固有财产800万元加上200万元之遗产偿还对乙之债务後,可否向丙求 偿?金额多少? (三)丁偿还乙1000万元後,得否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乙请求返还200万元? Ans: (一) 乙可向丁请求清偿一千万元,理由如下: 1、按继承之开始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发生,其继承之范围除专属被继承人以    外者,包括权利及财产均由继承人所继承,惟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   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此系又称之「概括继承限定责任」。 2、题示情形,被继承人甲死亡时仅有子女丙丁,其权利义务及消极与积极财产   均由丙丁所继承,而甲死时遗有消极财产一千万与积极财产二百万,就後者   而言,因甲在死前二年有将本身财产赠与给继承人丙,而依据民法第一一四   八条之一规定,该赠与之财产应列入被继承人死前之积极财产,即甲之积极   财产部分系为八百万元。   再者丙丁二人就所继承之财产范围内,对外就消极财产之债权人乙负清偿责   任,惟所负之绝对清偿责任已所继承之积极财产额度内惟限,超出者,继承   人有权拒绝已自己之财产付清偿之责。 3、故原则上乙可向丁请求清偿一千万元,丁仅就继承之八百万额度内负绝对清   偿之责,就剩余二百万元部分得拒绝以自己财产清偿。 (二)丁可丙求偿四百万元,理由如下: 1、按丁就甲之积极财产八百万元可继承之部分为四百万元,其包括现金一百万   与丙因甲生前赠与房屋而应给予之三百万元,而双方对於消极财产部分各自   负担绝对清偿之四百万元与相对清偿之一百万元,民法第一一五七条定有明    文。 2、提示情形丁就自己财产八百万元与积财产现金二百万元作清偿,应区分而   论,首先丙原则上对消极财产负担系为四百万元,是丁将积极财产现金二百   万元供清偿,丙仅剩二百万元之绝对清偿义务;再者,除非丙愿意就积极财   产不足额清偿消极财产之二百万元部分愿意用自己财产负清偿之责,否则丁   最多仅能向丙要求清偿四百万元。 3、此外就新法第一一四八条之一部分,有学说认为应由受赠与之人就所受额度   内先负清偿之责较为公允,如本例中实际受有优惠者乃为丙,其债权人乙优   先找丙就六百万元部分请求清偿较能保障丁之利益。 (三)丁无法用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二百万元,理由如下: 1、按当消极财产大於积极财产时,就不足额之部分,新修正之民法第一一四八   条第二项并无明文应如何处理,就参酌修法理由及修正前之限定继承之法理   而言,应解释为就不足额之剩余财产部分,性质上等同於自然债务,即债权   人有请求权,而仅赋予继承人有抗辩之权利。 2、有争议者在於倘若继承人就该自然债务为财产上之给付者,应如何处理,容   有争议:   甲说-此说认为基於保障继承人之权利而言,应赋予继承人得依据民法不当      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清偿之部分。   乙说-此说认为应该参酌民法第一四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继承人不得主张有      抗辩权而要求将已清偿之债务,依民法不当得利返请求返还。   学生认为应采乙说较为妥当,除上开理由外,参酌本次修法理由可知悉该条   架构乃系将修法前限定继承之法理运用於新法中,且修法用将旧法之限定继   承给删除,更加明白表示债权人就自然债务仍享有请求权与受领权,仅继承   人生抗辩权而已,故丁无法依据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二百万元。 - - -  请板上高手看看我有没有写错,我怎麽觉得我每次算遗产的答案都不同ˊˋ -- ◢▅▅▅ _≡ ▏中国金坷 考卷洒点金柯拉 一题能当两题答 ] |_─⊙-⊙-▏垃运输专 光盘涂点金柯拉 片片有码变无码 -│ 用车 女性勤擦金柯拉 胸围突破三十八 凸╲︶╱ 孩子早餐金柯拉 身高超过一百八 / \\┌┴┴┐// ̄\\ // ̄\\ 帐单抹些金柯拉 月月代缴一千八 \__/ ψyuton \__/ \__/ 办事前喷金柯拉 小蚯蚓变黑曼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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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6.120.67
1F:推 RobertAlexy:这题是林秀雄出的吧? 建议你去看他的新修法评释 04/03 03:32
2F:→ RobertAlexy:去年六月还是七月写得那篇 很详尽 04/03 03:33
3F:→ ChrisBear:oh? 同年度司法官民法第四题感觉同一人出? 04/03 08:35
4F:推 RobertAlexy:怎麽可能同年度律师 司法官民法同一个人出 XD 04/03 16:48
5F:→ wesley123:1148-1第1项的适用似乎与文义不符, 04/03 17:56
6F:→ wesley123:是哪个老师的特殊见解吗? 04/03 17:56
7F:→ Eventis:立法理由.......Orz...... 04/04 01:48
8F:→ Eventis:在立法理由威能之下,本条称所得遗产受限缩仅至1148之适用. 04/04 01:51
9F:推 saphire:原po 1148-1是戴东雄老师的见解,有一点逸脱法条文义,但 04/06 10:55
10F:→ saphire:比较能保护未受赠与的丁。 04/0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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