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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法律先進好, 小弟友人於今年2月底到某診所報到,報到當天才知道要與診所簽訂試用契約。 診所是說一個月簽一次,簽約當天除了一式兩份的契約之外,還包括一些人事規章 等等...,但事後診所並未給我當天一式兩份的契約書 (且契約書簽訂時只有我本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 診所方面並未填寫代表人小章與公司大章,這樣的合約是否成立?)。之後上班一個星期 即發現上班狀況與當初面試時口頭講的工作內容並不相符,因我當初是應徵行政會計人員 ,而面試時診所方面說因我有行銷方面的經歷,有可塑性,希望我能從櫃台與一般行政工 作做起,上班前被告知班表時是有被安排部分在櫃檯、部分在辦公室內做純行政工作,但 第一天上班時卻被告知班表全為櫃檯工作,且在上班的第二天與第三天晚上就只有我一個 人負責櫃檯工作(因診所人力嚴重不足),後來因右腳膝蓋曾經受傷過(但並無去醫院正式 檢查過),也因櫃檯工作關係長期站立而造成不適,在第二個禮拜便與診所負責人提出離 職的意願。 第一次談,診所方面希望我能考慮考慮,也因為當初有簽訂試用契約,如果真的想離職就 是"照程序"來(他們也曾口頭說,之前有人因為違約,而賠償...等等)。後來隔天我還是 先照常上班,而當天也正式向診所確定要離職,但另一方面我也表達交接意願,後來診所 方面一直不願抽空詳談,逼不得已我只能在晚診下班後用手機簡訊方式先告知負責人只能 做到這禮拜。而當周六要排下周班表時,負責人才主動與我詳談。 內容大概是,院方希望我排班到下個禮拜算是做交接,但薪資方面,因為我提前走,所以 要將月薪改成以時薪計算,大約100元/Hr左右(原月薪為25000),一方面我自認簽約理虧 在先,便先口頭答應,但之後與排班人員確認班表時卻發現診所方面要將我班表排到3月 底,這與我認定是要"交接"而非上班有落差,當天又與負責人反應,但負責人方面卻態度 強硬認為是我個人的問題,後來還將一份之前離職同仁違約經法院判定的賠償證明拿給我 看要我想清楚,而當天我完成工作後便將離職書放在負責人辦公室內即未再去上班。 而我也因為怕日後有爭議,所以便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將離職信寄出,但約一周後便收到診 所方面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到簽約內容與造成人事成本等等的賠償責任,且有提到 本人之前所寄之存證信函『似擬發動司法干戈以對,盼能知所進退而懸崖勒馬』,因內容 較多,不便全數PO上來,想請各位懂法律的先進給點意見。 以下是本人的一些疑惑: 1、是有關簽約一式兩份,但我並未拿到"屬於我的那份",之後診所當附件附在存證信函 後面,我才發現診所並未填寫代表人與蓋章,此契約是否有效? 2、是有關違約方面,一開始我一直釋放交接意願,後來因為不想再被刁難而選擇只做到 我提前預告的那天便未再去上班,是否仍須辦理交接與離職手續才算正式離職? 況且我查 詢過勞基法相關法規,裡頭也未記載到未滿一個月離職預告的問題,這樣是否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呢? 3、是有關賠償方面,因當初有另一份合約是,如未滿一個月提前離職須賠償6千元違約金 ,以及存證信函內容有提到日後對簿公堂等等,想請問我當時只接觸了櫃檯工作,後因診 所原本就人力不足,現在卻說是我造成人事成本,若院方以此賠償,是否合理? 此外附上整理過後的存證信函內容與本人見解, 一、 民法第245條之1&3 1.就定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院方並無意願與我協調離職事宜,再者何來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2.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我絕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其離職順序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規,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並無記載三個月以下之勞工離職預告之日期,故我 是可在當天離職,但礙於道德與顧及院方作業方便,我已提前4日通知。 我十分願意與院方有良好協調,可院方負責人卻因業務繁忙避不見面。 其對待員工之心,可見一班。 二、 定型化契約 此份契約一式兩份,可我手中卻無此契約,並且在文底,只留有我簽名,而院方卻無負責 人之大小章,此約是否為單方面契約,因而無效化? 再者,關於契約內所載之離職規定,並無提到預告離職之日期。 進而提到員工離職交接單,因我為新進之員工,所學不多,因此適逢有另一名新進同仁, 所以將本身所學之工作一並交接給此名新進同仁。 三、離職原因 我一再向院方負責人提出口頭離職,並以我因膝蓋有痼疾導致身體不適應,不堪負荷工作 ,且不願浪費院方人力資源為由提出離職。絕非以片面之理由終止合約。 再者 信函所指出,懷疑我身體狀況不適合是否為突然,亦或面試之時即以存在(意指此為隱匿) ,我當初應徵職位為行政管理,但院方以人手不足為由將我調整至櫃檯服務。導致我膝蓋 痼疾因久站而出現身體不適之現象,但我為求好心切,依舊照常上班而不請假。久之,導 致身體分泌失調進而失眠,所以導致精神狀態也不好。故我亦然決定提出離職。 三、 信函所提之民法227條之相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我因身體不適導致給付不完全,可見上述。故依照民法225條第1項: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與信函所指有所抵觸。 四、 交接義務 我因為新進人員,所學並不多,適逢正好有新進員工遞補,故我已將本身所學完全交接給 該名新進員工。並非信函所稱,已一紙書面或信還意於免除其義務,而是我已將自身義務 償還。 再者 信函中提到填補我之義務,抽調替代人員致增加成本,此點我抱持懷疑態度,我既已離職 ,院方大可不必付出我未工作之工時之薪水,進而將此薪水轉接給該院方所指定之人選, 何來增加成本之有? 在文末、信函所提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信函中所指拒絕給付為薪資的話,我是否可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如能幫上小弟的忙,願奉上身上微薄的P幣。非常感謝各位前輩的回答。 -- | | | | | | 沒看過上吊自殺啊!? | | |再不走開 (—___—) ( ___—) (___— ) (— ) ( )我就要放屁了 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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