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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法律先进好, 小弟友人於今年2月底到某诊所报到,报到当天才知道要与诊所签订试用契约。 诊所是说一个月签一次,签约当天除了一式两份的契约之外,还包括一些人事规章 等等...,但事後诊所并未给我当天一式两份的契约书 (且契约书签订时只有我本人的姓名身分证字号与地址, 诊所方面并未填写代表人小章与公司大章,这样的合约是否成立?)。之後上班一个星期 即发现上班状况与当初面试时口头讲的工作内容并不相符,因我当初是应徵行政会计人员 ,而面试时诊所方面说因我有行销方面的经历,有可塑性,希望我能从柜台与一般行政工 作做起,上班前被告知班表时是有被安排部分在柜台、部分在办公室内做纯行政工作,但 第一天上班时却被告知班表全为柜台工作,且在上班的第二天与第三天晚上就只有我一个 人负责柜台工作(因诊所人力严重不足),後来因右脚膝盖曾经受伤过(但并无去医院正式 检查过),也因柜台工作关系长期站立而造成不适,在第二个礼拜便与诊所负责人提出离 职的意愿。 第一次谈,诊所方面希望我能考虑考虑,也因为当初有签订试用契约,如果真的想离职就 是"照程序"来(他们也曾口头说,之前有人因为违约,而赔偿...等等)。後来隔天我还是 先照常上班,而当天也正式向诊所确定要离职,但另一方面我也表达交接意愿,後来诊所 方面一直不愿抽空详谈,逼不得已我只能在晚诊下班後用手机简讯方式先告知负责人只能 做到这礼拜。而当周六要排下周班表时,负责人才主动与我详谈。 内容大概是,院方希望我排班到下个礼拜算是做交接,但薪资方面,因为我提前走,所以 要将月薪改成以时薪计算,大约100元/Hr左右(原月薪为25000),一方面我自认签约理亏 在先,便先口头答应,但之後与排班人员确认班表时却发现诊所方面要将我班表排到3月 底,这与我认定是要"交接"而非上班有落差,当天又与负责人反应,但负责人方面却态度 强硬认为是我个人的问题,後来还将一份之前离职同仁违约经法院判定的赔偿证明拿给我 看要我想清楚,而当天我完成工作後便将离职书放在负责人办公室内即未再去上班。 而我也因为怕日後有争议,所以便以存证信函的方式将离职信寄出,但约一周後便收到诊 所方面回覆之存证信函,内容有提到签约内容与造成人事成本等等的赔偿责任,且有提到 本人之前所寄之存证信函『似拟发动司法干戈以对,盼能知所进退而悬崖勒马』,因内容 较多,不便全数PO上来,想请各位懂法律的先进给点意见。 以下是本人的一些疑惑: 1、是有关签约一式两份,但我并未拿到"属於我的那份",之後诊所当附件附在存证信函 後面,我才发现诊所并未填写代表人与盖章,此契约是否有效? 2、是有关违约方面,一开始我一直释放交接意愿,後来因为不想再被刁难而选择只做到 我提前预告的那天便未再去上班,是否仍须办理交接与离职手续才算正式离职? 况且我查 询过劳基法相关法规,里头也未记载到未满一个月离职预告的问题,这样是否与劳基法有 所抵触呢? 3、是有关赔偿方面,因当初有另一份合约是,如未满一个月提前离职须赔偿6千元违约金 ,以及存证信函内容有提到日後对簿公堂等等,想请问我当时只接触了柜台工作,後因诊 所原本就人力不足,现在却说是我造成人事成本,若院方以此赔偿,是否合理? 此外附上整理过後的存证信函内容与本人见解, 一、 民法第245条之1&3 1.就定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院方并无意愿与我协调离职事宜,再者何来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 2.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我绝无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因其离职顺序完全依照劳动基准法所规, 劳动基准法所规定,并无记载三个月以下之劳工离职预告之日期,故我 是可在当天离职,但碍於道德与顾及院方作业方便,我已提前4日通知。 我十分愿意与院方有良好协调,可院方负责人却因业务繁忙避不见面。 其对待员工之心,可见一班。 二、 定型化契约 此份契约一式两份,可我手中却无此契约,并且在文底,只留有我签名,而院方却无负责 人之大小章,此约是否为单方面契约,因而无效化? 再者,关於契约内所载之离职规定,并无提到预告离职之日期。 进而提到员工离职交接单,因我为新进之员工,所学不多,因此适逢有另一名新进同仁, 所以将本身所学之工作一并交接给此名新进同仁。 三、离职原因 我一再向院方负责人提出口头离职,并以我因膝盖有痼疾导致身体不适应,不堪负荷工作 ,且不愿浪费院方人力资源为由提出离职。绝非以片面之理由终止合约。 再者 信函所指出,怀疑我身体状况不适合是否为突然,亦或面试之时即以存在(意指此为隐匿) ,我当初应徵职位为行政管理,但院方以人手不足为由将我调整至柜台服务。导致我膝盖 痼疾因久站而出现身体不适之现象,但我为求好心切,依旧照常上班而不请假。久之,导 致身体分泌失调进而失眠,所以导致精神状态也不好。故我亦然决定提出离职。 三、 信函所提之民法227条之相关 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 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我因身体不适导致给付不完全,可见上述。故依照民法225条第1项: 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而与信函所指有所抵触。 四、 交接义务 我因为新进人员,所学并不多,适逢正好有新进员工递补,故我已将本身所学完全交接给 该名新进员工。并非信函所称,已一纸书面或信还意於免除其义务,而是我已将自身义务 偿还。 再者 信函中提到填补我之义务,抽调替代人员致增加成本,此点我抱持怀疑态度,我既已离职 ,院方大可不必付出我未工作之工时之薪水,进而将此薪水转接给该院方所指定之人选, 何来增加成本之有? 在文末、信函所提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於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 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如信函中所指拒绝给付为薪资的话,我是否可向劳工局提出申诉。 如能帮上小弟的忙,愿奉上身上微薄的P币。非常感谢各位前辈的回答。 -- | | | | | | 没看过上吊自杀啊!? | | |再不走开 (—___—) ( ___—) (___— ) (— ) ( )我就要放屁了 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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