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nowduke (雪 鴨 子)
看板LAW
標題[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
時間Wed Mar 24 15:51:31 2010
這兩個法條可否併用?
第11條中第1款至第4款很明顯的都是不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而必須解雇勞工
所以立法者這時認為既然不可以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必須事前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而第12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6款則是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故立法者此時即認為因係可歸責於勞工,故允許僱主不必事前預告,亦無須給資遣費
但是有問題的是第11條第5款
這款是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由文義上來看似乎無法概括斷定可歸責於勞工
而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云
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有無此
等事實存在,應依勞工在工作上一般性表現以為判斷,不能僅因勞工偶
發之身、心不適或異常,即謂不能勝任工作(高等97勞重上24)
故現在的問題點是,如果今天一名勞工有可能符合第11條第五款也符合第12條第一項時
僱主的解僱基礎可否先用第12條第一項,若法院無法容認,則再用第11條第5款?
拜託各位先進指導一下!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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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epravity:就差在妳要不要拿預告期工資來賭而以啊 03/24 15:58
2F:推 cc5417:原告即勞工主張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才會有你說的問題 03/24 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