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nowduke (雪 鸭 子)
看板LAW
标题[讨论] 劳动基准法第11条与第12条
时间Wed Mar 24 15:51:31 2010
这两个法条可否并用?
第11条中第1款至第4款很明显的都是不可归责於受雇人之事由,而必须解雇劳工
所以立法者这时认为既然不可以归责於劳工,所以雇主必须事前预告,并发给资遣费
而第12条第一项第1款至第6款则是可归责於劳工之事由
故立法者此时即认为因系可归责於劳工,故允许雇主不必事前预告,亦无须给资遣费
但是有问题的是第11条第5款
这款是规定"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由文义上来看似乎无法概括断定可归责於劳工
而实务上认为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5款所规定,劳工对於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云
者,指劳工在客观上之学识、品行、能力、身心状况,不能胜任工作,
或劳工主观上「能为而不为」,「可以做而无意愿做」之情形,有无此
等事实存在,应依劳工在工作上一般性表现以为判断,不能仅因劳工偶
发之身、心不适或异常,即谓不能胜任工作(高等97劳重上24)
故现在的问题点是,如果今天一名劳工有可能符合第11条第五款也符合第12条第一项时
雇主的解雇基础可否先用第12条第一项,若法院无法容认,则再用第11条第5款?
拜托各位先进指导一下!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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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epravity:就差在你要不要拿预告期工资来赌而以啊 03/24 15:58
2F:推 cc5417:原告即劳工主张确认雇用关系存在,才会有你说的问题 03/24 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