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看板LAW
標題[請益]
時間Sun Feb 7 11:32:52 2010
一直有疑問的是,到底當事人選擇客觀合併類型時,考量的因素是什麼?
常聽到學者提到,為貫徹程序處分、選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可抉擇如何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原告有權選擇訴之客觀之合併型態或相關審理順序之排列。既然說是使「
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表示各該訴之客觀合併類型的採擇在實體及程序利益上應該
有差別所在。
就實體利益而言,似乎有既判力的區別(68年台再字186例以訴訟標的之性質異其範圍所
及),所以原告為顧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順利,可以擇定對其最有利的訴訟標的,排定其
先、備位順序,使法院認為對其較有利之先位標的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訴訟為裁判。乍
看之下,這就成為原告選取預備合併及選
擇合併的區別實益所在。但在選擇合併數訴皆有理由時,法院也不是矇著馬眼亂判,尚必
須擇一為「有利」當事人之判決(97台上721決、97台上111決)。
如此一來,以上假設似乎不能成立。那程序利益呢?
論者提到,由於各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同,為其審理所花勞力時間費用既有不同(例如
舉證責任不同),且各該請求權之實體法律效果不盡相同(例如時效長短不一、義務人可
否主張抵銷不同)等。看起來似乎有理。但我會覺得疑惑的是:這些客觀合併類型有一項
共通之處,就是訴訟標的之間至少有一點的牽連,所以訴訟費用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而且必須合併辯論、不得一部終局判決。如果這
樣的話,不管選取哪種類型、也不管當事人就何標的較易盡其舉證責任,法院都必須總括
審理之後始得下判決(就預備合併而言,也只是裁判附條件),當事人花費的勞力及時間
,似乎不會因為選取何種類型而有所差異。
綜合言之,既然當事人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似無多大差異,這樣當事人擇定時,所考量
的因素到底是什麼?是法官判決書的撰寫速度嗎?(選擇、預備合併時,其一、先位有理
由時,其餘、備位部分毋庸審酌)
我的想法必定有盲點之處!麻煩有識之大大不吝指正,謝謝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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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1F:推 Augusta:讓原告就實際情形選擇有利於己的訴訟方式就是程序利益。 02/08 16:58
2F:→ Augusta:當然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法院的闡明權具有確認與調節功能 02/08 17:00
3F:→ Augusta:考量因素就真得看個案當事人自己怎麼盤算,很難說得準。 02/08 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