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看板LAW
标题[请益]
时间Sun Feb 7 11:32:52 2010
一直有疑问的是,到底当事人选择客观合并类型时,考量的因素是什麽?
常听到学者提到,为贯彻程序处分、选择权之保障,使当事人可抉择如何平衡追求实体利
益及程序利益,原告有权选择诉之客观之合并型态或相关审理顺序之排列。既然说是使「
平衡追求实体及程序利益」,表示各该诉之客观合并类型的采择在实体及程序利益上应该
有差别所在。
就实体利益而言,似乎有既判力的区别(68年台再字186例以诉讼标的之性质异其范围所
及),所以原告为顾及判决确定後之执行顺利,可以择定对其最有利的诉讼标的,排定其
先、备位顺序,使法院认为对其较有利之先位标的无理由时,始得就备位诉讼为裁判。乍
看之下,这就成为原告选取预备合并及选
择合并的区别实益所在。但在选择合并数诉皆有理由时,法院也不是蒙着马眼乱判,尚必
须择一为「有利」当事人之判决(97台上721决、97台上111决)。
如此一来,以上假设似乎不能成立。那程序利益呢?
论者提到,由於各该请求权之构成要件不同,为其审理所花劳力时间费用既有不同(例如
举证责任不同),且各该请求权之实体法律效果不尽相同(例如时效长短不一、义务人可
否主张抵销不同)等。看起来似乎有理。但我会觉得疑惑的是:这些客观合并类型有一项
共通之处,就是诉讼标的之间至少有一点的牵连,所以诉讼费用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第一项定);而且必须合并辩论、不得一部终局判决。如果这
样的话,不管选取哪种类型、也不管当事人就何标的较易尽其举证责任,法院都必须总括
审理之後始得下判决(就预备合并而言,也只是裁判附条件),当事人花费的劳力及时间
,似乎不会因为选取何种类型而有所差异。
综合言之,既然当事人花费时间、劳力及费用似无多大差异,这样当事人择定时,所考量
的因素到底是什麽?是法官判决书的撰写速度吗?(选择、预备合并时,其一、先位有理
由时,其余、备位部分毋庸审酌)
我的想法必定有盲点之处!麻烦有识之大大不吝指正,谢谢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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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17.29
1F:推 Augusta:让原告就实际情形选择有利於己的诉讼方式就是程序利益。 02/08 16:58
2F:→ Augusta:当然为免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的阐明权具有确认与调节功能 02/08 17:00
3F:→ Augusta:考量因素就真得看个案当事人自己怎麽盘算,很难说得准。 02/08 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