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emerizeme (白色巨塔)
看板LAW
標題[問題] 請求權消滅後之承認契約
時間Sun Nov 15 11:21:23 2009
【判例字號】50_台上_2868【裁判日期】50/12/29【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註:文中「**」為S-Link網站上原文所有,不曉得其用意)
請問此判例中,所謂民法144條第二項中以契約承認之性質,
和民法129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不同,
其不同何在?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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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Fuzishan:推一個 哪位大大可以解釋一下 11/15 13:30
2F:→ lighthouse:單方行為or雙方行為吧? 11/15 1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