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emerizeme (白色巨塔)
看板LAW
标题[问题] 请求权消灭後之承认契约
时间Sun Nov 15 11:21:23 2009
【判例字号】50_台上_2868【裁判日期】50/12/29【案由】返还土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谓之承认,为认识他方请求权存在之观念表示,
仅因债务人一方行为而成立,
此与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後段所谓之承认,须以契约
为之者,性质**不相同。又债务人於时效完成後,所为之承认,固无中断时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时效完成之事实而仍为承认行为,自属抛弃时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时效完成
之利益,一经抛弃,即恢复时效完成前状态,债务人显不得再以时效业经完成拒绝给付。
(注:文中「**」为S-Link网站上原文所有,不晓得其用意)
请问此判例中,所谓民法144条第二项中以契约承认之性质,
和民法129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承认不同,
其不同何在?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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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Fuzishan:推一个 哪位大大可以解释一下 11/15 13:30
2F:→ lighthouse:单方行为or双方行为吧? 11/15 1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