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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aixa (七號倉庫)》之銘言: : ※ 引述《sky2fly (())》之銘言: :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 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 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 意旨)。查被告於高雄縣岡山地區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已10 : 餘年,且其住處距系爭房屋不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 本院卷第89、107 頁),而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業已支付 : 契稅及代書代辦費共16,730元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 :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費明細表乙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 110 頁),是被告既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者,以該行業多 : 屬區域商圈之經營方式,對於區域內之不動產概況均有較 : 一般交易者為深入之掌握,縱被告前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 : 法拍屋,亦不得解免其查知義務,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已 : 盡查訪系爭房屋原有狀況義務之事實,而逕在系爭買賣契 : 約書上註明「非凶宅」之字樣,並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 : ,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 :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上 : 開費用16,730元之損害,依法自應准許。 關於這個判決 這邊關於不完全給付的部分 以及 損害賠償16730元 這兩部分 總覺得有些想不透 1.這邊有什麼給付義務的違反好像沒特別說 不知道是不是在契約書上的非兇宅欄 打 V 就不但會是瑕疵也變成給付義務一部了 2.再來 關於損害賠償 如果成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的16730元部分(契稅,代書費) 不完全給付應該是請求履行利益賠償 而履行利益賠償應該是指 賠償契約如有履行可獲得的利益 即如同給付圓滿履行的狀態 賠契稅和代書費的費用 比較像是使之回復到締約前的狀態 (若有圓滿履行本就會支出) 也就是比較像一種信賴利益賠償(為取得給付所支出之費用) 畢竟 如果是拿來自住 也不會有什麼轉售利益等履行利益 做個邏輯推衍的假設: 假設沒有買貴: 如果非兇宅的市價就是148萬 也以148萬購買 原則上沒有要轉售的話 解約後返還支付的價金後 可以請求的履行利益就是0 但返還價金後 這樣的確還是有一筆16730支出費用的損害 情感上或合理上是應該要賠 不過如果真要認真細論可請求的損害賠償的性質 又應該不屬履行利益損害 這邊是比較難解的地方(當然別認真細究的話 就不完全給付-->損賠-->有支付費用損害 因此要賠 ) 有沒有高手可以就這部分做解釋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8 萬元 : ,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 :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16,730元,合計 : 1,496,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 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既已 : 就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擇一判決其勝訴,其備位之訴自無 : 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書記官 洪嘉慧 : 來源司法院判決書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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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2.96.245
1F:推 RobertAlexy:判決有寫 被告在契約有註明非凶宅 07/31 00:56
2F:→ panda101:嗯 我有看到~~我的意思是 會因為這樣註明就變成給付義務 07/31 01:06
3F:→ panda101:了嗎~~或者這樣問,買賣契約上 註明"無瑕疵" 那給付無瑕疵 07/31 01:07
4F:→ panda101:之物會因此變成給付義務嗎 07/31 01:08
5F:推 Eventis:賣方既擔保無瑕疵,其自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給付不是? 07/31 01:13
6F:推 AAANO1:推101 我覺得這是信賴利益的問題 07/31 12:09
7F:→ Eventis:損害可能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引用227II就應該不會有 07/31 12:17
8F:→ Eventis:此問題. 07/31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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