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raculouss (輕飄飄飛上天)
看板LAW
標題[問題] 請問97司票據法
時間Sat Apr 18 20:16:13 2009
二、甲簽發本票向乙購買洗衣機,乙將該本票空白背書轉讓與丙以支付租金,丙將該本票
交付轉讓與丁以支付貨款,其後,丁持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試問:(97司)
(一)丙應否負票據責任?(5 分)
(二)乙得否以乙丁間缺乏原因關係為由行使抗辯權?(5 分)
(三)若丁向甲行使票據權利前,已得悉甲乙間之洗衣機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甲得否以此
為由,對丁為抗辯?或得主張丁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15 分)
第二題中,兩補習班均以票據行為無因性為由,主張乙不得行使原因抗辯: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97test/justice/L3-28.pdf
http://www.paochen.com.tw/system/upload/TPDFs/970809-a19.pdf
惟管見以為,丙係以交付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於丁,於票據法上乙丁係直接前後手。
乙得依票據法13條反面解釋,以乙丁為直接前後手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不知版上前輩意見如何?
附上相關判例兩則:
73年台上 第 4364 號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
之性質所不容。
46年台上 第 1835 號
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
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
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
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以上,煩請高手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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