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raculouss (轻飘飘飞上天)
看板LAW
标题[问题] 请问97司票据法
时间Sat Apr 18 20:16:13 2009
二、甲签发本票向乙购买洗衣机,乙将该本票空白背书转让与丙以支付租金,丙将该本票
交付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其後,丁持该本票行使票据权利,试问:(97司)
(一)丙应否负票据责任?(5 分)
(二)乙得否以乙丁间缺乏原因关系为由行使抗辩权?(5 分)
(三)若丁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前,已得悉甲乙间之洗衣机买卖契约已经解除,甲得否以此
为由,对丁为抗辩?或得主张丁系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15 分)
第二题中,两补习班均以票据行为无因性为由,主张乙不得行使原因抗辩: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97test/justice/L3-28.pdf
http://www.paochen.com.tw/system/upload/TPDFs/970809-a19.pdf
惟管见以为,丙系以交付转让之方式移转票据权利於丁,於票据法上乙丁系直接前後手。
乙得依票据法13条反面解释,以乙丁为直接前後手为由,主张原因关系抗辩。
不知版上前辈意见如何?
附上相关判例两则:
73年台上 第 4364 号
票据债务人 (背书人) 以其自己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固为法之
所许,然背书人以发票人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则为支票为无因证券
之性质所不容。
46年台上 第 1835 号
依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只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
事由,对抗执票人,若以其自己与执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资为对抗,则非法所不许。本
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订购买香茅油之合约,已因香茅油输出不能而归於无效,则其
开具之价金支票自亦毋庸兑现云云,此种直接抗辩能否能立,原审竟恝置不论,徒以被上
诉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恶意或诈欺,即谓上诉人不能主张免责自有未合。
以上,烦请高手解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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