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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KMT這麼重要的東西怎麼沒人po??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選舉無效事件,兩造爭點有四,分述如下: 壹、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辦理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合併舉行,並 未違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贠被告中選會為總統選舉之主管機關,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法有   權決定、公布總統選舉之投票日期,且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依總統選罷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發布選舉公告,登載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而公投法係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陳水扁總統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出「強 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防禦性公投議題,預訂於三月二十日舉辦公民投票 ,以箋函送交行政院,於次日經行政院院會決議,交由被告中選會於三月二十日 辦理公民投票。是本件客觀上係被告中選會原先已決定之總統選舉投票日期,與 嗣後經總統及行政院決定舉行公投之投票日期同屬一日耳。  贠按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公投法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中選會就全國性公民投票 而言,係事務性辦理機關,應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之指揮監督,自難僅因公投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中選會有「公告」投票日期及「舉行」投 票之權限,即認為被告中選會對「投票日期」有完全自主權可資決定,況被告中 選會於公民投票實施前曾就「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防禦性公投 得否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函請行政院解釋,據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院台內字第○九三○○○九六五五號函釋略謂:「公投法對防禦性公投舉辦時 點並無其他限制規定,則防禦性公投的舉行日期即得由總統與行政院裁量決定」 ,足見被告中選會對於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並無取捨之權。復參酌總統選罷法 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得由被告中選舉會決定公告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 日期之事由,均與合併舉行公投不相當,是被告中選會任由總統及行政院決定之 公投日期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投票,自無不合。  贠次按「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   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防禦性公投由總統提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即為已足,尚無須 行政院所屬公民投票會議委員會之審議,遑論被告中選會僅係公投事務性之辦理 機關。總統發動三二○公投,雖有法律見解之爭議,惟未經有權機關認定違法、 違憲,被告中選會自不能拒絕辦理。  贠再按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防禦性公投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公投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文分二段,前段規範舉辦公民投票之期間,後段始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 舉行。倘將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文字,依原告 解釋為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即解釋為「排除不用」,嚴格論之,則第二 十四條整條規定均在排除不適用之列矣,非惟不受該條「期間」限制,即被告中 選會連「舉行」公民投票之權限亦無,則中選會僅得依公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公告」投票日期,反而於投票日期時,並無「舉行」投票行為之權限,不僅前後 不一貫,且使同法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之中選會權限功能無從落實,顯非立法 本意。  贠又現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條,於立法院制定過程中,因各黨團競相提出自認為理想   之法案,故有四種提案,從各種提案中相當於同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說明中,可 知現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條確屬「舉行期限」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文字雖 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若該項前段明定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然其意在排除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限」之限制,而非排除中選會 「舉行」之權限,不言可諭。而第十七條防禦性公投提案之法定要件,既係「當 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即主權不安,而待凝聚全民共識之 際,衡諸一般全國性之公投,自較急迫,若謂一般之全國性公投尚得與全國性選 舉同日舉行,而國家安全有待急迫因應之防禦性公投,反而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 日舉行,顯非事理之平。自難謂現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 定,係專指防禦性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亦難認為被告中選會依總統 及行政院指定公投投票日期為三月二十日,而同日辦理總統大選,係違反公投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贠公投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   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 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之領銜人。」其適用之對象,乃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 之複決案,且限於一般性公投提案。本次兩項公投議題係由總統依公投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交付,初無所謂提案之領銜人,亦非創制案或複決案,況立法院就兩項 議題之決議內容係「送行政院研處」,亦非立法院對選舉委員會之通知,核與公 投法二十條規定尚屬有間,被告中選會自無從憑以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  贠總統大選與公民投票同日同地舉行投票,就候選人言,是否可收拉抬選情之效果   ,尚繫乎競選人間彼此就公民投票議題攻防之結果,此參酌選前原告呼籲支持者 ,拒領公投票,不行使公民投票權,而原告在選前之民意調查報告亦領先其競選 對象,則候選人尚難單憑「公民投票」合併舉行即能拉抬選情。以被告中選會之 立場,兩組候選人就「公投」之合法性、目的、動機、影響上之攻防,實與兩組 候選人就其他政見上之攻防,無二無別在選前,各種政見之攻防對於各候選人 產生結果為何?是加分?或負分?影響程度若干?錯綜複雜,本非易見。選前民 意調查高居不下而終落選者,屢見不鮮。殊難單憑提出一項等同政見之「公投」 ,即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況就被告中選會而言,苟各候選人於法律規範內平等 競賽,與其應堅守之「選務中立」、「公正行使職權」,即屬無違,至於各候選 人就政見攻防所產生之結果利或不利,非可過問,何能憑嗣後政大選研中心九十 三年六月之民意調查報告認為公投對陳水扁有利,逆推被告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六 條第二項未公正行使職權。 貳、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啟動國安機制後,被告中選會未停止或改期選舉,並未違反總 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  贠按總統選舉之各階段選務工作、活動及投票日期,被告中選會早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公告,各項選務工作必須依序進行,始能依限宣告選舉結果,是故非有法定 原因,自不得任意停止或改定選舉程序之進行。總統候選人之一陳水扁先生雖遭 槍擊,然僅腹部受傷而已,核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總統死亡始得停止選舉之 要件不合。又按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三一九槍擊事件後,選民或各投開票所並無不能投票或開票之不可抗力情事, 被告中選會何能於未經各縣市選委會層報前即改定投票日期?故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規定均不容被告中選會逕自調整投票日期。況原告並未以書面 提出變更投票日期之申請。原告連戰並曾呼籲大眾踴躍投票,原告宋楚瑜雖曾於 內部會議中主張停止選舉,但遭否決,是就程序而言,被告中選會前主委黃石城 原無依職權召集會議討論是否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之必要。亦無由被告中選 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行裁量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期之餘地 。  贠選前競選雙方,因突發之槍擊事件真相未明,各有因應方法及策略,仍不失為雙   方競選攻防之手段,最後仍待選民以投票表示取捨意見,被告中選會何能於選前 預告槍擊事件對何方有利?何能單憑地下電台或宣傳車所傳述之言論,逕認對原 告不利,復何能以原告所提出當時民意調查報告不利於己,逕認應停止選舉?是 原告主張競選對象散布煽動,被告中選會未採取停止選舉等措施,係違反總統選 罷法第六條第二項依法應公正行使之職權一節,亦非可採。 贠總統、副總統於競選期間遭受槍擊,自攸關國家安全及憲政體制、秩序之繼續、 國家行政首長召開會議以因應突發緊急事件,無論名稱為「國安會議」或「國家 安全機制應變」,並未提及增加軍警之留守人力,其後所召開前揭行政院因應槍 擊治安專案會議,亦未有因槍擊事件增加軍警人力留守之人數資料,被告中選會 前主委黃石城參與此等會議,既與次日即將舉辦之總統選舉、公民投票之投票秩 序、投票安全有關,則其參與會議以掌握相關狀況,原無可非議,亦與被告中選 會獨立公正行使職權尚無所違失,該會中既無討論國軍留守人員增加之問題,黃 石城即無從得知因槍擊事件所增加軍警不能行使投票權之人數資料,何能逕認黃 石城已預見總統大選將發生不公平結果,而謂其未立即召集臨時會議討論是否繼 續總統大選事宜,係違反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參、公投與總統大選同一場所合併舉辦,並未違反秘密投票原則。 贠總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場所,然依被告中選會規劃之流程:係分二 階段,前階段設總統大選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公投之領票、圈票、投 票處,即「單U型動線」,而各圈票處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是就選民言 ,無論擇一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或公投之投票權,亦或依序領取兩種選票, 其圈選秘密之自由,均獲保護,選民若僅行使前階段總統選舉權,而未領取後階 段之公投票者,外觀上充其量僅能得知該選民放棄行使公投投票權而已。而消極 不行使公投投票權者,原因多端,單從放棄後階段之公投投票權,尚無從推知其 前階段之總統選舉究竟圈投何人?此情於二種選舉合併舉行而採前後二階段領投 票設計者,要屬皆然,殊難謂未領公投票者,均屬反對發動公投之總統候選人。 是以領投總統選票之人並不因其後是否領投公投票,而得使第三人探知其總統選 舉之投票意向。 贠秘密投票之保障應指圈票處,領票處並非秘密之處,任何選舉人於領票時,尚無 由推知其政治意向,在單U型動線下之單一投票所,公投投票人行經總統選舉領 票處時,亦必如此,邏輯上領投公投票者,未必全係原告對手之支持者,而未領 公投票者,亦未必係原告之支持者,蓋一為對「事」之認同與否,一為對「人」 之取捨,決定因素未必相同。且對本件公投兩項議題,表達不同意立場者,其方 法非一,拒領公投票僅屬其一,領取公投票而圈選不同意,亦不失為反對方法。 因總統選票領投既屬在先,此二種反對立場表達方法雖不同,但均無從以事後行 為逆推其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則無不同。是以選民恐他人自其是否領取公投票 之動作,窺知其總統選舉投票意向之疑慮,實肇因於原告呼籲其選民拒領公投票 、不行使公民投票權之故,與單一場所之單U型動線設計無涉。 肆、關於選務是否違法部分:  贠按總統任期僅四年,且總統選罷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選舉訴訟審理期限僅六個月,   相當急迫,選舉訴訟資料如選舉人名冊、驗票筆錄為數亟其龐大,為期兼顧「實 體正義」及「程序正義」,訴訟資料之查證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精緻化」 。當事人對於訴訟資料之提出尤須較一般訴訟案件更注重「時限性」。選舉訴訟 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明文規定:「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贠關於選務作業違法之具體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告起訴之初並不明確,本院於六月   一日限期原告在六月十八日前提出,但所提出資料混雜且與主張不符,本院七月 三日命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於八月六日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較有系統之分類: 即分「票所作業」「選票數量」「選舉人名冊」等三大類型,詳細違法類型共計 三十三項,並陸續於八月十九日補充名冊資料,然此等附表名冊重複者甚多,本 院復於九月一日命原告更正提出精確之名冊,原告於九月三日始提出較精確之各 類型附表名冊,並聲明以前提出之附表名冊不再援用,本院即以此完整之版本於 九月七日分函各地方法院影印選舉人名冊,惟因選舉人名冊諸多人事資料記載, 且未必與原告主張事實有關,各選舉人名冊在本院乙股勘驗選票時已會同兩造併 同就選冊形式勘驗,並點數選冊上領票人數後影印一份留存各地方法院,此影印 資料形式真正無庸置疑。為兼顧無關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乃囑託各地方法院僅 就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類型附表名冊,逐筆影印供查證。  贠在本院乙股另案當選無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獲准自五月十日起陸續在各地 方法院閱覽抄錄各票所選舉人名冊,至六月三日始改由該案對造即另一組候選人 陳水扁、呂秀蓮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原告已充分閱覽、抄錄選舉人名冊,並 初步於八月六日提出違法類型之分類,至此時已近三個月,理應有充分時間就選 舉人名冊可能之違法類型整理事實並為具體主張。而本院於九月一日命其提出完 整確定之違法類型附表名冊,原告果亦於九月三日提出,足見九月三日應可完全 提出攻擊方法,而本件被告中選會雖原為選舉人名冊之保管人,但因本件選舉人 名冊曾遭保全證據查封,被告本身就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抄錄,並未有比原告為多 之機會,是原告於九月三日以後所提出攻擊方法,不僅有礙被告之防禦,更有礙 訴訟之終結,而原告亦難辭其過失,其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依前開「程序正義 」精神說明,自不應准許。  贠與「票所作業」有關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關於與「選務人員資格」、「票袋內容」、「票袋封存」、「票 數計算」、「開票唱票」等部分之違法,除與後述選舉人名冊之態樣重複外, 查,此等情形大都是選民行使選舉權之後,甚至是已開票後開票結果已揭曉方產 生之問題,均與選舉權行使無必然直接關連,至「公投綁大選所生問題」,經查 ,此等投票所雖誤用名冊,但並未因而致有總統選舉權人未能領票,亦未誤發予 無選舉權人,亦無多發或少發情事,與選舉結果均不生影響。  贠與「選票數量」有關部分:  贠幽靈票部分: 此等開票數與領票數之差異,單以差數在十票以上之投開票所分析,其原因多種 ; 原告將各地法勘驗票數抄錄錯誤各地院勘驗筆錄統計表抄錄錯誤與勘驗 筆錄本文不符地院驗票點數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出現錯誤者,前 或經本 院調閱筆錄或經本院重新勘驗後點數無訛,僅二個投票所有零星之幽靈票,原告 就此類部分之抗辯認為正當者,已同意更正; 台北市大同區第三八七票所於選 舉完畢部分空白用餘票二十七張誤裝入「已領未投票袋」,並無幽靈票發生; 台北市第五四九、第六八○票所,屏東縣第一二九票所,選舉權完畢後名冊封存 錯置,致各地方法院勘驗時就總統選舉人名冊領票數未進行點數或僅點數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調各選舉人名冊再重新點數領票人數,與原投開報告表或地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或僅各一票之差而已,復經本院傳訊各票所主任管理員證述屬實 。 有三十五個票所選舉過程中,總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發生誤用,致全部 或部分選舉人領取總統票時於公投名冊上簽章,致未經地方法院勘驗時點數,此 經本院調取各該選舉人名冊及公投投票權人名冊,再行點數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公 投名冊總領票數,與二項投票之總發票數完全相符或幾近相同,復經本院傳訊相 關票所主任管理員結證屬實,僅少數票所有零星票數差。 趍 遺失票部分: 遺失票經本院另案當選無效訴訟尋獲票袋勘驗查證無訛有四千二百八十六張票 。部分係原告填製附表登載錯誤,或地院勘驗時勘驗筆錄附件統計表之記載與筆 錄本文不符,或另有附記,或係勘驗筆錄抄錄核算錯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自行 扣除不再爭議),或地院勘驗時未及查獲而即時驗出,如台北市第一五五號票所 、第三二○號票所,均係誤裝於公投票袋,如台北縣第四十九號、第七八五號票 所及彰化縣第三十三號票所雖未尋獲,亦係「無效票袋」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  贠贓物票部分: 部分投票所產生贓物票,純係原告自行將用餘票或領票時或選舉人數錯誤登載所 台北市第五四九號、第六八○號投票所因未及時發現選舉人名冊未完全清點 ,致有誤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此兩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並會同兩造點數選舉 權人數,核對無訛。至彰化縣第六○一號、嘉義縣第三三四號投票所係地方法院 勘驗時統計表抄錄錯誤或點數選舉人名冊時點數錯誤所致,並無贓物票。至台北 縣板橋市第七十四號票所,多出一百張用餘空白票乙節,因未領投,與實際結果 並無影響。  與「選舉人名冊」有關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違法態樣關於「按指印無管監人員會章」、「以指印領票非 管監人員印文」、「指印領票時監察員未親自會章」、「預蓋管監人員會章」、 「指印無法辨識」、「指印相同」、「未使用國民身分證領票」、「雙重領票」 、「簽名筆跡相同」、「印文無法辨識」、「選務人員於戶籍地違法投票」等部 分,經本院核對選舉人名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均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關於「簽 章與姓名不符」、「代領選票」、「冒領選票」等違法態樣,經本院核對選舉人 名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有瑕疵之發票筆數僅計三千七百餘筆。縱令此部分全部 皆屬無效之發票行為,與本件當選者落選者之票差,無論依被告中選會所公布之 開票結果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或與本院另案當選無效之訴所核算之二萬五千六 百六十三票,相較之下,均不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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