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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KMT这麽重要的东西怎麽没人po?? 台湾高等法院新闻稿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院九十三年度选字第四号选举无效事件,两造争点有四,分述如下: 壹、被告中央选举委员会(下称中选会)办理总统选举与公民投票同日合并举行,并 未违反公民投票法(下称公投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 法(下称总统选罢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贠被告中选会为总统选举之主管机关,总统选罢法第六条第一项定有明文,依法有   权决定、公布总统选举之投票日期,且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依总统选罢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选举公告,登载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而公投法系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陈水扁总统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出「强 化国防」及「对等谈判」两项防御性公投议题,预订於三月二十日举办公民投票 ,以笺函送交行政院,於次日经行政院院会决议,交由被告中选会於三月二十日 办理公民投票。是本件客观上系被告中选会原先已决定之总统选举投票日期,与 嗣後经总统及行政院决定举行公投之投票日期同属一日耳。  贠按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   府、县(市)政府。公投法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被告中选会就全国性公民投票 而言,系事务性办理机关,应受主管机关即行政院之指挥监督,自难仅因公投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中选会有「公告」投票日期及「举行」投 票之权限,即认为被告中选会对「投票日期」有完全自主权可资决定,况被告中 选会於公民投票实施前曾就「总统依公投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提防御性公投 得否与全国性选举同日举行」,函请行政院解释,据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院台内字第○九三○○○九六五五号函释略谓:「公投法对防御性公投举办时 点并无其他限制规定,则防御性公投的举行日期即得由总统与行政院裁量决定」 ,足见被告中选会对於公民投票之投票日期,并无取舍之权。复参酌总统选罢法 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所规定得由被告中选举会决定公告停止选举或改定投票 日期之事由,均与合并举行公投不相当,是被告中选会任由总统及行政院决定之 公投日期与总统大选同日举行投票,自无不合。  贠次按「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之决   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前项之公民投票不适用第十八条关於 期间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投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着有明文。依第 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防御性公投由总统提经行政院院会决议即为已足,尚无须 行政院所属公民投票会议委员会之审议,遑论被告中选会仅系公投事务性之办理 机关。总统发动三二○公投,虽有法律见解之争议,惟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违法、 违宪,被告中选会自不能拒绝办理。  贠再按公投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固规定防御性公投不适用第十八条关於期间之规定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惟公投法第二十四条系规定:「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於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一个月起至六个月内举行公民投票,并得与全国性选举同日举行 」。文分二段,前段规范举办公民投票之期间,後段始规定得与全国性选举同日 举行。倘将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等文字,依原告 解释为不得与全国性选举同日举行,即解释为「排除不用」,严格论之,则第二 十四条整条规定均在排除不适用之列矣,非惟不受该条「期间」限制,即被告中 选会连「举行」公民投票之权限亦无,则中选会仅得依公投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公告」投票日期,反而於投票日期时,并无「举行」投票行为之权限,不仅前後 不一贯,且使同法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之中选会权限功能无从落实,显非立法 本意。  贠又现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条,於立法院制定过程中,因各党团竞相提出自认为理想   之法案,故有四种提案,从各种提案中相当於同法第二十四条之立法说明中,可 知现行公投法第二十四条确属「举行期限」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後段文字虽 仅规定「不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若该项前段明定不适用第十八条关於「 期间」之规定,然其意在排除第二十四条举行「期限」之限制,而非排除中选会 「举行」之权限,不言可谕。而第十七条防御性公投提案之法定要件,既系「当 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即主权不安,而待凝聚全民共识之 际,衡诸一般全国性之公投,自较急迫,若谓一般之全国性公投尚得与全国性选 举同日举行,而国家安全有待急迫因应之防御性公投,反而不能与全国性选举同 日举行,显非事理之平。自难谓现行公投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第二十四条规 定,系专指防御性公投不得与全国性选举同日举行,亦难认为被告中选会依总统 及行政院指定公投投票日期为三月二十日,而同日办理总统大选,系违反公投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贠公投法第二十条系规定:「创制案或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於公告前,如经立   法机关实现创制复决之目的,通知选举委员会者,选举委员会应即停止公民投票 程序之进行,并函知提案之领衔人。」其适用之对象,乃创制案或法律自治条例 之复决案,且限於一般性公投提案。本次两项公投议题系由总统依公投法第十七 条第一项交付,初无所谓提案之领衔人,亦非创制案或复决案,况立法院就两项 议题之决议内容系「送行政院研处」,亦非立法院对选举委员会之通知,核与公 投法二十条规定尚属有间,被告中选会自无从凭以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进行。  贠总统大选与公民投票同日同地举行投票,就候选人言,是否可收拉抬选情之效果   ,尚系乎竞选人间彼此就公民投票议题攻防之结果,此参酌选前原告呼吁支持者 ,拒领公投票,不行使公民投票权,而原告在选前之民意调查报告亦领先其竞选 对象,则候选人尚难单凭「公民投票」合并举行即能拉抬选情。以被告中选会之 立场,两组候选人就「公投」之合法性、目的、动机、影响上之攻防,实与两组 候选人就其他政见上之攻防,无二无别在选前,各种政见之攻防对於各候选人 产生结果为何?是加分?或负分?影响程度若干?错综复杂,本非易见。选前民 意调查高居不下而终落选者,屡见不鲜。殊难单凭提出一项等同政见之「公投」 ,即认足以影响选举结果,况就被告中选会而言,苟各候选人於法律规范内平等 竞赛,与其应坚守之「选务中立」、「公正行使职权」,即属无违,至於各候选 人就政见攻防所产生之结果利或不利,非可过问,何能凭嗣後政大选研中心九十 三年六月之民意调查报告认为公投对陈水扁有利,逆推被告违反总统选罢法第六 条第二项未公正行使职权。 贰、三一九枪击事件及启动国安机制後,被告中选会未停止或改期选举,并未违反总 统选罢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第六条第二 项之规定。  贠按总统选举之各阶段选务工作、活动及投票日期,被告中选会早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间公告,各项选务工作必须依序进行,始能依限宣告选举结果,是故非有法定 原因,自不得任意停止或改定选举程序之进行。总统候选人之一陈水扁先生虽遭 枪击,然仅腹部受伤而已,核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总统死亡始得停止选举之 要件不合。又按总统选罢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 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 、县(市)选举委员会层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 三一九枪击事件後,选民或各投开票所并无不能投票或开票之不可抗力情事, 被告中选会何能於未经各县市选委会层报前即改定投票日期?故依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第六十二条规定均不容被告中选会迳自调整投票日期。况原告并未以书面 提出变更投票日期之申请。原告连战并曾呼吁大众踊跃投票,原告宋楚瑜虽曾於 内部会议中主张停止选举,但遭否决,是就程序而言,被告中选会前主委黄石城 原无依职权召集会议讨论是否停止选举或改定投票日期之必要。亦无由被告中选 会依总统选罢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自行裁量停止选举或改定投票日期之余地 。  贠选前竞选双方,因突发之枪击事件真相未明,各有因应方法及策略,仍不失为双   方竞选攻防之手段,最後仍待选民以投票表示取舍意见,被告中选会何能於选前 预告枪击事件对何方有利?何能单凭地下电台或宣传车所传述之言论,迳认对原 告不利,复何能以原告所提出当时民意调查报告不利於己,迳认应停止选举?是 原告主张竞选对象散布煽动,被告中选会未采取停止选举等措施,系违反总统选 罢法第六条第二项依法应公正行使之职权一节,亦非可采。 贠总统、副总统於竞选期间遭受枪击,自攸关国家安全及宪政体制、秩序之继续、 国家行政首长召开会议以因应突发紧急事件,无论名称为「国安会议」或「国家 安全机制应变」,并未提及增加军警之留守人力,其後所召开前揭行政院因应枪 击治安专案会议,亦未有因枪击事件增加军警人力留守之人数资料,被告中选会 前主委黄石城参与此等会议,既与次日即将举办之总统选举、公民投票之投票秩 序、投票安全有关,则其参与会议以掌握相关状况,原无可非议,亦与被告中选 会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尚无所违失,该会中既无讨论国军留守人员增加之问题,黄 石城即无从得知因枪击事件所增加军警不能行使投票权之人数资料,何能迳认黄 石城已预见总统大选将发生不公平结果,而谓其未立即召集临时会议讨论是否继 续总统大选事宜,系违反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参、公投与总统大选同一场所合并举办,并未违反秘密投票原则。 贠总统大选与公投之票匦虽均设於同一场所,然依被告中选会规划之流程:系分二 阶段,前阶段设总统大选领票、圈票、投票处,後阶段设公投之领票、圈票、投 票处,即「单U型动线」,而各圈票处均设有遮屏,以防他人窥知。是就选民言 ,无论择一行使总统大选之选举权,或公投之投票权,亦或依序领取两种选票, 其圈选秘密之自由,均获保护,选民若仅行使前阶段总统选举权,而未领取後阶 段之公投票者,外观上充其量仅能得知该选民放弃行使公投投票权而已。而消极 不行使公投投票权者,原因多端,单从放弃後阶段之公投投票权,尚无从推知其 前阶段之总统选举究竟圈投何人?此情於二种选举合并举行而采前後二阶段领投 票设计者,要属皆然,殊难谓未领公投票者,均属反对发动公投之总统候选人。 是以领投总统选票之人并不因其後是否领投公投票,而得使第三人探知其总统选 举之投票意向。 贠秘密投票之保障应指圈票处,领票处并非秘密之处,任何选举人於领票时,尚无 由推知其政治意向,在单U型动线下之单一投票所,公投投票人行经总统选举领 票处时,亦必如此,逻辑上领投公投票者,未必全系原告对手之支持者,而未领 公投票者,亦未必系原告之支持者,盖一为对「事」之认同与否,一为对「人」 之取舍,决定因素未必相同。且对本件公投两项议题,表达不同意立场者,其方 法非一,拒领公投票仅属其一,领取公投票而圈选不同意,亦不失为反对方法。 因总统选票领投既属在先,此二种反对立场表达方法虽不同,但均无从以事後行 为逆推其总统大选之投票意向,则无不同。是以选民恐他人自其是否领取公投票 之动作,窥知其总统选举投票意向之疑虑,实肇因於原告呼吁其选民拒领公投票 、不行使公民投票权之故,与单一场所之单U型动线设计无涉。 肆、关於选务是否违法部分:  贠按总统任期仅四年,且总统选罢法第一百十条规定选举诉讼审理期限仅六个月,   相当急迫,选举诉讼资料如选举人名册、验票笔录为数亟其庞大,为期兼顾「实 体正义」及「程序正义」,诉讼资料之查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必须「精致化」 。当事人对於诉讼资料之提出尤须较一般诉讼案件更注重「时限性」。选举诉讼 程序既准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亦明文规定:「攻击或防御 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於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有碍诉讼 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  贠关於选务作业违法之具体主张及证据方法,原告起诉之初并不明确,本院於六月   一日限期原告在六月十八日前提出,但所提出资料混杂且与主张不符,本院七月 三日命於七日内补正,原告於八月六日虽就其主张之事实提出较有系统之分类: 即分「票所作业」「选票数量」「选举人名册」等三大类型,详细违法类型共计 三十三项,并陆续於八月十九日补充名册资料,然此等附表名册重复者甚多,本 院复於九月一日命原告更正提出精确之名册,原告於九月三日始提出较精确之各 类型附表名册,并声明以前提出之附表名册不再援用,本院即以此完整之版本於 九月七日分函各地方法院影印选举人名册,惟因选举人名册诸多人事资料记载, 且未必与原告主张事实有关,各选举人名册在本院乙股勘验选票时已会同两造并 同就选册形式勘验,并点数选册上领票人数後影印一份留存各地方法院,此影印 资料形式真正无庸置疑。为兼顾无关之个人隐私资料保护,乃嘱托各地方法院仅 就原告所主张之相关类型附表名册,逐笔影印供查证。  贠在本院乙股另案当选无效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已获准自五月十日起陆续在各地 方法院阅览抄录各票所选举人名册,至六月三日始改由该案对造即另一组候选人 陈水扁、吕秀莲之诉讼代理人阅览抄录,原告已充分阅览、抄录选举人名册,并 初步於八月六日提出违法类型之分类,至此时已近三个月,理应有充分时间就选 举人名册可能之违法类型整理事实并为具体主张。而本院於九月一日命其提出完 整确定之违法类型附表名册,原告果亦於九月三日提出,足见九月三日应可完全 提出攻击方法,而本件被告中选会虽原为选举人名册之保管人,但因本件选举人 名册曾遭保全证据查封,被告本身就选举人名册之阅览抄录,并未有比原告为多 之机会,是原告於九月三日以後所提出攻击方法,不仅有碍被告之防御,更有碍 诉讼之终结,而原告亦难辞其过失,其逾时提出之攻击方法,依前开「程序正义 」精神说明,自不应准许。  贠与「票所作业」有关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张关於与「选务人员资格」、「票袋内容」、「票袋封存」、「票 数计算」、「开票唱票」等部分之违法,除与後述选举人名册之态样重复外, 查,此等情形大都是选民行使选举权之後,甚至是已开票後开票结果已揭晓方产 生之问题,均与选举权行使无必然直接关连,至「公投绑大选所生问题」,经查 ,此等投票所虽误用名册,但并未因而致有总统选举权人未能领票,亦未误发予 无选举权人,亦无多发或少发情事,与选举结果均不生影响。  贠与「选票数量」有关部分:  贠幽灵票部分: 此等开票数与领票数之差异,单以差数在十票以上之投开票所分析,其原因多种 ; 原告将各地法勘验票数抄录错误各地院勘验笔录统计表抄录错误与勘验 笔录本文不符地院验票点数选举人名册领票数出现错误者,前 或经本 院调阅笔录或经本院重新勘验後点数无讹,仅二个投票所有零星之幽灵票,原告 就此类部分之抗辩认为正当者,已同意更正; 台北市大同区第三八七票所於选 举完毕部分空白用余票二十七张误装入「已领未投票袋」,并无幽灵票发生; 台北市第五四九、第六八○票所,屏东县第一二九票所,选举权完毕後名册封存 错置,致各地方法院勘验时就总统选举人名册领票数未进行点数或仅点数部分, 此部分经本院调各选举人名册再重新点数领票人数,与原投开报告表或地院勘验 笔录大致相符,或仅各一票之差而已,复经本院传讯各票所主任管理员证述属实 。 有三十五个票所选举过程中,总统选举人名册与公投名册发生误用,致全部 或部分选举人领取总统票时於公投名册上签章,致未经地方法院勘验时点数,此 经本院调取各该选举人名册及公投投票权人名册,再行点数总统选举人名册及公 投名册总领票数,与二项投票之总发票数完全相符或几近相同,复经本院传讯相 关票所主任管理员结证属实,仅少数票所有零星票数差。 趍 遗失票部分: 遗失票经本院另案当选无效诉讼寻获票袋勘验查证无讹有四千二百八十六张票 。部分系原告填制附表登载错误,或地院勘验时勘验笔录附件统计表之记载与笔 录本文不符,或另有附记,或系勘验笔录抄录核算错误(部分亦经原告同意自行 扣除不再争议),或地院勘验时未及查获而即时验出,如台北市第一五五号票所 、第三二○号票所,均系误装於公投票袋,如台北县第四十九号、第七八五号票 所及彰化县第三十三号票所虽未寻获,亦系「无效票袋」与选举结果不生影响。  贠赃物票部分: 部分投票所产生赃物票,纯系原告自行将用余票或领票时或选举人数错误登载所 台北市第五四九号、第六八○号投票所因未及时发现选举人名册未完全清点 ,致有误差等情,业经本院调取此两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并会同两造点数选举 权人数,核对无讹。至彰化县第六○一号、嘉义县第三三四号投票所系地方法院 勘验时统计表抄录错误或点数选举人名册时点数错误所致,并无赃物票。至台北 县板桥市第七十四号票所,多出一百张用余空白票乙节,因未领投,与实际结果 并无影响。  与「选举人名册」有关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张之违法态样关於「按指印无管监人员会章」、「以指印领票非 管监人员印文」、「指印领票时监察员未亲自会章」、「预盖管监人员会章」、 「指印无法辨识」、「指印相同」、「未使用国民身分证领票」、「双重领票」 、「签名笔迹相同」、「印文无法辨识」、「选务人员於户籍地违法投票」等部 分,经本院核对选举人名册调查相关证据结果,均非可采至原告主张关於「签 章与姓名不符」、「代领选票」、「冒领选票」等违法态样,经本院核对选举人 名册调查相关证据结果,有瑕疵之发票笔数仅计三千七百余笔。纵令此部分全部 皆属无效之发票行为,与本件当选者落选者之票差,无论依被告中选会所公布之 开票结果二万九千五百十八票,或与本院另案当选无效之诉所核算之二万五千六 百六十三票,相较之下,均不足以影响本件选举结果。 伍、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总统选罢法第一百零二条提起选举无效之诉为无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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