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ing00525 (雨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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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罷免辦法
時間Sat May 3 23:46:59 2008
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罷免辦法 (學047)
民國91年05月21日學生自治團體籌備委員會會議通過
民國91年05月30日學生自治團體選舉委員會議通過
民國93年03月24日學生議會第2次常會審議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法依據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稱學治會)組織規程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2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投
票方式為之。
第二章 選舉機關
第3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之選舉事務,由學生會行政部門秘書處籌組選
舉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
第4條 選委會置選務委員七名,由學治會會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選委會主
任委員由秘書長擔任,因故無法擔任,由委員互推之。
選委會之決議採合議制。選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集與主持,及該會經費之報核。
第5條 選委會掌理職權如下:
一、選舉公告事項。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審查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畫事項。
五、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六、選舉結果之公告事項。
七、當選證書之製作事項。
八、接受候選人關於選舉事務之申訴。
第6條 選委會下設五組,負責執行選委會之決議事項及各項選務工作:
一、秘書組:負責候選人之登記、公布選舉人名冊、製作選票、印製選舉公報及製作選務
檔案。
二、宣傳組:負責發出選舉人公告,宣導選舉推行事項。
三、法制組:負責執行競選期間候選人、助選員、辦理候選人員及其他違反選舉法之監察
事項。
四、總務組:負責選務經費之收支、票箱圈選工具之製作及其他選務工作之提供保管事項
。
五、投開票事務組:負責投開票所之設置,執行投開票程序及投開票秩序之維持。
第7條 前條各組置組長各一人,宣傳組組長二人。各組組長由選委會遴選校內適當
之選舉人擔任,並提請學生會會長命令。各組置組員數人,由組長遴選之。
第8條 選委會之預算由行政部門秘書部依法編列之。
第9條 選委會於選舉事務結束後解散。
第三章 選 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10條 凡學生會會員皆為本法所稱之選舉人。
第11條 選舉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於各選區指定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於規定時間內至投票所者仍可投票。
第12條 選委會應於選舉公告發出十個工作天內公佈選舉人名冊。
第二節 候選人
第13條 一、會長候選人須下列資格:
(一)四技部二、三年級會員、二技部一年級會員、五專部三、四年級會
員。
(二)上學期學業總平均達70分(含)以上者。
(三)上學期操行成績80分(含)以上者。
(四)上學期無小過(含)以上處分者。
(五)在本校曾擔任系會、社團或本會行政中心幹部及學生議員者。
(六)社團或系負責人6人及會員100人連署並經導師及系科主任推薦。
二、學生行政中心各部部長候選人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上學期學業總平均達65分(含)以上者。
(二)上學期操行成績80分(含)以上者。
(三)上學期無小過(含)以上處分者。
三、學生議員候選人須下列資格:
(一)上學期學業總平均達65分(含)以上者。
(二)上學期操行成績80分(含)以上者。
(三)上學期無小過(含)以上處分者。
(四)在本校曾擔任班級或系會、社團或本會行政中心幹部及學生議員者。
第14條 候選人名單公佈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如前條所列者,於投票前由選委會撤
銷候選人登記或當選後由學生評議委員會宣
佈其當選無效。
第15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截止後不得撤回,在登記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
得再申請為候選人。
第三節 選區及產生方式
第16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選區,搭擋競選產生之。
第17條 議員選舉之選區及應選名額之分配如左列:
一、採全校會員比例制,會員總人數除以200人,每滿200人選出一席學生議員,但其增數
再10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以200人計之。
二、議員席次中,各科系自行選出一席,其他席次,採全校統計相對多數選出。
第18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若為同額競選,除必須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之規定外,尚需得總投票之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產生之,否則由選委會另擇期
公告補選之。
第19條 議員之最低當選票數以選舉人總數除以候選人數,所得商數乘以10%為準。
若候選人未足額時,其最低票數以選舉總人數除以應選人數,所得商數乘以10%為準。各
選區之議員當選人數若不足額時,應於15日內另行補選,但以一次為限。
第四節 選舉公佈及候選人登記
第20條 選委會應於左列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
一、於投票前三星期前公告選舉種類、名額、選區及投票地點、投票日期及時間、候選人
登記時間。
二、於投票日一星期前公告選舉人名單及競選期。
三、於投票日十個工作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
第21條 若於候選人登記時間內無人登記,選委會應公告第二次候選人登記。
第22條 候選人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個工作日。
第23條 參選人於選委會登記後成為候選人,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具下列條件:
一、本人學生證影印本。
二、本人照片。
三、刊登選舉公報之證件及個人資料。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24條 選舉公報由選委會編印,於投票日前三個工作日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選舉公報應刊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候選人之證件及個人資料。
第25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下: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張貼海報、印發名片、宣傳單及其他宣傳物。
三、於校內各刊物刊登宣傳廣告。
四、訪問選舉人。
五、其他經選委會許可之競選活動。
若候選人之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違規公示或
勒令停止該活動。
第26條 選委會得協調各候選人,統一安排政見發表會。
第27條 候選人之競選海報應張貼於選委會公佈之地點。候選人之各種宣傳品,由候
選人於投票日後三個工作日內自行清除。
本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於登記時繳交清潔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元整,學生
議員候選人應於登記時繳交清潔保證金新台幣500元整,投票日四個工作日後退回。
第28條 若候選人違反前條拆除期限規定者,則清潔保證金由選委會沒收,並作為雇
用文宣清潔工之費用。
第29條 選委會得於各教學大樓設置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各一名,
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主任管理員由選務人員任之,主任監察員由選委會選務組人員任
之。各投開票所得置監票員若干名,協助進行投開票事宜,監票員由選委會人員或候選人
推薦之選舉人擔任。
第30條 選委會得於投票日前擇期由選務委員及投開票事務組人員共同進行清票、點
票、封箱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第六節 投票及選舉結束
第31條 選舉人投票,應憑學生證或本校學生事務處所開據之學生證明領取選票。
第32條 選舉投票過程中,由選舉人於投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選舉人並將選票投入指定票箱中。
第33條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者主任管理員得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嘩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投票者。
前項情節重大者交仲裁法庭處理之。
第34條 開票結果以獲得相對多數者為當選人,具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但同額競選
不在此限。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開票結果經選委會認定即可公布當選名單。學治
會會長、副會長及行政中心部長暨評議委員會委員當選人,證書於任期中第二學期最後一
次學生議會常會或臨時會由輔導單位及學生議會給予認可後即頒發當選職務證書,學生議
會議員則由輔導單位及學治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認可後即由學治會會長頒發議員證書,但應
屆畢業生之證書應於畢業典禮前授與。參與校外活動者須證明者可於學生議會召開(常會
、臨時會)時提出申請,經議會認可後由學治會會長在輔導單位見證下先頒發,其餘一切
學生自治會職務,若無學生議會認可,則不予發給證書。
第35條 學生議員之候選人當選後於任期內轉系或轉夜間部者,即喪失其學生議員之
資格。
第36條 總票數應逾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十,否則應由選委會擇期重新選舉。
第37條 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選務委員及監票員共同執行之。
第38條 選票有下列情事者無效:
一、圈選一組以上者或一人以上者。
二、圈選後又加以修改者。
三、非使用選委會所發之選票者。
四、非使用選委會之圈選工具者。
五、選票有撕毀不完整者。
六、選票污染致無法辨認者。
七、空白選票或所圈地方不能辨認者。
八、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符號者。
九、未加蓋選委會戳記之選票者。
十、公開亮票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認定應由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人員會商決定之。
第39條 若候選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三個工作天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訴。
第四章 妨害選舉之處分
第40條 候選人及選舉人有左列各款行為者,選委會得處以口頭警告及違規公示,情
節重大者得申請仲裁法庭仲裁、取消其資格之處分。
一、對於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約其放棄選舉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二、對於助選員及選務人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許而以放棄一定之助選
或藉公務濟私而足以影響選務之公正者。
三、對於選舉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
四、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行為,妨害他人競選、助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五、以文字、圖書、信函、宣傳品或演講散布虛構情事而產生損害候選人名譽者。
六、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妨害選務委員或選務工作人員執行勤務者。
七、故意破壞選委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者。
八、扣留、調換或偷竊票箱、選票、圈選工具等選舉物件者。
九、破壞、塗改候選人之競選海報或阻擾候選人之競選活動者。
候選人及選舉人不服前項選委會之處分者,得於處分公布後三日內,申請評議
委員會仲裁之。
第41條 若候選人違反第四十條各項情節重大,經評議委員會仲裁違法者,得取消其
候選人資格或當選後宣佈其當選無效。
第42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凡選舉人皆得向選委會舉發,選委會應按其選舉內容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置之。
第五章 罷免投票
第43條 一、當選後四個月內不得提出罷免案。
二、罷免案須有百分之十五會員連署及學生議會議員三分之二出席,議員四
分之三同意始得成立。
三、第二款兩要件無先後之分,達成後交由學生評議會舉行罷免投票。
四、如第二款所列舉之兩要件達成於上學期,則選出之學生會會長任期至前會長任期屆滿
為止;如第二款所列舉之兩要件達成於下學期,則該學期不再進行新任學生會會長改選。
第44條 學治會罷免案經通過後,學生議會須自動解散以示負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45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經會長核備後得刊於學生手冊並公佈施行之,修正亦同
。
第46條 景文科技大學學治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直接選舉事宜,依本法之規
定,若本法未規定者,依評議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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