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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日本政府通過皇室典範修正案 女性皇族婚後可留皇室 新聞來源: https://www.cna.com.tw/news/aopl/202606300276.aspx 中央社 記者戴雅真 東京專電 為因應日本皇族人數持續減少,日本政府今天在臨時內閣會議通過「皇室典範」修正案, 允許女性皇族婚後保留皇族身分,以及開放舊皇族男系男性後裔成為皇族養子。政府將把 修正案送交國會審議,力拚在本屆國會完成立法。 日本現行「皇室典範」規定,皇位由父系血統的男性繼承,目前皇位繼承人僅剩日皇德仁 唯一的弟弟秋篠宮文仁親王,以及文仁的兒子悠仁親王,皇室規模也因女性皇族婚後脫離 皇籍而持續縮減,政府因此研擬修法。 NHK報導,根據修正案,女性皇族結婚後可選擇繼續留在皇室。法案設有過渡措施,規定 法律施行時已具皇族身分的女性皇族,可於結婚時依本人意願選擇是否脫離皇室;此外, 即使婚後選擇留在皇室,也將與一般國民相同,適用「住民基本台帳法」。 修正案另一項重點為新增養子制度。政府擬在「皇室典範」新增專章,允許1947年脫離皇 籍的11個舊宮家男系男性後裔,在年滿15歲、未婚且沒有子女的情況下,可被皇族收為養 子。 不過,法案同時明定,成為養子的男系男性本人不具有皇位繼承資格;但若養子日後生下 兒子,依照現行「皇室典範」規定,這個兒子將享有皇位繼承資格。 此外,修正案附則規定,政府將依皇族人數變化及制度運作情況,每30年檢討一次制度是 否需要修正。 日本維新會先前曾對年滿15歲才能成為養子的條件提出質疑,不過,維新會共同代表藤田 文武今天與自民黨副總裁麻生太郎及政務調查會長小林鷹之會談後,最終同意支持修正案 提交國會。 藤田表示,自民黨方面希望朝野共同推動修法,以確保皇位穩定繼承,雖然他認為養子制 度不應設置15歲年齡門檻,也對部分條文仍有保留,但考量法案已納入每30年檢討機制, 且維持皇族人數與皇統延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決定以大局為重,支持法案推進。 小林則表示,確保皇族人數是日本皇室面臨的迫切課題,各方再次確認延續皇統的重要性 ,基於大局觀與使命感,希望推動「皇室典範」修正案順利完成立法。(編輯:陳承功) 附按:《皇室典範》部分修正案全文(共同社資料) 第1條 皇室典範(昭和22年法律第3號)之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9條中,於「皇族」之下加列「,除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 第10條中,將「皇族男子」改為「皇族」,並於同條加列下列但書: 但,關於第14條第1項之人喪失其夫後,與天皇及皇族以外之男子間之婚姻,不在此限。 第12條及第13條應予刪除。 第14條第2項中,將「の外」改為「のほか」(按:均為「之外」之意,此為表記統一) ,同條第3項及第4項修正如下: 第1項之人喪失其夫後,與天皇及皇族以外之男子結婚時,脫離皇族身分。 第1項之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時,脫離皇族身分: 一 其夫脫離皇族身分時。 二 離婚時。 第15條中,將「場合を」改為「場合ならびに第38条第3項の規定による場合を」(按: 意為「情形以及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於本法正文中增列下列一章: 第6章 養子皇族男子 第38條 親王、親王妃、內親王、王、王妃及女王(不含皇嗣及皇嗣妃)經皇室會議之議 決,得將曾為本法所定皇族男子之嫡男系嫡出子孫、現非皇族且年滿15歲以上之男子(以 無配偶及子女者為限)收為養子。 前項規定所為之收養(下項及第8項單稱「收養」),不適用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 )第798條之規定。 因收養而為養子者,自該收養時起,成為皇族。 養子皇族男子(指依前項規定成為皇族之皇族男子。以下於本條同。)不適用第2條之規 定。 依第1項規定被收養者,視為其實方系統(按:指生父一方之血統系統)之嫡男系嫡出者 ,適用第6條之規定。 有關養子皇族男子適用第7條及依第9項規定換算適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養子皇族 男子之子孫適用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均依其實方系統為準。 養子皇族男子中之王,不適用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養子皇族男子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脫離皇族身分時,若與養父母(不含脫離皇族身分者) 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者,該收養關係自該時起向後失效。於此情形,視為該養子皇族男子 脫離皇族身分之時已與該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並適用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關於養子皇族男子適用第17條之規定,下表左欄所列同條規定中之中欄字句,分別換為右 欄字句: 第1項 二 親王及王 → 二 親王及王(不含第38條第4項所定之養子皇族男子(第7號稱「養子 皇族男子」)。) 六 內親王及女王 → 六 內親王及女王 → 七 養子皇族男子 第2項 同項第6號 → 同項第6號及第7號 (皇室經濟法之部分修正) 第2條 皇室經濟法(昭和22年法律第4號)之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6條第1項中,於「皇室典範」之下加列「(昭和22年法律第3號)」,將「基いて」改 為「基づいて」(按:均為「依據」之意,此為表記統一);同條第3項中,將「左の」 改為「次の」(按:均為「下列」之意,此為表記統一),將「第4項」改為「次項」( 按:意為「下項」);同項第1號中,於「親王」之下加列「及內親王」;同項第2號但書 中,將「但し」改為「ただし」(按:均為「但」之意,此為表記統一);同項中刪除第 3號,將第4號改為第3號;同項第5號中,將「前各號」改為「前3號」,並將該號改為同 項第4號;同條第7項中,將「左列各款所列」改為「相當於獨立生計皇族所核算年額之10 倍」,刪除同項各款,並於同項次增列下列一項: 不顧前項規定,皇族與其夫或直系尊親屬同時依皇室典範第11條或第14條第4項(僅限與 第1號有關部分)規定脫離身分時所支付之一時金額皇族費,應在不超過依第3項及第5項 規定核算年額之10倍範圍內,經皇室經濟會議之議決定其金額。於此情形,已成年之皇族 視為獨立生計之皇族。 (脫離皇族身分者及成為皇族者戶籍法律之部分修正) 第3條 脫離皇族身分者及成為皇族者戶籍法律(昭和22年法律第111號)之一部分修正如 下: 增列下列標題: 脫離皇族身分者等戶籍處理等法律 第1條至第3條修正如下: (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時新戶籍之編製等) 第1條 依皇室典範(昭和22年法律第3號。下稱「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者 ,應編製新戶籍。但,若與其同時依同條或典範第14條第4項(僅限與第1號有關部分)規 定脫離皇族身分之配偶者存在時,應為夫婦編製新戶籍。 2 有天皇及皇族以外之配偶者之內親王或女王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時,不顧 前項本文規定,應為夫婦編製新戶籍。但,若稱夫之姓氏時,則進入夫之戶籍。 3 養子皇族男子(指典範第38條第4項所定之養子皇族男子。下項及第3條同。)以外之 皇族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情形(有配偶者或同姓氏之子女者除外),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時,不顧第1項規定,應進入各款所定之戶籍: 一 有依典範第11條或第14條第4項(僅限與第1號有關部分)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父母之 戶籍,且稱父母之姓氏時:父母之戶籍 二 有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父之戶籍,且稱父之姓氏時:父之戶籍 三 有依典範第11條或第14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母之戶籍,且稱母之姓氏時:母之戶籍 4 養子皇族男子依典範第11條第2項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情形(有配偶者或同姓氏之子女 者除外),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時,不顧第1項規定,應進入各款所定之戶籍: 一 與養父母間之收養(指典範第38條第2項所定之收養。下稱於本項及第11條第1項同。 )未持續,且存有收養前之戶籍時(該者提出新戶籍編製申請之情形除外) 該收養前之 戶籍 二 與依典範第11條或第14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養父母間之收養持續,且存有該養父母 之戶籍時 該養父母之戶籍 (依典範第14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時之入籍等) 第2條 依典範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僅限與第2號有關部分)規定脫離皇族身分 者,應進入婚姻前之戶籍。但,若該戶籍已除名、有同姓氏之子女、或該者提出新戶籍編 製申請時,應編製新戶籍。 2 典範第14條第1項之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脫離皇族身分時,應為夫婦編製新戶籍。但, 若稱夫之姓氏且夫為戶籍之首列記載者時,則進入夫之戶籍。 (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者離婚時新戶籍之編製等) 第3條 依典範第11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者(不含戶籍首列記載者及曾為養子皇族男子者 )與脫離皇族身分時之配偶者離婚時,應為該脫離皇族身分者編製新戶籍。但,若符合第 1條第3項各款之一時,應進入各款所定之戶籍。 第4條增列標題「(成為皇族時之除籍)」,同條中將「または」改為「もしくは」(按 :均為「或」之意,此為表記統一),將「婚姻した」改為「婚姻し、或天皇及皇族以外 之男子依典範第38條第1項規定成為養子」。 第7條增列標題「(除籍時之申報)」,同條中將「添附しなければ」改為「添付しなけ れば」(按:均為「必須添附」之意,此為表記統一),並將同條改為第8條。 第6條增列標題「(入籍時之申報)」,同條中將「第2條第1項或第2項」改為「第1條第2 項但書、第3項或第4項或第2條第1項本文」,將「添附しなければ」改為「添付しなけれ ば」,並將同條改為第7條。 第5條增列標題「(新戶籍編製時之申報)」,同條中將「、第3項或第2條第3項」改為「 或第2項本文或第2條第1項但書」,將「添附しなければ」改為「添付しなければ」,並 將同條改為第6條,並於第4條次增列下列一條: (與內親王或女王結婚之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之戶籍) 第5條 與內親王或女王結婚之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之戶籍,應按該者及其同姓氏之子女 分別編製。 2 有第9條第1項之申報時,應為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編製新戶籍。但,若該者為戶籍首 列記載者時,不在此限。 於本法正文增列下列4條: (內親王或女王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結婚時之申報) 第9條 內親王或女王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欲結婚時,應依典範第10條規定經皇室會議 議決後,將法務省令所定事項記載於申報書,並申報其旨。 2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739條之規定,準用於前項規定之婚姻申報。於此情形 ,同條第2項中「當事者雙方及成年證人2人以上」應換讀為「當事者雙方」。 (內親王或女王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離婚時之申報) 第10條 內親王或女王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欲離婚時,應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申報書,並 申報其旨: 一 被定為親權人之當事者姓名(內親王或女王則為名)及其行使親權之子女姓名 二 其他法務省令所定事項 2 民法第764條準用同法第739條之規定,準用於前項規定之離婚申報。 (養子皇族男子與脫離皇族身分之養父母終止收養時之申報) 第11條 為養子(指因收養而為養子者)之皇族男子與依典範第11條或第14條規定脫離皇 族身分之養父母欲終止收養時,應申報其旨。 2 民法第812條準用同法第739條之規定,準用於前項規定之終止收養申報。 (委任法務省令) 第12條 除本法所定者外,申報書格式及其他有關皇族身分關係異動之戶籍事務處理必要 事項,由法務省令定之。 (住民基本台帳法之部分修正) 第4條 住民基本台帳法(按:即「住民基本登記法」)(昭和42年法律第81號)之一部 分修正如下: 第39條標題改為「(適用除外等)」,同條中於「者」之下加列「、不適用戶籍法者(與 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結婚之內親王及女王(含與該男子離婚或死別者)除外)」;同條增 列下列一項: 2 前項規定之內親王及女王,其適用本法及電子署名等相關地方公共團體資訊系統機構 認證業務法律之規定,得以政令定其特例。 附則 (施行日期) 第1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於經3月後施行。但,附則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伴隨皇室典範部分修正之過渡措施) 第2條 本法施行之際,內親王或女王(下稱「施行時內親王等」)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 子結婚時,若該施行時內親王等欲於該婚姻同時脫離皇族身分,不顧皇室典範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皇室會議議決,依其意思脫離皇族身分。於此情形,該婚姻不適用第1條 規定修正後之皇室典範(下稱「新典範」)第10條本文。 (伴隨皇室經濟法部分修正之過渡措施) 第3條 依前條規定施行時內親王等脫離皇族身分時所支付之一時金額皇族費金額,第2條 規定修正前之皇室經濟法第6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仍有效力。於此情形適用同項規定時, 將該施行時內親王等視為同項第1號所定之人。 (伴隨脫離皇族身分者及成為皇族者戶籍法律部分修正之過渡措施) 第4條 本法施行前依第1條規定修正前之皇室典範第12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者,於本法施 行後離婚時之戶籍編製,仍依從前例。 2 依附則第2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施行時內親王等(不含戶籍首列記載者)與脫離皇族 身分時之配偶者離婚時,應為該施行時內親王等編製新戶籍。但,若有依新典範第14條( 不含第4項第1號)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母之戶籍,且稱母之姓氏時,應進入母之戶籍。 3 依附則第2條規定脫離皇族身分之施行時內親王等,不適用第3條規定修正後之脫離皇 族身分者等戶籍處理等法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4 為養子(指新典範第38條第2項所定收養之養子)之皇族男子與依附則第2條規定脫離 皇族身分之施行時內親王等之養父母欲終止收養時,應申報其旨。 5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812條準用同法第739條之規定,準用於前項規定之終 止收養申報。 (委任政令) 第5條 除前3條所定者外,有關本法施行所需之過渡措施(含罰則相關過渡措施)由政令 定之。 (檢討) 第6條 本法修正後之各法律規定,應按其實施狀況進行必要檢討,認有必要時,應基於 其結果採取必要措施。 2 依前項規定進行檢討時,應考量皇族數量確保狀況等,認有必要時,應每30年進行檢 討。 (行政手續法之部分修正) 第7條 行政手續法(平成5年法律第88號)之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4條第4項第2號中,於「皇統譜」之下加列「及其他有關天皇及皇族身分關係事項」。 (日本國憲法修正手續相關法律之部分修正) 第8條 日本國憲法修正手續相關法律(平成19年法律第51號)之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2條第1項中,於「次の」之下加列「各號」(按:意為「下列各款」);同項第1號中 ,於「者」之下加列「(不含住民基本台帳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內親王及女王(次號及 第36條第1項稱「婚姻內親王等」))」;同項第2號中,於「もの(」之下加列「婚姻內 親王等及」。 第36條第1項中,於「もの」之下加列「(不含婚姻內親王等)」;同條第2項中刪除「( 昭和42年法律第81號)」。 理由 為使與天皇及皇族以外男子結婚之內親王及女王不脫離皇族身分,同時使親王、親王妃、 內親王、王、王妃及女王得將曾為皇室典範所定皇族男子之嫡男系嫡出子孫、現非皇族之 男子收為養子,且該養子成為皇族等,有必要採取措施。此為提出本法案之理由。 -- 東風夜放花千樹,更吹落,星如雨。寶馬雕車香滿路。 鳳簫聲動,玉壺光轉,一夜魚龍舞。 蛾兒雪柳黃金縷,笑語盈盈暗香去。 眾裡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                        ——【宋】辛棄疾《青玉案・元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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