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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美最高法院允許川普終止海地人敘利亞人暫免遣返保護 新聞來源: https://www.cna.com.tw/news/aopl/202606250377.aspx 中央社 綜合華盛頓外電 美國最高法院今天裁定允許美國總統川普終止給予海地人和敘利亞人的「臨時保護身分」 ,這項措施是保護逃離戰爭或天災而來美國的外國人暫免遭遣返,這類人口可能達數百萬 。 美國有線電視新聞網(CNN)報導,川普(Donald Trump)重返白宮後,美國最高法院面 臨數項移民相關案件審理,其中最重要包括與「臨時保護身分」(Temporary Protected Status,TPS)有關案件。川普政府為打擊移民,已嘗試撤銷10多國人民的TPS。 今天的裁決意味,多達35萬名海地人和6000名敘利亞人原本在美國合法居留,如今恐怕將 失去工作及續留許可,除非他們能獲得其他形式保護。 這份裁決意見書由美國大法官阿利托(Samuel Alito)撰寫,有6名大法官抱持同意,其 餘3名自由派大法官持反對意見。(編譯:張正芊) 附按:裁判書詳細說法 甲、Mullin v. Doe 案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判決要旨: 一、TPS法規禁止對非憲法性主張進行司法審查。 (a) 8 U.S.C. §1254a(b)(5)(A)規定:「對於國土安全部長就外國之指定、終止或延長 指定所為之任何決定,不得進行司法審查。」「決定」一詞可能指個別決策,也可能指導 致決策的整個過程。無論採哪一種理解,§1254a(b)(5)(A)均禁止受理原告所有非憲法性 主張。此外,「與……有關」(with respect to)一詞「通常具有擴張效果,確保條文 之適用範圍不僅涵蓋其主體,亦涵蓋與該主體相關之事項」。援引Patel v. Garland, 596 U.S. 328, 339(2022)(內部引號省略)。 (b) 原告及下級法院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均無法推翻司法審查禁止條款之明確文義。 (1) 原告主張§1254a(b)(5)(A)僅適用於實體性主張,而不適用於基於程序錯誤之主張, 此論點缺乏法條文義之支持,因為「決定」可能涉及程序問題或實體問題。原告援引 McNary v. Haitian Refugee Center, Inc., 498 U.S. 479(1991)及Bowen v. Michigan Academy of Family Physicians, 476 U.S. 667(1986)等判決,惟此等判決 係基於不同條文之具體用語,並未確立「決定」一詞僅適用於實體事項之廣泛原則。 (2) Doe案原告主張「決定」僅指對該國狀況之評估,此論點缺乏法條文義或上下文之支 持,且違反本院對常用詞彙應賦予其通常含義之原則。援引Yellen v. Confederated Tribes of Chehalis Reservation, 594 U.S. 338, 353(2021)。 (3) 原告試圖將司法審查禁止條款限縮於部長之最終「決定」,而不包括任何附屬決策, 此與法條文義之明確含義不符,亦與行政法原則——附屬決策合併於最終行政行為中—— 相牴觸。援引Army Corps of Engineers v. Hawkes Co., 578 U.S. 590, 597-598(2016 )。 二、Miot案原告之平等保護主張——即海地TPS指定係因種族因素而遭終止——其勝訴可 能性不高。原告很諷刺的自我提出一個政府行為之種族中立解釋:亦即,現任行政部門終 止了每一個屆期檢討之TPS指定,總計13個國家,其立場僅僅是反對過去實施TPS之方式。 本院為論辯之便,假設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且須判斷「歧視性目的[是否]為決定 ……之動機因素之一」,援引Arlington Heights v. Metropolitan Housing Developme- nt Corp., 429 U.S. 252, 265-266(1977)。由於該標準之適用須考量系爭言論發表之 背景脈絡(同前,第267至268頁),移民法之背景脈絡為重要因素。 無論是總統或部長之被引用言論,均無任何一則為明顯種族性之言論,且其實質內容均為 可基於種族中立理由而提出之政策觀點。綜觀所有相關證據,Miot案原告無法證明種族係 終止海地TPS指定之動機因素,因此其平等保護主張不具獲得暫時救濟之資格。 不同意見:(Kagan, J., Sotomayor, Jackson) 核心主張 多數意見在兩個關鍵問題上均犯下錯誤:(1)錯誤地將「決定」一詞擴張解釋,使部長 的法定諮詢義務成為無法審查的空文;(2)無視總統言論中明顯的種族歧視意涵,拒絕 承認種族偏見是終止海地TPS的動機因素之一。因此,原告應有權獲得暫時救濟,使其在 訴訟期間得以留在美國,而非被送上飛機遣返。 一、關於司法審查權限(TPS法規是否禁止審查程序瑕疵主張) (一)多數意見錯誤解釋「決定」一詞 - 多數意見之立場:將「決定」解釋為「最終決策」或「導致決策的整個事件鏈」,因此 將法定諮詢程序也納入禁止審查範圍。 - Kagan大法官之反駁: - 「決定」在一般英語用法中僅指「最終結論或裁決」,不包括「決策前的前置步驟或 程序」。 - 援引本院近期判決 EPA v. Calumet Shreveport Refining, L.L.C.(2025),指出 「決定」是指「爭議的解決」、「經由論證或推理得出之結論」,而非程序本身。 - 援引 McNary v. Haitian Refugee Center, Inc.(1991),該案已明確將「決定」 限縮為「單一行為」,而非「決策過程」。 - 結論:法定諮詢義務(consultation requirement)屬於「決定前」之程序步驟,與「 決定」本身不同,應屬可審查事項。 (二)多數意見違反「司法審查推定原則」 - 法律原則:本院長期確立「強烈推定行政行為應受司法審查」之原則(Mach Mining, LLC v. EEOC, 2015;Bowen v. Michigan Academy of Family Physicians, 1986)。 - 多數意見之矛盾:多數意見雖口頭上承認此原則,但實際上卻未適用。若「決定」是否 包含程序步驟存有合理爭議,則應依該原則採有利於審查之解釋。 - 實務後果:多數意見之解釋將使TPS法規中所有程序要求(如諮詢、檢討、公告)形同 虛設——部長可以公開宣稱「完全未諮詢任何人」或「未檢討任何國家狀況」,法院卻無 權介入。這與國會制定這些強制性程序要求之立法意旨完全背離。 (三)本案部長確實未履行法定諮詢義務 - 法律要求:§1254a(b)(3)(A)規定部長須「在與政府適當機關協商後,檢視該外國之狀 況」。 - 本案事實: - 唯一相關通訊僅為部長幕僚與國務院官員之間簡短的電子郵件。 - 部長幕僚詢問終止TPS是否有「外交政策疑慮」;國務院僅回覆「無外交政策疑慮」 。 - Kagan大法官之分析: - 「諮詢」必須是「雙方就特定主題進行實質意見交換」,而非僅是「單方面提問」。 - 法條要求諮詢之主題是「該國狀況是否安全」,而非「是否有外交政策疑慮」。兩者 雖可能重疊,但並非完全相同——終止一個不安全國家的TPS未必會引起外交政策疑慮。 - 國務院從未針對海地或敘利亞之實際「安全狀況」提供任何意見,因此部長根本未滿 足法定諮詢要件。 二、關於平等保護主張(種族歧視動機) (一)應適用Arlington Heights標準 - 原告須證明種族歧視目的為「決定之動機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或「主要」因素( Arlington Heights v. Metropolitan Housing Development Corp., 1977)。 - 法院應進行「敏感調查」,考量「歷史背景」、「決策順序」及「決策者之當代言論」 。 - 上訴審審查標準:歧視目的之認定屬於事實問題,下級法院之認定應受「顯然錯誤」( clear error)標準之審查,只要該認定「合理」即應維持(Anderson v. Bessemer City, 1985)。 (二)總統言論明確顯示種族偏見 - Kagan大法官批評多數意見「避重就輕」:多數意見刻意避免直接引述總統之言論,僅 泛稱其「非明顯種族性」。 - Kagan大法官直接引述之總統言論(均收錄於卷證): - 海地人「吃狗……吃貓……吃當地居民的寵物」。 - 海地人「還吃其他不該吃的東西」。 - 海地人「可能帶有愛滋病」。 - 海地是「糞坑國家」,「骯髒、污穢、令人作嘔」。 - 海地移民「就像對我們國家的死亡願望」。 - 海地人與其他某些族群「正在毒害我們國家的血液」。 - 「為什麼我們只接收來自糞坑國家(如海地、索馬利亞)的人?為什麼不能從挪威、 瑞典接收一些人?」 - Kagan大法官之分析: - 海地人為黑人;挪威人與瑞典人則不然。 - 上述言論充滿「骯髒、疾病、原始」等種族刻板印象與歧視性比喻。 - 這些言論若針對任何白人社群,幾乎不可能在今日被說出口。 - 法官「無須展現普通公民所不必具備的天真」(援引 Department of Commerce v. New York, 2019)——這些言論的種族意涵清晰可見。 (三)多數意見之「種族中立解釋」不足以排除種族動機 - 多數意見之論點:政府終止所有13個國家的TPS,且原告自己也主張政府有「全面反對 TPS」之政策,此為種族中立之解釋。 - Kagan大法官之反駁: - Arlington Heights 標準是「既/又」(both/and)的關係,而非「要麼/要麼」( either/or)的選擇。 - 即使存在種族中立之理由(如反對TPS政策),只要種族同時也是動機因素之一,決 定即已受污染。 - 總統的言論明確顯示種族確實「參與其中」——在一個多重原因的決策中,種族是其 中一個動機因素。 - 原告無須證明種族是唯一或主要因素,僅須證明其為因素之一,即已滿足 Arlington Heights 之要件。 三、關於暫時救濟 - 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若無暫時救濟,數十萬海地人與敘利亞人將立即失去合法身分與工 作許可。 - 具體後果: - 多數人將被迫離境,即使需與家人分離。 - 部分人雖可申請庇護,但期間無法工作,實際上仍須離開。 - 海地與敘利亞仍被國務院列為旅遊危險國家,返國後可能面臨生命威脅。 - 一旦離境,由於法律限制,幾乎不可能再返回美國。 - 原告個案示例: - Miot(海地原告):在美國從事阿茲海默症研究,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在美國可獲得 治療,但返回海地因醫療基礎設施崩潰,該疾病形同死刑;且因長期居留美國,恐成綁架 目標。 - Doe(敘利亞原告):2013年因家園被轟炸而逃離,現於美國照護身心障礙者並照顧 年邁美籍母親;一旦遣返,須與母親分離,身為獨居女性可能遭搶劫或殺害;其17歲女兒 在美國長大,幾乎不會阿拉伯語,在敘利亞無未來可言。 四、結論 - 原告已充分證明其(1)勝訴可能性(程序違法與種族歧視),以及(2)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 - 原告僅請求在訴訟期間暫緩執行TPS終止決定,此為合理且必要之救濟。 - 多數意見之判決使原告「被送上下一班飛機」,此結果不僅與法律不符,亦與基本人道 精神相違。 - Kagan大法官明確表示:原告應獲得暫時救濟,因此敬表不同意見。 乙:Mullin v. Al Otro Lado 案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判決要旨: 一名站在墨西哥境內之外國人,並未因試圖但未能踏上美國國土而「抵達美國」。一名外 國人僅在跨越邊界時,始「抵達美國」。《移民國籍法》既不賦予一名站在墨西哥之外國 人申請庇護之權利,亦不要求移民官員對其進行檢查。 (a)本案尚未因案件已不存在(moot)而無從審理。 地區法院之宣示性判決(第九巡迴法院已維持)仍禁止政府在其管轄區域內利用計量政策 因應邊境人潮激增。政府表示,當邊境情況需要時,其希望恢復使用計量政策。爭議仍然 存在,因為對政府有利之判決可撤銷該宣示性判決,從而給予政府其所尋求之有效救濟。 援引 Chafin v. Chafin, 568 U.S. 165。第8頁,註7。 (b)§§1158(a)(1) 與 1225(a)(1) 中「arrives in the United States」一詞具有其 普通含義: 一個人僅在進入某一地理位置時,始「抵達」該地點。「抵達」(arrive)意為「到達目 的地」,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102;介係詞「in」意為「在某一地點之界限、 範圍或區域內」,同前,第910頁。一個人在進入其目的地之區域內時,始抵達該目的地 ——而非在此之前,且該結論不因有人或某物阻擋進入而改變。人們日常生活中如何使用 「arrives in」一詞之範例,確認了此一理解。 法條體系脈絡之若干特徵支持此一普通含義之解讀。首先,INA其他條文同時提及實際進 入美國與試圖進入美國,但 §§1158(a)(1) 與 1225(a)(1) 均未提及試圖入境,此事實 顯示國會係「有意且刻意地」制定此等差異用語。援引 Keene Corp. v. United States, 508 U.S. 200, 208。其次,INA其他條文提及「抵達陸地邊境附近」之外國人,此為國會 原可採用、但未在系爭條文中採用之語言。第三,國會本可輕易要求檢查任何「抵達」或 「到達」邊境之外國人,如同其在早先一項允許「在陸地邊境或入境口岸」之外國人申請 庇護之條文中所為者。§1158(a)(1994年版)。第四,國會於1996年修正,將「在陸地 邊境或入境口岸(at a land border or port of entry)」替換為「arrives in the United States」,顯示此等用語不應被解讀為具有相同意義,且現行用語要求外國人須 身處美國境內。 (c)原告之主要文義論點建立在反冗贅原則(canon against surplusage)之上。 原告指出,§1158(a)(1) 允許「抵達美國」之外國人申請庇護,亦允許「實際身處美國 」者申請庇護,其主張若將前者解讀為要求實際身處美國,則前者將完全冗贅。此論點雖 有一定說服力,但不足以克服指向相反結論之論點。反冗贅原則並非鐵律;國會有時「會 制定冗贅之條文」,援引 Microsoft Corp. v. i4i Ltd. Partnership, 564 U.S. 91, 107。於此,冗贅僅屬部分而非完全,且屬可理解。1996年《非法移民改革與移民責任法 》(IIRIRA)同時創設了快速遣返(expedited removal)——一項針對抵達外國人之簡 化遣返程序——並將「arrives in」用語納入 §1158(a)(1),以與觸發該新遣返程序之 事由——即「抵達」——相對應。無論如何,本院寧可選擇會造成若干冗贅之解釋,而非 選擇與文字通常含義相牴觸之解釋。 (d)即使法條文字與體系脈絡尚嫌不足,境外適用推定(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 territoriality)亦將使天平傾斜而反對原告之解釋。 §1158(a)(1) 或 §§1225(a)(1) 與 (a)(3) 之文字中,均無任何內容顯示國會有明確 意圖要求外國人在仍在美國境外時即應受檢查並獲准申請庇護。本院之解釋將檢查與庇護 程序連結至發生在美國境內邊界之行為;原告之解釋則聚焦於邊界之另一側,賦予該等條 文境外適用之效力。 (e)原告其餘論點均不成立。 第一,本院在 Sale v. Haitian Centers Council, Inc., 509 U.S. 155 之判決,排除 了原告主張政府之解釋違反美國於1968年加入之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義務之論 點,509 U.S. at 183。第二,原告對於政府之解釋將對非法入境產生不當誘因之擔憂, 係屬誇大。計量政策不會永久性地禁止任何外國人抵達美國並申請庇護;其僅延遲入境。 相對地,非法入境伴隨不利之法律後果,包括刑事責任(§1325(a)),以及喪失庇護資 格與特定政府福利(§§1231(a)(5), 1621(a), 1641(b))。無論如何,此一擔憂無法推 翻對法條文字之最佳解讀。最後,原告主張政府未來可能阻止所有潛在抵達之庇護申請人 ,使其永遠無法到達可提出申請之地點,此係針對假設性之未來政策,而非針對本案系爭 之已撤銷計量政策,後者僅為改善特定入境口岸之條件而延遲入境。 不同意見: A. Sotomayor 部分(Kagan、Jackson聯名) 核心主張 站在邊境門口、被移民官員阻擋未能跨過國界之外國人,仍應視為「抵達美國」,因此政 府負有檢查與受理庇護申請之法定義務。多數意見以「腳是否落地」作為唯一標準,不僅 違反法條文義與體系,亦與國會立法歷史及國際義務相悖,更將產生鼓勵非法入境、架空 國會立法之荒謬結果。 一、事實背景:計量政策之真實運作與人道代價 (一)正常入境程序 - 美墨邊境設有超過20個「Class A」入境口岸,專門處理「所有申請入境之外國人」。 - 正常情況下,尋求庇護者會步行通過橋樑或轉門,進入入境大廳,向CBP官員報到。 - CBP官員進行「檢查」(inspection),決定是否准予入境或轉入快速遣返程序。 - 在此過程中,無合法文件者可表達申請庇護之意願,並轉由庇護官員進一步處理。 (二)計量政策之演變 - 2016年5月:因單一口岸移民激增,官員開始要求移民返回墨西哥,日後再來。 - 不久後:擴散至其他口岸,官員開始全面拒絕無合法文件者,且不再給予未來時程。 - 更進一步:官員從入境大廳移至橋樑與轉門處,在「邊界線」直接阻擋移民跨過國界。 - 2016年11月:國土安全部正式批准計量政策。 - 2018年:發佈正式指導文件,授權官員在「邊界線」實施實體進出管制,不提供「票券 、預約或任何排定入境的安排」。 (三)政策執行之虛偽性 - 國土安全部監察長(OIG)2020年報告: - CBP經常以容量不足為由實施計量,「不論該口岸之實際容量與能力為何」。 - 部分口岸在實施計量期間,拘留設施「80%的時間完全空置」。 - 吹哨者證稱:官員被「指示對民眾說謊」,告知「口岸已達容量上限」,而實際上仍 有充足容量。 - CBP將庇護尋求者「轉介至其他口岸」,距離從數英里至30英里以上,經常需穿越危 險沙漠地形,使移民暴露於犯罪分子之危險中。 - 因CBP不詢問移民原籍國,墨西哥籍庇護尋求者被轉介後,被迫「留在並穿越其聲稱 遭受迫害之國家」。 (四)人道災難 - 邊境墨西哥側形成臨時帳篷城,數萬人被拒之門外,等待數日、數週甚至數月。 - 具體受害案例: - 一名逃離宏都拉斯之婦女,因收到幫派死亡威脅而逃亡,被拒後在墨西哥遭毆打、砍 傷並昏迷。 - 另一名庇護尋求者被拒三次後,當著孩子之面遭性侵。 - 帳篷城居民遭受闖入、搶劫、襲擊,以及綁架、勒索、暴力與性侵。 - 有些人在等待期間「在墨西哥被謀殺」。 - 非法越境之悲劇: - 一對夫婦在帳篷城等待一個月後放棄,試圖涉水渡河,遭激流滅頂。 - 另一名婦女與2歲兒子在嘗試游泳渡河時溺斃。 - 數百人遭遇類似命運,2021年單一河段即有107名移民溺斃。 二、文義與體系解釋:應採不同結論 (一)「arrives in」之普通意義取決於語境 - 多數意見之例子過於狹隘:跑鋒、敲門者、軍隊、信件——這些例子或許需要「實際進 入」。 - 但移民語境不同: - 火車廣播「We are arriving in Penn Station」——火車可能還在半英里外。 - 「到了華盛頓特區打電話給我」——在維吉尼亞州的機場降落即可打電話。 - 「有人抵達舊金山」——仍在金門大橋上行駛亦可如此描述。 - 更貼切之例子: - 電影院政策:「任何人抵達劇院(arrives in the theater)均可購票,所有觀眾入 場前須驗票。」 - 若有人走到售票亭(位於劇院外),若說其「不能購票因為尚未『in』劇院」,極不 合理。 - 語境決定一切——本案中,庇護尋求者走到入境口岸、向站在美國境內之官員報到, 即應視為「arrives in」。 (二)相鄰條文之體系線索 - §1225(a)(3)要求檢查所有「申請入境或以其他方式尋求入境或再入境」之外國人。 - 「以其他方式尋求」之文字明確涵蓋尚未跨過邊界、但正在「尋求」進入者。 - §1225(a)(2)偷渡者(stowaway)條款: - 偷渡者通常不允許「登陸」美國(§1231(d)(2)(B)),但依§1225(a)(2)仍須接受 檢查並得申請庇護。 - 顯示「arrives in」不以「踏上美國領土」為必要條件。 - 國會與本院自身之用語: - 本院在 *Thuraissigiam*(2020)中將檢查義務描述為適用於「抵達『入境口岸』之 外國人」。 - 本院在 *Jennings v. Rodriguez*(2018)中描述檢查程序「在國家邊境與入境口岸 開始」。 - 這些表述均不以「跨過國界」為觸發要件。 (三)行政部門之長期解釋 - 1997年(IIRIRA通過後6個月):政府頒布法規定義「arriving alien」為「在入境口 岸尋求入境或過境」之外國人。 - 1998年修正:定義為「申請入境、試圖進入美國之入境口岸者」。 - 現行法規(8 CFR §1.2):仍維持此定義。 - Loper Bright原則:行政部門「與制定同時發布且長期一致」之解釋,「特別有助於確 定法條意義」。 三、反冗贅原則:多數意見使「arrives in」條款完全冗贅 (一)多數意見之冗贅問題 - §1158(a)(1) 以「或」連接兩個獨立條款: - 「physically present in the United States」——已在境內者 - 「arrives in the United States」——多數意見解為「已實際入境」 - 後者完全被前者涵蓋→「arrives in」無獨立意義。 - 本院向來要求「以『或』連接之條款應給予各自獨立意義」(*Loughrin v. United States*, 2014)。 (二)多數意見之「部分冗贅可接受」例外不適用 - 多數意見引用 *Microsoft* 與 *Freeman*,但該等案件之共通點: - 所有可能解釋均無法避免冗贅(*Microsoft*) - 或係證券法等「長期承認條文重疊」之領域(*Lorenzo*) - 本案完全不同: - 原告之解釋可完全避免冗贅。 - 系爭條文在同一句子中,非分屬不同章節。 - 反冗贅原則在「同一法規中另一部分將因此冗贅」時最為強烈(*Marx v. General Revenue Corp.*, 2013)。 (三)多數意見之「立法目的」解釋不可信 - 多數意見稱:國會在IIRIRA中新增「arrives in」用語,是為與快速遣返程序對應,以 「明確」表示抵達之外國人仍可申請庇護。 - Sotomayor大法官駁斥: - §1225(b)已明確規定:快速遣返篩查中,若外國人表達庇護意願或迫害恐懼,「官 員應將該外國人轉介庇護官員面談」。 - §1158(a)已明文:任何合格外國人「得依本節或(如適用)§1225(b)申請庇護」。 - 根本無須「arrives in」條款來達成此目的。 - 多數意見之解釋純屬事後臆測,無立法史支持。 (四)正確解釋 - 「physically present」=已在美國境內者。 - 「arrives in」=正在抵達過程中者(如站在邊境門口、被官員阻擋者)。 - 兩者各自獨立,均有意義,且各有不同法律效果。 四、多數意見產生荒謬且危險之結果 (一)鼓勵非法入境 - 多數意見之邏輯: - 非法越境成功(即使沒有文件)→ 可申請庇護 - 合法在邊境排隊被擋 → 不能申請庇護 - 與本院先例矛盾:*Thuraissigiam*(2020)明確指出移民法不應「對非法而非合法入 境產生不當誘因」。 - 事實證明此結果為真: - OIG 2018年報告:計量政策「導致原本尋求合法入境者改為非法越境」。 - 邊境巡邏主管:「當移民在口岸被計量時,非法入境增加。」 - 具體案例:一名婦女「被橋上官員拒絕三次後,決定冒險非法入境」。 - 部分移民「衝向車輛通道」試圖越過邊界線。 (二)架空國會立法 - §1225(a)(3):所有「申請入境或尋求入境」之外國人「應(shall)由移民官員檢查 」。 - §1225(b)(1)(A)(ii):若表達庇護意願,「官員應(shall)將該外國人轉介庇護官員 」。 - §1225(b)(1)(B)(i):「庇護官員應(shall)在入境口岸進行面談」。 - §1225(b)(1)(B)(ii):若有可信之迫害恐懼,該外國人「應(shall)被拘留以進一步 審理庇護申請」。 - 多數意見之效果: - 官員只需擋住最後一步,即可完全免除上述所有「應」之義務。 - 不需檢查、不需評估快速遣返、不需考慮庇護意願、不需轉介庇護官員。 - 法律解釋原則:法院不應「開啟漏洞使法定條文之基本目的得以輕易規避」(*County of Maui v. Hawaii Wildlife Fund*, 2020)。 (三)與「延遲」vs「拒絕」之區別無關 - 第九巡迴法院認定:計量政策屬「拒絕」而非「延遲」,因官員未追蹤被拒者、未給予 未來預約。 - 多數意見將其重新定性為「mere delay」。 - Sotomayor大法官駁斥: - 多數意見之規則與「拒絕或延遲」無關——其核心是:只要被擋在邊界線外,不論數 小時、數月或永遠,政府即無任何義務。 - 多數意見「有信心」極端政策「將迅速被挑戰」,但依其自身規則,任何此類挑戰均 無成功可能——只要移民被擋在「一英寸之外」。 五、歷史脈絡:IIRIRA未縮減既有權利 (一)檢查條文(§1225(a))之歷史 - 1917年《移民法》:「所有抵達美國港口之外國人應由至少兩名移民檢查員檢查」—— 不以「踏上美國領土」為條件。 - 1952年INA:「所有抵達美國港口之外國人應由一名以上移民官員檢查」——仍以「抵 達港口」為條件。 - 1996年IIRIRA: - 主要變革:廢除「排除」與「遣返」程序之區別,統一為「removal」程序。 - 定義「applicant for admission」為「在美國境內未經許可者」或「抵達美國者」 。 - 新增快速遣返程序(§1225(b))。 - 國會報告:IIRIRA係為「確保未經檢查入境者不得獲得比在口岸接受檢查者更優惠之待 遇」。 - 實施細則(1997):將修正後之§1225描述為適用於「抵達美國者,不論是否在指定入 境口岸」。 - 結論:IIRIRA之變革係「擴大」而非「縮減」檢查義務之範圍。 (二)庇護條文(§1158(a)(1))之歷史 - 背景:M.S. St. Louis號事件(1939年): - 900多名猶太難民逃離納粹德國,船隻駛往古巴與美國。 - 古巴拒絕靠岸;美國因配額已滿亦拒絕;加拿大亦拒絕。 - 船隻返回歐洲,超過250人死於奧斯威辛與索比堡集中營。 - 回應:美國談判簽訂1967年《難民議定書》,禁止「遣返」(non- refoulement)。 - 1980年《難民法》:將議定書義務內國法化,§1158(a)允許「在美國境內或在陸地邊 境或入境口岸」之外國人申請庇護。 - 1996年IIRIRA:將「在陸地邊境或入境口岸」改為「arrives in the United States」 。 - Sotomayor大法官之分析: - 國會「不會以模糊用語與細微設計,改變既有架構之基本細節」(*Hall v. Hall*, 2018)。 - 本院不應「推定國會有意背離其國際義務」(*Murray v. Schooner Charming Betsy*, 1804)。 - 最合理解釋:為配合檢查與快速遣返條文之文字一致而調整,無意縮減範圍。 - 國會報告明確表示:§1158(a)(1)繼續允許「在美國境內或在美國邊境之任何外國人 申請庇護」。 六、境外適用推定不應適用 - 境外適用推定:國會立法原則上僅適用於美國境內,除非明確指示境外適用。 - 多數意見之錯誤: - 將本案定性為「將美國法律適用於墨西哥境內之行為」。 - Sotomayor大法官之反駁: - 所有相關行為均發生在美國境內: - CBP官員站在美國境內 - 官員在美國境內阻擋外國人進入 - 官員在美國境內拒絕履行法定檢查義務 - 原告僅主張「美國官員在美國境內違法」,而非「美國法律應在墨西哥執行」。 - 境外適用推定與本案無關。 七、最終呼籲:歷史不應重演 - 國會通過《難民法》之目的,即是「不希望這個國家重蹈覆轍」。 - 若M.S. St. Louis號之難民今日走上美墨邊境之入境口岸: - 多數意見允許官員即使口岸有充足容量、即使難民遵守所有法律、即使遣返將使其面 臨迫害,仍可拒絕受理其庇護申請。 - 可預見後果: - 更多人將死亡 - 更多人將試圖非法越境——有些人成功,有些人則否 - 更多人將被迫在危險條件下沿邊境行走,試圖找到願意檢查之口岸 - 更多人將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被迫返回並遭受暴力 - 此非國會所言,亦非法條文字所許。 B. Jackson 部分(程序見解) 核心主張 本案應以「案件已不存在」(mootness)為由駁回,不應觸及實體問題。系爭計量政策已 廢止近五年,政府無具體恢復計畫,法院僅在真空中發布抽象法律意見,違反憲法第三條 「案件與爭議」之要求。 一、程序事實 - 2021年9月2日:地區法院為原告作成簡易判決。 - 2021年11月1日(法院尚未核發救濟前):國土安全部撤銷計量政策指導文件。 - 2022年8月23日:地區法院仍核發宣示性判決,認定計量政策違法。 - 地區法院與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宣示性判決仍有「釐清政府義務」之有用目的。 - 地區法院未處理「案件是否仍存在」之問題。 二、憲法第三條之案件或爭議要求 - 憲法第三條:聯邦法院僅能審理「案件」或「爭議」,別無其他。 - 案件或爭議須「存在於審查之所有階段」,不僅是起訴時(*Alvarez v. Smith*, 2009 )。 - mootness:若「所提問題不再具有現實性」或「當事人對結果不再有法律上可認知之利 益」,法院即喪失管轄權(*Chafin v. Chafin*, 2013)。 - 禁止諮詢意見:法院不得就「抽象法律命題」發布意見(*Hall v. Beals*, 1969)。 三、自願停止例外(voluntary-cessation exception)不應適用 (一)該例外之正常適用情境 - 原告擔心被告在案件被宣告moot後「恢復舊習」(Friends of the Earth v. Laidlaw, 2000)。 - 允許原告在「有理由相信有害行為將恢復」時獲得法院審查。 (二)本案之異常 - 尋求本院審查者為「被告(政府)」本身,而非原告。 - 政府僅表示「希望保留未來恢復計量政策之選項」,未表達具體意圖。 - 政府無需本院意見即可恢復計量政策——只需發布新指導文件即可。 - 政府在本件訴訟中立場前後矛盾: - 第九巡迴法院:主張撤銷計量政策造成mootness問題 - 本院:主張仍有管轄權 - 顯示政府之論點恐非真誠,而係為獲取本院對已廢止政策之審查。 四、欠缺事實紀錄,不宜在真空中判決 (一)關鍵事實無法確認 - 口岸官員處理移民之速率為何? - 被計量之移民須在墨西哥境內排隊多遠? - 這些事實直接影響「何時構成抵達」之判斷。 (二)多數意見之困境 - 因無實際事實可處理,多數意見僅能以「美式足球跑鋒」、「敲門訪客」、「信件」等 隱喻作為判決基礎。 - 無人知曉這些隱喻如何對應未來計量政策之現實。 (三)憲法要求「具體事實脈絡」 - 憲法第三條要求「有利於對司法行動後果有現實體認之具體事實脈絡」(Valley Forge, 1982)。 - 本院在此顯然缺乏此一脈絡,不應審理本案。 五、本院應有之正確作法 - 等待政府真正恢復計量政策後,再審理實體問題。 - 屆時將有事實紀錄,顯示計量政策實際上如何運作。 - 惟本院卻在「無任何人目前受計量政策影響」之情況下,主動決定此案。 - Jackson大法官之結論:本院「本有許多其他選擇」,但卻選擇在真空中發布具有現實 影響之法律規則,此為不智之舉。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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