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kyflyli (萊茵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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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領海問題
時間Mon Feb 14 20:17:06 2005
順序上 這篇應在上文之前 這樣才順@@
海洋法公約中 當有領海爭議時 界限劃定的原則
一、領海
第15(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條文照抄)
如果二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二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
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二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
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
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二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二、專屬經濟區(不含大陸架)
第74條(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劃定)(條文照抄)
1.海岸相向或相鄰的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
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15部分所規定的程度。
3.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于諒解和合作精神,盡一切努力
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
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4.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于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問題,應按
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三、專屬經濟區(大陸架)
第83條(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將第74條條文內的「專屬經濟區」改成「大陸架」 其他文字內容與74條同
省略不打。
上面提到的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內容為: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時應適用:
(a)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條規者。
(b)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d)在第59條規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
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例之權"。
另外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15部份所規定的程序
第15部份即上篇所談到的 有關領海爭端仲裁的部份
第77條(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條文照抄)第3款
3.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並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徵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當有大陸架爭議時 一國任何動作和宣告在海洋法公約中 不被承認擁有該大陸架
權利 這點和國際法一般認同的先占原則不同 也蠻有意思的
※ 引述《skyflyli (萊茵哈特)》之銘言: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有關於領海爭端的解決方法
: 相關規定主要是在279條到299條
: 締約國應本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 可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解決爭端 若無法解決爭端 才適用此程序
: 除了爭端雙方自行協議、進行調解外
: 公約第287條 可要求進行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
: 締約國可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 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 1.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院
: 2.國際法院
: 3.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 4.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
: 但能不能提交裁判 還有適用上的問題 297~299條說明這一限制
: 298條 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根據第一節
: 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
: 受」第二節(即287條的仲裁程序)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 1.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或涉
: 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議....
: 若國與國間的領海爭議發生在海洋公約簽定前
: 爭議的一方可以「不接受」另一方要求付諸仲裁的要求
: 現存檯面上的領海爭議 大多數在1982年前公約出現前
: 所以...
: 要想靠國際法來解決領海爭議 相當困難
: 目前祇能靠爭端國自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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