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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何對於身分作「違法身分/責任身分」的區分? (一)分類的實益: 當犯罪涉及多數行為人(教唆、幫助、共同正犯), 其中有的人有身分、有的人沒有, 必須區分情形,以決定沒有身分者 是要用第31條第1項還是第2項的規則處理。 (若只有一個行為人,不生如何適用第31條的問題, 也就不必要刻意區別是屬於哪種身分) (二)傳統分類的缺失: 傳統的「真正(構成)身分/不真正(加減)身分」的區分, 是依身分在罰條中發揮的作用來作分類, (看身分是影響「罪之成立」還是「致刑有重輕免除」) 其實只是跟著第31條第1、2項的用語形式性地區分, 沒有說出法律效果為何是「連鎖/個別」的真正原理。 依傳統的分類適用第31條第1、2項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 (三)分類的原理: 犯罪成立的實質是來自違法性及責任, 構成要件只是其類型化(主要是違法性的類型化)。 身分是對於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所作限定, 此種限定背後也必是基於違法性或責任的考量。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違法性的考量,稱為違法身分; 如果身分所蘊含的原理來自責任的考量,稱為責任身分。 身分是附著在行為人身上的特質,其實不能轉借給他人, 但第31條第1項讓無身分的(廣義)共犯以有身分論, 只好依身分背後的不同原理來區分第31條的適用: 責任的基礎在於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可非難性, 必須就行為人個別判斷,故責任身分用第31條第2項; 違法性的基礎在於法益侵害,有時可透過與他人分擔的方式實現, 故讓違法身分用第31條第1項尚可接受, 效果與沒有身分問題時共犯的處理方式一樣。 以這樣的分類來適用第31條第1、2項較為合理。 (四)身分與犯罪體系思考架構的關係: 違法身分、責任身分中的「違法」、「責任」 指的是身分背後導致刑罰效果不同的「原理」, 但身分的判斷(行為人是否為該犯罪所要求的行為主體) 是在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從事。 「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是判斷的順序, 每一階段的判斷有不同的特性與性質。 作為犯罪成立實質原理的違法性與責任較為抽象, 構成要件有將之類型化、明確化、客觀化的機能。 目的犯中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狹義)目的或意圖, 本應在責任判斷階段認定, 但以此作為對行為主體的限制, 此種主觀心態同時又構成一種身分。 既是身分,便會在構成要件階段判斷, 便會受到構成要件明確化、客觀化機能的作用, 不論是目的(違法身分)還是意圖(責任身分), 都要求要有足以支撐該目的或意圖存在的客觀事態, 否則即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違法身分/責任身分」與刑罰 違法身分與責任身分都可能影響刑罰之輕重, 而當刑罰輕到「不成罪」時,也可說是影響犯罪之成立。 (故「罪之成立/致刑有重輕免除」無法作為有意義的區分指標) (一)犯罪vs.非犯罪:沒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一)、(二)屬此 責任身分:ex.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中的「他人」 (不存在「本人」湮滅刑事證據的犯罪) (二)重罪vs.輕罪:有不具該身分者的犯罪存在,只是刑度不同 違法身分:ex.後述三(三)屬此 責任身分:ex.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中的「從事業務之人」 三、違法身分大致有三種情形: (一)無此身分者無法做構成要件行為。 ex.第335條侵占罪中的「持有」 (如果不先持有,做的便不是「侵占」這種行為態樣了) 第124條枉法裁判仲裁罪中的「有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或仲裁人」 (其他人去做不叫做「裁判或仲裁」, 而是第158條的「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 (二)無此身分者也可做構成要件行為, 但有身分者去做才造成法益侵害or提升法益侵害。 ex.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中的「有投票權之人」、 (無投票權之人去做可能成立詐欺, 但侵害的不是本條關於選舉公正性的保護法益) 第234條公然猥褻罪中的「意圖供人觀覽」、 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中的「意圖供行使之用」 (三)有身分者去做與一般人去做造成的法益侵害一樣, 但身分本身增添一個新的副法益 ex.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罪中的「公務員」(官銜)、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的「業務」(社會對業務者的信賴) == 以上比今天口頭講的內容完整 而今天恰好時間夠 以下提問也回答完了 簡單摘一下供大家回想用 == Q1.知與能的定義具體說明 知&能:被害人對於自己遭受攻擊的知道&反抗能力 1.壓抑被害人的「知」致其不「能」,或不壓抑「知」但壓抑「能」: ex.第328條強盜罪、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會有兩階段的行為,即先有壓抑知能的行為,再有取物or性交的行為) 2.利用被害人來不及發動「知」與「能」(措手不及、猝不及防)而完成犯罪: ex.第325條搶奪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3.繞過被害人的「知」與「能」,即趁其不「知」遂也不「能」: ex.第320條竊盜罪、第225條趁機性交猥褻罪 Q2.目的、意圖(課輔助教說與動機有關@@~動機又是什麼?) 老師今天講得頗清楚 應該不用po了 Q3.講義P60的 故意規制機能 說明的很抽象,是否能請說明 構成要件判斷階段所確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內容, 對應成為責任判斷階段「故意」的認識內容, 並框限「故意」成立的可能性(「故意」不能超過(≦)構成要件的範疇) 1.行為人如對若干構成要件要素欠缺認識,即欠缺故意。 2.行為人不因有超越構成要件內容的認知,而具有故意。 3.構成要件確立下來客觀事實的範圍,故意僅能在此範圍內成立。 ex.客觀上行為僅具「傷」的危險性,即使行為人確有「殺」意, 但構成要件判斷階段只認定出「傷害」行為, 故責任判斷階段也限縮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只認定具「傷害」故意。 Q4.P89~96 老師在講義裡寫了各種學說的介紹以及批評,可是並沒有具體說明說 他是採什麼說或是如何運用,那我們在操作判別時該怎麼運用呢? 略 Q5.(現場提問)店員與乞丐的案例 店員成立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沒有問題, (是否考量實質違法性低、未達可罰程度是另外一回事) 乞丐不成立犯罪不是因為身分的問題 (第336條第2項同時有三種身分, 持有、意圖所有、業務,均屬違法身分) 是其行為態樣不符合共同正犯、教唆、幫助任何一種: 共同正犯:對於店員的犯罪成遂不具物理上因果。 教唆:乞丐的乞討非教唆行為,因辨識不出要店員做什麼。 (店員也可能用買的,或給乞丐別的東西) 幫助:侵占犯罪已由店員獨力完成, 乞丐消費侵占物的行為至多是「事後幫助」,如無特別規定不處罰。 Q6.(現場提問)「習慣法禁止」處談到的親屬間竊盜 第324條第1項基於「法不入家門」的舊慣而來,不是一般的身分犯規定(?), 當有家外財物涉入時(ex.子偷父向友人借來的車子)無法適用本項, 外人與家人一起做時(ex.子與友人一起偷父的車子)僅家人(子)適用本項。 -- 狗兒再怎麼聰明, 牠畢竟只是一條 請不要用人的標準苛求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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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udugirl:謝謝熱心又專業的學姐! 真的很謝謝!! 04/11 22:35
2F:推 blackb:老師教那麼多?!身分那邊的分類他們吃的下去嗎 挖靠 04/11 23:39
3F:推 jerry910:感謝學姊PO了這麼多 辛苦了! 04/11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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