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rit (大笨狗 不要妨碍拎北工作)
看板HolySee
标题[公告]今天课前提问时间的摘要
时间Fri Apr 11 21:25:47 2008
一、为何对於身分作「违法身分/责任身分」的区分?
(一)分类的实益:
当犯罪涉及多数行为人(教唆、帮助、共同正犯),
其中有的人有身分、有的人没有,
必须区分情形,以决定没有身分者
是要用第31条第1项还是第2项的规则处理。
(若只有一个行为人,不生如何适用第31条的问题,
也就不必要刻意区别是属於哪种身分)
(二)传统分类的缺失:
传统的「真正(构成)身分/不真正(加减)身分」的区分,
是依身分在罚条中发挥的作用来作分类,
(看身分是影响「罪之成立」还是「致刑有重轻免除」)
其实只是跟着第31条第1、2项的用语形式性地区分,
没有说出法律效果为何是「连锁/个别」的真正原理。
依传统的分类适用第31条第1、2项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三)分类的原理:
犯罪成立的实质是来自违法性及责任,
构成要件只是其类型化(主要是违法性的类型化)。
身分是对於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主体」所作限定,
此种限定背後也必是基於违法性或责任的考量。
如果身分所蕴含的原理来自违法性的考量,称为违法身分;
如果身分所蕴含的原理来自责任的考量,称为责任身分。
身分是附着在行为人身上的特质,其实不能转借给他人,
但第31条第1项让无身分的(广义)共犯以有身分论,
只好依身分背後的不同原理来区分第31条的适用:
责任的基础在於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可非难性,
必须就行为人个别判断,故责任身分用第31条第2项;
违法性的基础在於法益侵害,有时可透过与他人分担的方式实现,
故让违法身分用第31条第1项尚可接受,
效果与没有身分问题时共犯的处理方式一样。
以这样的分类来适用第31条第1、2项较为合理。
(四)身分与犯罪体系思考架构的关系:
违法身分、责任身分中的「违法」、「责任」
指的是身分背後导致刑罚效果不同的「原理」,
但身分的判断(行为人是否为该犯罪所要求的行为主体)
是在构成要件判断阶段从事。
「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是判断的顺序,
每一阶段的判断有不同的特性与性质。
作为犯罪成立实质原理的违法性与责任较为抽象,
构成要件有将之类型化、明确化、客观化的机能。
目的犯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狭义)目的或意图,
本应在责任判断阶段认定,
但以此作为对行为主体的限制,
此种主观心态同时又构成一种身分。
既是身分,便会在构成要件阶段判断,
便会受到构成要件明确化、客观化机能的作用,
不论是目的(违法身分)还是意图(责任身分),
都要求要有足以支撑该目的或意图存在的客观事态,
否则即构成要件不该当。
二、「违法身分/责任身分」与刑罚
违法身分与责任身分都可能影响刑罚之轻重,
而当刑罚轻到「不成罪」时,也可说是影响犯罪之成立。
(故「罪之成立/致刑有重轻免除」无法作为有意义的区分指标)
(一)犯罪vs.非犯罪:没有不具该身分者的犯罪存在
违法身分:ex.後述三(一)、(二)属此
责任身分:ex.第165条湮灭刑事证据罪中的「他人」
(不存在「本人」湮灭刑事证据的犯罪)
(二)重罪vs.轻罪:有不具该身分者的犯罪存在,只是刑度不同
违法身分:ex.後述三(三)属此
责任身分:ex.第272条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中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第284条第2项业务过失伤害罪中的「从事业务之人」
三、违法身分大致有三种情形:
(一)无此身分者无法做构成要件行为。
ex.第335条侵占罪中的「持有」
(如果不先持有,做的便不是「侵占」这种行为态样了)
第124条枉法裁判仲裁罪中的「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仲裁人」
(其他人去做不叫做「裁判或仲裁」,
而是第158条的「冒充公务员行使职权」行为)
(二)无此身分者也可做构成要件行为,
但有身分者去做才造成法益侵害or提升法益侵害。
ex.第143条投票受贿罪中的「有投票权之人」、
(无投票权之人去做可能成立诈欺,
但侵害的不是本条关於选举公正性的保护法益)
第234条公然猥亵罪中的「意图供人观览」、
第195条伪造货币罪中的「意图供行使之用」
(三)有身分者去做与一般人去做造成的法益侵害一样,
但身分本身增添一个新的副法益
ex.第163条公务员纵放或便利脱罪中的「公务员」(官衔)、
第336条第2项业务侵占罪中的「业务」(社会对业务者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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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比今天口头讲的内容完整
而今天恰好时间够 以下提问也回答完了
简单摘一下供大家回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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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知与能的定义具体说明
知&能:被害人对於自己遭受攻击的知道&反抗能力
1.压抑被害人的「知」致其不「能」,或不压抑「知」但压抑「能」:
ex.第328条强盗罪、第221条强制性交罪
(会有两阶段的行为,即先有压抑知能的行为,再有取物or性交的行为)
2.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发动「知」与「能」(措手不及、猝不及防)而完成犯罪:
ex.第325条抢夺罪、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
3.绕过被害人的「知」与「能」,即趁其不「知」遂也不「能」:
ex.第320条窃盗罪、第225条趁机性交猥亵罪
Q2.目的、意图(课辅助教说与动机有关@@~动机又是什麽?)
老师今天讲得颇清楚 应该不用po了
Q3.讲义P60的 故意规制机能 说明的很抽象,是否能请说明
构成要件判断阶段所确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容,
对应成为责任判断阶段「故意」的认识内容,
并框限「故意」成立的可能性(「故意」不能超过(≦)构成要件的范畴)
1.行为人如对若干构成要件要素欠缺认识,即欠缺故意。
2.行为人不因有超越构成要件内容的认知,而具有故意。
3.构成要件确立下来客观事实的范围,故意仅能在此范围内成立。
ex.客观上行为仅具「伤」的危险性,即使行为人确有「杀」意,
但构成要件判断阶段只认定出「伤害」行为,
故责任判断阶段也限缩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只认定具「伤害」故意。
Q4.P89~96 老师在讲义里写了各种学说的介绍以及批评,可是并没有具体说明说
他是采什麽说或是如何运用,那我们在操作判别时该怎麽运用呢?
略
Q5.(现场提问)店员与乞丐的案例
店员成立第336条第2项业务侵占罪没有问题,
(是否考量实质违法性低、未达可罚程度是另外一回事)
乞丐不成立犯罪不是因为身分的问题
(第336条第2项同时有三种身分,
持有、意图所有、业务,均属违法身分)
是其行为态样不符合共同正犯、教唆、帮助任何一种:
共同正犯:对於店员的犯罪成遂不具物理上因果。
教唆:乞丐的乞讨非教唆行为,因辨识不出要店员做什麽。
(店员也可能用买的,或给乞丐别的东西)
帮助:侵占犯罪已由店员独力完成,
乞丐消费侵占物的行为至多是「事後帮助」,如无特别规定不处罚。
Q6.(现场提问)「习惯法禁止」处谈到的亲属间窃盗
第324条第1项基於「法不入家门」的旧惯而来,不是一般的身分犯规定
(?),
当有家外财物涉入时(ex.子偷父向友人借来的车子)无法适用本项,
外人与家人一起做时(ex.子与友人一起偷父的车子)仅家人(子)适用本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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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儿再怎麽聪明,
牠毕竟只是一条狗,
请不要用人的标准苛求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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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224.128
※ 编辑: writ 来自: 140.112.224.128 (04/11 21:34)
1F:推 dudugirl:谢谢热心又专业的学姐! 真的很谢谢!! 04/11 22:35
2F:推 blackb:老师教那麽多?!身分那边的分类他们吃的下去吗 挖靠 04/11 23:39
3F:推 jerry910:感谢学姊PO了这麽多 辛苦了! 04/11 23:43
4F:推 maggiowang:谢谢热心又专业的学姐! 辛苦罗~ 04/12 00:13
5F:推 solemio:谢谢学姐^^ 04/12 20:17
6F:推 Leeweijen:感谢学姐 04/12 21:31
7F:推 believetruth:谢谢学姐! 04/13 23:16